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類別 宗教哲學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方法

第18章 第十四章法治的利弊

人的生性是這樣構成的,即在他為維續自身的生存和繁衍後代的努力奮鬥中,他的創造才能和精力並不會全部耗盡。在他的身上,還蘊藏著過量的精力,否則就不可能有我們所謂文明這一偉大的集體事業。如果人的能量已完全消耗在努力尋覓食物和住所、努力保護自身免受大自然的威脅以及繁衍同類這些事情上,那麼人就不會有餘力去從事更為高尚的文化活動,而這種活動遠遠超越了滿足最低限度的即時的生活必需的活動範圍。這種進行文化活動的剩餘力量,乃是人區別於低級生命體的標準,而且此一標準可能比任何別的東西都更能說明問題。 的確,正如弗朗茲·亞歷山大(Franz Alexander)所指出的那樣,人力圖充分發揮其潛力以為文明的各種任務作貢獻的強烈慾望,會受到與之對立的“經濟原則”(principle of economy)的對抗和阻撓,而這種“經濟原則”則會促使人們在其生活的必要條件得到保障時放鬆追求和節省精力。積極性往往為惰性所抵銷,能動的創造力則會因使人意志退化的懶惰而消失,生產力也會因懶散而喪失。由於發展奮鬥與惰性這兩方面的傾向,在個人生活和社會生活中都是固有的,所以為了實現人所具有的建設性和創造性的能力,就必須採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手段激勵其在發展和奮斗方面的慾求。只有當作為整個有機體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神的與情感的部分)得到盡可能充分實現的時候,人才能獲得真正的幸福,而這一點已日趨為現代心理學家所承認。如果沒有一個能夠滿足人在生理和精神方面的強烈願望的整合完備的社會制度,那麼這種狀況就會伴隨著因此而產生的種種結果在芸芸眾生中造成嚴重的心理挫折,而這又有可能導致社會秩序的解體。人的願望並不會因為得到食物和住所以及繁衍後代而得到滿足。人還渴望參加某種有價值的事業,使他能夠為此獻出其特殊才能,而不論這種才能的性質如何、作用多大。因此,必須給予個人以實現更高的生活目標的良機,亦即發揮他們為人類服務的才能的良機。

在為建設一個豐富而令人滿意的文明的努力奮鬥過程中,法律制度發揮著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當然,法律並不能直接進行或增進文明大廈的建設;它也不能命令人們成為發明家或發現家,去設計城市建設的新方法,或去創作優秀的音樂作品。然而,通過為人類社會組織確立履行更高任務的條件,法律制度就能夠為實現社會中的“美好生活”做出間接貢獻。 一個社會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它是否能夠將人們在經濟追求與性追求方面未被耗盡的剩餘精力引入合乎社會需要的渠道。只有在整個結構的基礎極其牢固,而且即使頂層受到強大壓力整個結構也不會崩潰的情況下,才能實現上述目標。只有業已建立了大體能夠滿足基本需求的有效制度的社會,才有可能指導或鼓勵那些旨在使我們生活於其間的物質世界與精神世界變得更加豐富和更具色彩的活動,才有可能指導或鼓勵那些旨在滿足人們參與一項偉大事業慾望的活動。

為了確使人們的創造力被用於實現最有價值的文明目標,就必須打好重要的基礎。我們必須注意的是,不能使人們的精力消耗或浪費在與鄰人的不斷衝突中、個人間與群體間的私人鬥爭中,也不能使人們的精力消耗或浪費在時刻警惕和提防反社會分子的挑釁性和掠奪性行為之中。除非社會為個人和群體保證了一定程度的安全,否則,他們就無法致力於那些人們通過合作努力方能實現的更為宏大的目標。 法律對社會的有益影響,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基於這樣一個事實,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條件方面為個人創制並維續了一個安全領域。法律保護其國家成員的生命、肢體完整、財產交易、家庭關係、甚至生計和健康。法律使人們無需為防止其他人對他們隱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法律通過創設有利於發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條件而促進人格的發展與成熟。它對那些受本性驅使而去追求統治他人的專制權力的人加以約束,不讓他們進行人身的或社會的冒險活動。 (在由人性中難以駕馭的方面所確定的範圍內)通過穩定某些基本行為,法律幫助人們從不斷關注較低層次的問題中擺脫出來,並幫助人們將精力集中在較高層次的文明任務的履行上,因為對低層次問題的關注會妨礙人們適當履行那些較高層次的職能。再者,法律所建構的製度性框架,為人們執行有關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多重任務提供了手段和適當環境,而這些任務則是一個進步的社會為滿足其成員的要求而必須予以有效完成的。通過踐履上述職能,法律促進潛存於社會體中的極具創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設性的渠道;法律也因此證明自己是文明建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工具。

