主頁 類別 科普學習 中國古代的賦稅與勞役

第12章 第二節鹽稅

春秋時期,管仲曾在齊國實行鹽鐵專賣制度;食鹽的生產和銷售均由官府控制,官府在賣鹽時,寓稅於價,為財政取得收入。管仲認為,食鹽是人的生活必需品,每個人都必須天天吃鹽。他指出,一個萬乘之國,吃鹽的人可達千萬,一天可吃鹽千鍾。如果國家將鹽價每升(一鍾=1000升)加價二錢,每天就可以收入200萬錢,10天可得2000萬錢,一個月就可以收入6000萬錢。而一個萬乘之國的人頭稅,一月不過3000萬錢。現在國家通過對專賣食鹽的加價,每月獲得的收入,相當於兩個萬乘之國的人頭稅數額。如果國家宣布增加百姓的人頭稅,必然會引起百姓的不滿和反對。而這種寓稅於價的徵課辦法,則具有很大的隱蔽性,百姓難於覺察,並且誰也無法逃避。所以是一種非常巧妙和有效的為國聚財的手段。戰國時商鞅在秦國變法,也實行食鹽專賣制度。

西漢初年,國家曾一度放鬆對食鹽生產和買賣的限制,私人可以自由煮鹽,自由買賣,國家徵收鹽稅。許多商人通過經營食鹽買賣發了大財,成為暴發戶。漢武帝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接受南陽大鐵商孔僅、齊之大鹽商東郭咸陽的建議,對鹽鐵實行專賣,任他兩人為大農丞,管領鹽鐵事,洛陽賈人之子、當時任武帝侍中的桑弘羊參與籌劃計算工作。食鹽專賣辦法是實行民制、官收、官運、官銷。官府提供煮鹽的鍋盆等器具,招募百姓製鹽,百姓生產的鹽,由官府統一收購,並運往各地銷售。國家在各地設置食鹽專賣機構,掌管食鹽運銷業務,嚴禁百姓私自製鹽販鹽。食鹽專賣雖然能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但也有很大弊端。官府對食鹽的壟斷高價,阻礙食鹽的銷售,貧民無錢買鹽,只好淡食。食鹽的收購、運送和銷售,需要大批鹽官鹽吏和民伕,既增加國家開支,又加重百姓負擔。官府賣鹽,不能家至戶到,偏遠地區百姓,經常買不到鹽。而官鹽積壓時,官吏往往向百姓強行攤賣。所以,在漢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召開的鹽鐵會議上,鹽鐵專賣遭到與會的賢良、文學的猛烈批評。漢元帝時(公元前48—前33年)曾一度廢止食鹽專賣,但不久又因財政需要而恢復專賣制度。東漢和帝即位(公元88年),廢除食鹽專賣制,改由私人經營,國家徵收鹽稅。

三國、西晉時期,官府對食鹽產銷仍實行專賣制,東晉與南北朝時期各割據政權在不同時期,由於形勢不同,政策也不相同,有時行徵稅制,有時行專賣制。 隋初曾禁百姓製鹽。但自隋開皇三年(公元583年)至唐先天元年(公元712年),130年間,鹽則任民採煮,一直無稅。開元元年(公元713年),開始徵鹽稅,但稅很輕。安史之亂後,唐肅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鹽鐵使第五琦創行榷〔que確〕鹽法:鹽戶(稱亭戶)生產的鹽,全部由官府收買,每鬥加價100錢(原價每鬥10錢)由國家專賣,成為當時一項重要財政收入。代宗寶應元年(公元762年),劉晏為鹽鐵使,對鹽政進行改革,實行就場徵稅制,鹽戶所生產的鹽,國家就場收買,再轉賣給商人,鹽稅即加入售價之中,然後由鹽商將食鹽運銷各地,這就是民制、官收、商運、商銷的專賣制度。劉晏的改革,減少了鹽官鹽吏,節省了國家開支。為了促進食鹽的流通,劉晏要求朝廷下令禁止地方徵收鹽商過境稅。為了鼓勵商人銷鹽,規定商人可以絹代錢購鹽,並將絹價提高20%,以優待商人。在鹽商不願運銷的邊遠地區,國家設常平鹽,以調劑供求矛盾,平抑鹽價。這一改革,由於調動了鹽商的積極性,擴大了食鹽的銷售量,極大地增加了國家的鹽稅收入,當時全國賦稅收入的一半為鹽稅。