無論在國際舞台上還是在各國的內部事務中,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起到一種制度性手段的作用,即用人際關係的和平形式去替代侵略性力量。昔日的人類發展史清楚地表明,迄今為止,法律在遏制有組織的群體內部的鬥爭方面要比其在控制這種群體之間的戰爭方面更為行之有效。 正如我們在前一節中所指出的,在社會狀況處於混亂的情形下,個人或群體間常常會發生旨在傷害或消滅對方的衝突爭鬥,這種混亂狀況對於發展人們的建設性能力來講是極無益處的,然而這些能力的確當行使則是人之幸福和文化發展的一個條件。在這種混亂的事態中,人們會將其全部精力都用於自我保護和謀劃驅逐侵略者或進行侵略的破壞性事務之中。然而,人的心理並不是要盡可能地維持一種曠日持久的、無盡無頭的社會鬥爭狀況。幾乎所有的社會都成功地確立起了使其成員和平共處的各種措施,而且也都成功地創制了各種旨在增進社會單位內部的和諧與和平的製度。

在人類努力建構有序且和平的“國家組織”(“polities”)中,法律一直都起著關鍵的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是社會中合理分配權力、合理限制權力的一種工具。如果法律成功地完成了這一任務,那麼它對社會凝聚和生活安全便做出了重大貢獻。一個健康的法律制度會根據這樣一種計劃來分派權利、權力和責任:這種計劃既會考慮個人的能力和需要,同時也會考慮整個社會的利益。一個社會體的法律制度還會建立某種機制,以調整這個社會單位中不同成員間——在許多國家,還包括這些成員與政府間——的衝突。 國內法力圖保護一國內部的和諧與合作,而國際法則力圖在跨國或全世界的範圍內實現和諧與合作。國際法制定了促進國家間政治和經濟交往的規範與程序、調解國家間爭端和平息國家間不滿的規範與程序以及保護暫時居住在他國統治之下的本國國民的規範與程序。國際法正是通過上述規範和程序的建構而全力減少種種可能引起國際衝突之事件的。然而,人們一般都會承認,國際法規範制度極不完善,而且它在強制執行過程方面還存在著某些嚴重的不足之處,所以它在根除國際摩擦根源方面,在調停國家間的重大分歧方面都還未能取得很大的成就。

在一個面臨著可能被核武器毀滅之威脅的世界,法治的上述缺陷必然會引起人們的深切關注。用蘭亞德·韋斯特(Ranyard West)的話來講,“在現代社會中,因個別成員的個人專斷行為而帶來的麻煩比較小,而因現代社會不能控制集體侵略行為所帶來的麻煩則比較大”。在歷史的這一關頭,值得我們嚴肅思考的問題是:人類是否能在未來找到一種消除國際戰爭的萬全之藥。一些研究人性的著名學者就人類可能找到一種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法表示了極大的懷疑。例如,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先生就曾確信——至少在其晚年是如此——人所具有的社交衝動和創造衝動完全受著一種否定性力量的抗衡,這種否定性力量便是“死亡本能”(death instinct),其發洩點之一就寓於人的侵略性和毀滅性慾望之中。弗洛伊德認為,這種強大的慾望構成了人們消除戰爭的障礙。然而,他也希望,文化的進步以及人們“對未來戰爭的後果所產生的正當恐懼,”會在一定時間內使戰爭絕跡。德國研究人之性格的學者康拉德·洛倫茨(Konrad Lorenz)也在前不久的時候得出結論認為,“種內鬥爭”(intraspecific fighting)是動物與人類的共性,但同弗洛伊德一樣,他也沒有完全排除人能設計出一些控制其好戰衝動的有效方法的可能性。

埃里希·弗羅姆(Erich Fromm)對弗洛伊德有關人類普遍具有侵略衝動的假定提出了質疑。在弗羅姆看來,人性中的破壞力量既不是一種原始性的慾望也不是一種本能性的慾望,它只是在人受挫時才會表現出來的一種東西。 “破壞程度是與封堵一個人所應發揮的能力的程度成正比的……。如果要求發展和要求生存的生命傾向受到挫折,那麼因此而封堵的能量就會經歷一種變化過程,並轉化為一種毀滅生命的能量。因此,毀滅乃是生活無以維繼的結果。”如果這一理論是正確的,那麼該理論當然沒有凸顯出未來戰爭的可能性。國家與個人一樣,如果它們在周遭世界中遭遇到強大的敵意,那麼它們也會面臨挫折情形。 布羅尼斯勞·馬林諾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專門研究了有關戰爭本能是否植根於人之遺傳系統的問題。當然,他對這個問題做了否定的回答。 “人們打仗,並不是因為他們在生理上受到強迫,而是因為他們在文化上受到誘使……。戰爭並不是人類的原始狀態或自然狀態。”他還指出,如果戰爭源於一種固有的生理衝動,那麼它一定會在人類發展的最初階段發生,因為在人類的最初階段,那些生理傾向表現得最為直接,也最不受約束。然而,在最為原始的群體中,戰爭卻並不存在。後來,當部落間的戰爭開始出現時,它還只是一種極偶然的事情,而且規模也不大。當一個有組織的群體覺得其集體單位的利益和安全受到其他單位實際干預或可能干預的威脅時,這種戰爭便會爆發;飢餓也會促使人類群體走上戰爭之軌。這種情形下的戰爭,並不是自己爆發的,而是在恐懼、憤怒或絕望的衝動下爆發的。儘管征服性戰爭在歷史發展的後來階段中發生了,但是馬林諾斯基認為,人們之所以進行這種戰爭,乃是因為它們在經濟上和政治上有利可圖,而不是因為人性中的那種所謂“食肉動物”(animal of prey)的性格逼迫他們如此行事的。我們可以從下述事實中發現支持這一理論的某種證據,即羅馬帝國曾經維續了兩個世紀的和平,而且當今世界中也有許多國家(其中包括瑞士和斯堪的納維亞國家)都在很長的時間中未發生戰爭。

未來歷史的發展進程將會對這個錯綜繁複的問題給出最終的回答。即使有一天實現了全球統一,一個世界國家(a world state)內部的一些構成單位之間發動毀滅性內戰的可能性也是無法排除的。我們現在並不能完全斷言,將來是否不再會有許多頑固強硬且權欲極大的領導人,而這些領導人則會激發人們好鬥的本能,從而使永久和平變成一個烏托邦式的夢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當下似乎還沒有一種佔優勢的心理學證據可以表明,侵略性暴力是絕大多數人的一種原始的根深蒂固的特性,以及誓死進行你死我活的鬥爭必定是人類不可避免的命運。 如果一個社會為發揮個人的積極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間(也許有人會懷疑,歷史上是否有過這樣一種社會,即它能夠在長時期內完全壓制人們的這些自然衝動),那麼在相互矛盾的個人利益之間肯定會有衝突和碰撞。兩個人可能會想佔有同一件財產而且也都會採取措施去得到它,而這會使他們捲入一場嚴重的糾紛之中。幾個人可能會從事一項合夥事業,然而他們在管理該企業或計算個人得失份額時卻可能意見不一。一個人可能傷害另一個人並被要求對受傷害人進行損害賠償,而他卻可能會拒絕承擔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或責任。

然而,社會所遇到的麻煩還不只是個人(或個人群體)利益之間的矛盾和衝突。還有可能發生一方為某個個人或個人群體利益與另一方是作為有組織的集體單位的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政府或許希望在某個私人佔有的地方開闢公路或建造建築物。政府也有可能為了國內安全或民族自衛而設定一些侵犯個人言行自由的約束和限制規定。在戰爭時期,有組織的社會甚至可能不得不要求個人為了整個集體的利益而犧牲他們的生命。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上述種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的利益還是社會的利益。這在某種程度上必須通過頒布一些評價各種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調整這種種利益衝突標準的一般性規則方能實現。如果沒有某些具有規範性質的一般性標準,那麼有組織的社會就會在作下述決定時因把握不住標準而出差錯,比如說:什麼樣的利益應當被視為是值得保護的利益,對利益予以保障的範圍和限制應當是什麼以及對於各種主張和要求又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如果沒有這種衡量尺度,那麼這種利益的調整就會取決於或然性或偶然性(而這會給社會團結與和諧帶來破壞性後果),或者取決於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自己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