五代時,後唐實行食鹽按戶配售,城鎮按屋稅配售徵錢,稱“屋稅鹽”;農村在二月育蠶時按戶配鹽,六月繳夏稅時徵錢,稱“蠶鹽”。後晉依舊實行蠶鹽製,同時還按戶等徵鹽稅,戶分五等,各等稅額從200文到1000文不等。為增加國家收入,同時又徵斂鹽商,住商每斤鹽稅10文,過商稅七文,百姓受一鹽二稅之苦。後周時,城鎮改行鹽專賣,鄉村則行商銷。周世宗時(公元954—959年)將河北鹽課均攤入兩稅(田賦)中,於夏秋兩季隨稅繳納,稱“兩稅鹽錢”。 宋代鹽稅的徵取辦法,有官鬻法和通商法兩種。官鬻法即專賣法,國家對鹽的生產、運輸和銷售實行壟斷,一般是將全國劃分為若干鹽區,各區所產之鹽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辦法和規定的區域銷售,鹽的壟斷價格構成國家財政收入。如淮南、福建和浙江等沿海鹽區,鹽的收購價為每斤四文,賣給百姓的價格則為33文,抬價高達八倍以上。通商法有兩種形式,一是自由通商法,國家向鹽生產者徵收一定的鹽稅,鹽民可與鹽商自由貿易。商人向國家繳納鹽稅後,即可按規定在一定區域內運銷。宋代對海鹽的運銷多采取這種辦法。而對河北鹽場仍實行北周的辦法,官府隨兩稅徵收鹽錢後,鹽的買賣即實行自由通商。

通商法的另一種形式是:百姓可自由生產食鹽,官府實行統購,然後再賣給商人自由運銷,自由貿易。具體做法有如下幾種,首先是“入中法”或稱“折中法”。宋太宗雍熙時(公元984—987年),因對遼用兵缺乏糧草,招募商人輸糧草至邊塞,稱“入中”,然後官府給商人名為“交引”的憑證,商人憑“引”到京師領取現錢或到指定鹽場領鹽販運。後來又募商人輸粟塞下,根據路程遠近優予價錢,並給文券,商人憑文券,到京師取錢或到鹽場兌鹽販賣,這種辦法稱“折中法”。行之稍久,商人操縱糧、鹽比價變化,謀取暴利。慶曆八年(公元1048年),主管解池鹽務的範祥創行鹽鈔法:令商人至邊郡以四貫八百文領一鈔,鈔上註明可領鹽數量和價格,商人持鈔至產地交驗,領鹽運銷。蔡京當權後,又於政和三年(公元1113年)改行引法。鹽引分長引和短引。長引繳銷期為一年,銷外路(路是府之上的最高地方行政組織),短引期一季,銷本路。商人繳納包括稅款在內的鹽價領引,憑引支鹽運銷。

南宋高宗紹興二年(公元1132年),四川總領趙開在四川創行引課法,徵收鹽附加稅;辦法是將成都、潼川、利州路的私井實行禁榷,官置合同場管理鹽戶的生產,令商人到合同場買鹽引,每斤納引稅錢25,土產稅及增添約九錢四分,過稅錢七分,住稅1.5錢,每引又另納提勘稅66錢,後來又增收貼輸等錢,使鹽的附加稅大大加重。 遼對鹽實行徵稅制,允許百姓自由採鬻。金實行鈔引法,官府製造鈔引,引上載鹽的斤數,引附於鈔上。商人要販鹽,必須購買鈔引,然後憑引到鹽場領鹽運銷。對灶戶所收鹽課數量為每石鹽徵收正課鹽150斤,外加耗鹽22.5斤;按此斤數,照價交錢。 元代鹽稅行“引岸法”,國家指定某地區銷行某場之鹽,稱“引岸”。官府募灶戶鹽丁製鹽,再於各地置局賣鹽引,每引付鹽400斤。鹽商付引錢購得鹽引後,到鹽場支鹽販運於指定地區,不可越區運銷。鹽引起初為中統鈔九貫,折銀四兩五錢,以後引價逐漸上升,最後增至150貫。上述地區稱“行鹽地”,實行引岸法。與之相對應的是稱之為“食鹽地”的鹽場附近地區,這些地區由於私鹽充斥,官府實行“計口授鹽”制,即按人口或按戶配給食鹽,強徵鹽課,鹽課數額甚至超過稅糧數倍。