正如我們所理解的那樣,利益既可以是個人的利益也可以是社會的利益。個人生命的利益、私有財產的利益、締結合同的自由和言論的自由等,都可以被視為是個人利益。羅斯科·龐德對那些要求得到法律制度承認和保護的以及部分同上述個人利益相重疊的社會利益作了辨識和闡釋。根據他的觀點,應當得到鼓勵和增進的社會利益有下列諸項: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其中包括防止國內外侵略的安全和公共衛生的安排;社會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一般道德方面的社會利益;自然資源和人類資源的保護;一般進步的利益,特別是經濟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最後但並不是最不重要的一點,即個人生活中的社會利益,這種利益要求每個個人都能夠按照其所在社會的標準過一種人的生活。

與上述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相關的最為棘手的問題乃是這樣一個問題,即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時得到滿足,那麼應當如何來確定它們的先後位序與確定它們的相對重要性呢?在對上述利益中的這個或那個利益的先後位序進行安排的時候,人們無疑要作出一些價值判斷:然而這些價值判斷可以或應當根據什麼東西來決定呢?這就提出了一個“利益評價”(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問題。一般安全方面的利益是否優越於財產保護和最大限度自我發展方面的個人利益呢?保護自然資源方面的社會利益是否就高於充分運用私有財產,如開發石油財產方面的個人利益呢? 龐德本人不願意受一種僵化呆板的評價規則的束縛。他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是一種實用主義的和經驗主義的方法。他認為,法官應當了解其責任的性質並應當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礎上盡全力完成其職責,而其最終目的,正如龐德所認為的,便是盡可能多地滿足一些利益,同時使犧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 人的確不可能憑據哲學方法對那些應當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作出一種普遍有效的權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理學必須將所有利益都視為必定是位於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著任何質的評價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護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個人利益)的正當前提條件,因此它就應當被宣稱為高於財產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樂或娛樂的利益高。在合法的戰爭情形下,保護國家的利益要高於人的生命和財產的利益。為了子孫後代而保護國家的自然資源似乎要優越於某個個人或群體通過開發這些資源而致富的慾望,特別是當保護生態的適當平衡決定著人類生存之時就更是如此了。上述最後一個例子表明,一個時代的某種特定的歷史偶然性或社會偶然性,可能會確定或強行設定社會利益之間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試圖為法律制度確立一種長期有效的或剛性的價值等級序列並沒有什麼助益。 對相互對立的利益進行調整以及對它們的先後順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來實現的。然而,由於立法是一般性的和指向未來的,所以一項成文法規可能會不足以解決一起已經發生利益衝突的具體案件。如果那種情況發生,那麼就可能有必要確定相關事實並就相互對立的主張中何者應當得到承認的問題作出裁定。 這個領域的審判過程可以採取好幾種形式。一般而言,法律可以採取一種黑白分明的方法(a black-and-white approach)並只用確認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否定另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對訴訟案中相互對立的請求做出答复。這是普通法傳統所偏愛的方式。例如,在一起人身傷害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有過失行為;對於這種案件,普通法拒絕採用這樣一種妥協的方法,即按照原告本人過失的程度將其索賠範圍降低。相反,普通法卻完全拒絕給予犯有共同過失的索賠人以補償,而不問其程度如何。 另一方面,在英美衡平法中,上述僵化呆板的態度則未能佔上風。在一起按照衡平法進行調整的訴訟案中,法院可以發布一項有條件的裁決,要求原告以某種形式公平對待被告,並以此作為其獲得他所要求的賠償的前提條件。衡平法承認,當事人各方相應的地位並不是簡單明了的對或錯;雙方當事人可能都是部分對和部分錯,因此採取一種妥協或互相調整形式可能要比“二者取其一”的方法(either-or solution)更為可取。 近來,許多國家都越來越多地訴助於仲裁程序,亦即將爭議交給普通法院制度以外的人去裁決。訴諸於仲裁程序,根據當事人雙方自由的協議,可以是完全自願的;而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是由某一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的,那麼這種訴諸仲裁程序的形式便可以是強制性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仲裁人通常都被賦予了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以使他們所作的裁決能夠與該案件的特定情形相適應。 調解與仲裁不同,因為仲裁人發布的裁決一般來講都是有約束力的和可強制執行的,而調解人只是將當事人召到一起並且用自願和解的方式幫助他們調和爭議。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們特別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愛調解的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續至今。其他東方國家,如日本和蘇聯,也都採用各種不同形式的調解程序。在當今西方世界的一些社會關係領域中,人們也可以發現這種傾向於調解的趨勢。 人們可能會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即是否由於仲裁和調解程序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非正式性,所以它們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法律有效範圍的縮小。然而我們知道,由於仲裁者和調解者在作裁定時是受法律的基本規則和原則支配的,所以我們不能因此而簡單地說法律的有效範圍縮小了。我們可以假定,在許多情形中他們都是受法律指導的,特別是當上述基本規則同時又反映了該特定社會中佔支配地位的正義觀念的時侯就更是如此了。另外,在實在法嚴格的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仲裁和調解有時會導致人們採納調整有關當事人未來行為的私法規範,進而也就產生了一種特殊的立法。 儘管法律是一種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會生活制度,但是,它像其他大多數人定制度一樣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們對這些弊端不給予足夠的重視或者完全視而不見,那麼它們就會發展成嚴重的操作困難。法律的這些缺陷,部分源於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於其形式結構中所固有的剛性因素,還有一部分則源於與其控制功能相關的限度。 漢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曾經指出,“某種特定的現狀會經由法律制度的規定而得到穩定和永存,”而且由於法院是法律制度的主要工具,所以“它們一定是作為這種現狀的代理人行事的。”儘管這個說法沒有足夠重視法律生活中的穩定與變化之間複雜的互動關係,但它卻包含了一個重要的道理。通過憲法規定和成文法律提出某個特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政策,或者通過先例而對當代的法官進行約束或從理論上進行約束,法律凸顯出了一種保守的傾向。這一傾向根植於法律的性質之中,即法律是一種不可朝令夕改的規則體系。一旦法律制度設定了一種權利和義務的方案,那麼為了自由、安全和預見性,就應當盡可能地避免對該制度進行不斷的修改和破壞。但是,當業已確立的法律同一些易變且重要的社會發展力量相衝突時,法律就必須對這種穩定政策付出代價。 “社會變化,從典型意義上講,要比法律變化快。”在社會發生危機的時候,法律常常會陷於癱瘓,因為它不得不為斷裂性調整(有時是大規模的調整)讓路。 法律的“時滯”(time lag)問題會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層面中表現出來。如果一部憲法的規定極為詳盡具體而且不易得到修正,那麼它在某些情形下就可能成為進步和改革的羈絆。一個立法機關在實施其改革任務時,可能會受到一些在維持現狀方面具有既得利益的有影響的群體的阻礙。再者,立法過程往往也是緩慢而棘手的,而且立法者也往往傾向於對即時性政治利益做出快速反應,而對修正過時的法典或使充滿傳統因素的司法法律現代化等問題反應遲鈍。從很大程度上講,法官很少進行改革,即使改革,也是猶豫不決的、填隙式的。即使他們有權推翻過時的先例,他們仍可能亦步亦趨地遵循這些先例。 與法律保守傾向有關的問題是法律規範框架中所固有的某種僵化性。由於法律規則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術語來表達的,所以它們在個別情形中有時只能起到約束的作用。柏拉圖在他的某些著作中對法律觀念所表達的反感,就根植於規範性安排所具有的這種特徵。他認為,一般性規則不可能公正地處理人際關係,因為人際關係具有無限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亞里士多德也指出,儘管法律是一種不可或缺的社會制度,但是由於法律具有一般性與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而給解決每個個別案件帶來困難。