引岸制為專商制,非專商不能運鹽。由於大鹽商壟斷專利,往往導致鹽價騰貴。為了平抑鹽價,元代曾實行常平鹽製。國家將鹽運於指定地點儲存,在鹽價上漲時,以平價出售。出於同一目的,元朝還曾於大都(今北京)南北二城設官局15處,由官府賣鹽,平抑鹽價。 元代還有入粟中鹽製,官府募商人將糧食運到指定地區(邊疆或軍隊駐紮之地),然後給以鹽引,到鹽場領鹽販賣。對民間自製土鹽及四川民辦鹽井,則實行徵稅制。元朝還通過對鹽課附加、折徵、預借等辦法增加對百姓和商人的掠奪。 明朝鹽稅採取多種制度。在繼承元代引岸法之外,還實行開中法,即仿宋代折中法,根據籌備邊儲或賑災需要,由戶部出榜,召募商人運送糧米至邊塞或其他缺糧地區,官府登記商人繳糧數量和政府應支付商人的鹽斤數量,發給商人作為領鹽憑證的“鹽引”,商人持鹽引赴指定鹽場領鹽,然後再到指定地區行銷。開中法於太祖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初行於大同,當時規定商人於大同倉入米一石,太原倉入米一石三鬥,給淮鹽一小引(小引為200斤,大引為400斤)。以後各省也於邊境召募商人納米中鹽,依據地區不同,道路遠近,納米數量各不相同。後來商人認為輸糧於邊費用過大,不如在邊塞招民墾種更為有利,於是紛紛在邊塞興屯,促進了邊塞地區生產的發展,既保證了邊儲,又有利於邊防。

明代的開中法,除納米中鹽外,還有納馬中鹽、納鈔中鹽、納布中鹽、納鐵中鹽等。英宗正統三年(公元1438年),寧夏總兵史昭奏請納馬中鹽,上馬一匹給鹽100引,次馬80引。仁宗洪熙元年(公元1425年),戶部尚書夏原吉為回籠鈔幣,奏請有鈔之家納鈔中鹽。正統九年(公元1444年),在山東實行納布中鹽,每引納棉布一匹,以備遼東支用。憲宗成化九年(公元1473年)於山西安邑縣(公元1958年與解虞合併為運城)行納鐵中鹽,供製造兵器用鐵之需。 開中法行之既久,弊端叢生,例如官府不計鹽的實際產量,濫發鹽引,致使商人持引不能兌鹽。神宗萬曆四十五年(公元1617年),兩淮鹽法疏理道袁世振為疏銷積引,創行綱法。後來巡鹽御史龍遇奇將此法付諸實施,將淮南鹽編為10綱,淮北鹽編為14綱,一綱賣積引(舊引),餘綱賣現引。編成納冊,凡領引鹽商,都登記入冊。綱冊有名者,每年可照舊數派行新引,無名者不得加入,鹽商將應納鹽稅,按引繳銀。綱商因此成為專得某場鹽利的專商,食鹽綱商壟斷制從此產生。

明朝還於兩浙偏僻山區和鹽場附近各州縣實行鹽票法。近場地區,百姓多買食私鹽,致使引鹽不行。偏僻地區運輸不便,商人不願去那兒販售官鹽,也使私鹽流行。嘉靖十六年(公元1537年),在兩浙僻邑,官商不到之處,令當地土著商人按每100斤納銀八分的稅率,發給鹽票,土商持票領鹽到山區售賣。這些商人即為票商。票商行鹽也有規定的支鹽鹽場和行銷地區,如越界入官鹽行銷地區,即按私鹽論處。 除上述辦法外,明朝還實行計口配鹽法。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為佐軍食,於河南開封等地,令民輸米於官,官府給鹽以償,大口(15歲以上)每月一斤,小口(10歲以上)半斤。永樂二年(公元1404年),為回籠鈔幣,規定兩京官吏人等及各計口食鹽官民,每年大口納鈔12貫,給鹽12斤,小口納鈔六貫,給鹽六斤。市民食鹽,每引納鈔200貫;鄉民食鹽,每引納米五石,折鈔500貫。永樂四年(公元1406年),將計口納鈔食鹽法推行於全國。鈔法通行後,便改為糧鈔並納。成化十年(公元1474年)以後,官府不再給鹽,但依舊計口徵鈔。計口徵鈔食鹽法變成了附加的人頭稅。推行一條鞭法後,同其他雜稅一起被併入田賦。

明代鹽稅是僅次於田賦而佔第二位的國家財政收入項目。 清代對食鹽實行官督商銷的引岸制,也稱綱法,是明代綱鹽製度的繼續和發展。引岸制的徵稅辦法具體如下: 首先是對食鹽生產者所徵的場課。場課在鹽的產地灘、灶、鍋、井徵收,所以有灘課、灶課、鍋課、井課等細目。灶課、鍋課以鹽的生產者灶丁為徵稅對象。灘課、井課以鹽的產地為徵稅對象。場課主要徵收實物(鹽),但解往京都內府的鹽則需折銀送部。 其次是引課。引課是向運銷食鹽的鹽商所徵的稅。具體徵收辦法如下:灶戶生產的鹽賣給場商(國家特許的壟斷經營者),場商把收買的鹽存於鹽垣或鹽坨,以備賣給運商。各產鹽地的鹽都有指定的運銷區,這種運銷區稱“岸”。商人要在某一地區銷鹽,必須領“引”納課。引是運商銷鹽憑證,每引運鹽有固定數量(一般為200斤,多者有800斤)。引由戶部印發,稱部引,由商人認領。商人納課領引後,即成為在規定地區銷鹽的專商。運商的姓名、所銷引數、銷區,都在鹽稅管理機構的“綱冊”上註冊登記。初認引地,需付巨金,所以運商取得某地運銷的專利權後,即子孫相繼承而為世業。以後每年運鹽前均須納課領引,鹽官查對“綱冊”,填發朱單(用過印),即可購鹽運銷。凡不領引或越境銷售,即以私鹽論處。引課的稅率,開始較輕,如淮南每引徵銀六錢七分,淮北五錢五分,以後則逐漸增加,淮南增為一兩一錢七分,淮北則增為一兩五分。引課還有包課(將鹽課攤入引地地丁項下徵收或由包商繳納)、雜課(鹽稅附加)等名目。

引岸製到清後期,弊端日多,綱商壟斷,造成鹽價過高,鹽質下降,正鹽壅滯,鹽稅短欠,嚴重影響國家收入。道光十一年(公元1831年),江南巡撫兼兩淮巡鹽御史陶澍在兩淮實行鹽法改革,廢除綱鹽製,實行“票鹽”法。 票鹽製的具體辦法如下:在鹽場適中地點設局廠監督灶民產鹽、交鹽及負責鹽商納稅。無論何人,只要納稅,即可領票運鹽,打破了綱鹽製度下少數綱商對食鹽運銷的壟斷制。鹽票每張售價500兩。每票一張,可運鹽10引(每引400斤),每引鹽稅為一兩五分一厘,加上各種附加費,共徵銀二兩五分一厘。購票納稅以後,凡行鹽引地內均可自由運銷,不像綱鹽那樣,僅限於某一引地。如淮南票商可於淮南各州各縣銷鹽,而綱商則只能在鹽引規定的一定州縣內運鹽,不得越出引界。由於票鹽製打破了綱商的壟斷,促進了鹽的銷售,降低了鹽價,增加了運量,從而增加了國家鹽稅收入。票鹽法實行後,“遠近輻輳,鹽船銜尾抵岸,為數十年中所未有,未及四月,請運之鹽已逾三十萬引。”(《清史稿·食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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