他因而提出,在某些得到明確規定的情形中,應當允許用特殊的衡平手段來糾正法律。顯而易見,儒家倫理對法律的僵化性持有一種更為極端的反感。而這種反感則主要反映在它對調解正義的強烈贊同。儒家思想並不鼓勵好訟的態度,因為這種好訟態度是以欲求在最大程度上維護法律制度所賦予的權利為特徵的,而這與自願妥協和遷就對手的那種友好克制的精神截然不同。 法律的第三個潛在弊端源於規範控制的限度方面。制定規範的目的就在於反對和防止無序狀態,亦即是反對和防止無結構的發展(structureless growth),因為這種發展會把社會變成一個連路都沒有的大叢林。由於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危險,即人們在運用一些服務於有益目的的製度的時候有可能超越這些制度的法定範圍,所以在某些歷史條件下可能會發生把管理變成強制、把控制變成壓制的現象。如果法律制度為了限制私人權力和政府權力而規定的製衡原則變得過分嚴厲和僵化,那麼一些頗具助益的拓展和嘗試也會因此而遭到扼殺。這也是尼采的擔憂之所在,即社會組織的法律方式的限制性質總是會產生這種結果的。儘管我們有許多理由可以拒絕接受尼采權力哲學的古怪的力本論,但是我們卻必須在同時承認,他提出了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歷史上就發生過許多過度使用法律控製手段的情形。極權統治時期的晚期羅馬法就以一切手段干預私人活動,甚至包括職業選擇的活動。手工業者、手工藝人和其他勞動者不僅只能幹這種工作,而且他們的職業也被強行規定為遺傳職業,亦即他們的孩子都被迫繼承父親的職業。在近代,普魯士大帝的法典亦是此一方面的範例,其典型的特徵就是對公民的生活做出了事無鉅細的規定,甚至對居民家庭內部隱私關係的具體細節亦做了規定。在19世紀的美國,公共行政有時也因法律的極強限制性而受到了妨礙,這種限制性甚至把政府在行使權力方面必要的自由裁量權都統統禁止了。 以上所述的法律弊端,有一些大概能夠通過明智而審慎地使用立法權力而加以避免;這特別適用於過分控制方面的危險。然而,我們必須認識到,在某些社會條件下,亦即當無政府狀態與分裂狀況威脅到社會組織時,採用壓制性的法律控制方法的那種誘惑就會變得極為強烈。在努力阻止分裂力量在社會中起作用並努力造成一種更高程度的社會凝聚力的時候,鐘擺也可能會擺向另一個極端,即強制社會停滯和墨守成規。 法律的其他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繫,可以被視為是一個銅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陰影。”法律所具有的保守且側重過去的特點,保證了某種程度的連續性、可預見性和穩定性,這使人們有可能在安排他們的活動時依賴一些業已確立的、先行告知的行為規則,並使人們能夠避免因缺乏對人的行為方式的預見而與他人發生衝突。另外,不斷的任意的變化所導致的嚴重結果,對於人來講,似乎只有在他們生理的和心理的結構所確定的範圍內才能為他們所承受。除非是在歷史的特別反常時期,否則就有必要對變革進行安排和計劃。 法律的僵化性或剛性源於法律一般性規則的形式結構。人們可以通過將司法制度完全個別化來避免這種僵化性。然而,鑑於我們在本書中業已討論過的緣由,如果放棄對原則的依賴而僅憑直覺對每個案件的特定事實做出反應,那麼這種依個案而定的解決法律糾紛的方法就會與社會最佳利益大相徑庭。人們愈來愈多地運用調解或仲裁裁決方式,而這可以減少因法律的僵化性質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如典型的對抗制訴訟所表現出來的“要么全勝,要么全敗”和“勝訴方全得”的哲學。這會產生許多自願的妥協或法院設定的妥協,從而“由法院按照一種定量標準來分配雙方訴訟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但是這種定量標準並不會僅限於支持一方當事人而置另一方訴訟當事人於不顧。”然而,我們可以有把握地認為,一個發達的法律制度仍將不得不承認,在許多情形中,法律對訴訟當事人的要求所作的答复必須是明確無誤的“行”或“不行”。當然,我們也必須認識到,調解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採取一種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可能採取的合作態度為前提條件。 只有那些以某種具體的和妥切的方式將剛性與靈活性完美結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偉大的法律制度。在這些法律制度的原則、具體制度和技術中,它們把穩定連續性的優長同發展變化的利益聯繫起來,從而獲得了一種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長期存在和避免災難的能力。要實現這一創造性的結合,是極為困難的。因為這要求立法者俱有政治家的敏銳、具有傳統意識以及對未來之趨勢和需求的明見,還要求對未來的法官和律師進行訓練;這種訓練強調專門的司法方法所特有的持久特徵,同時還不能忽視社會政策和正義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文化經歷了數個世紀緩慢且艱難的發展以後,法律制度才能具備這些特性,並使其得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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