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類別 宗教哲學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方法

第14章 第十章秩序需求

在本著作中,我是根據兩個基本概念來分析法律制度的,它們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及其實質性目的所不可或缺的。這兩個基本概念就是秩序與正義。為使分析清楚明了,我擬在不同的章節中分別對法律與上述兩個概念的關係予以討論。然而,此後的討論亦將表明,在法律的秩序要素同促進人際關係正義的法律安排的作用之間仍存在著諸多重要的聯繫與重疊交叉現象。 在下述各章節中,我將首先對秩序與安全作一界分。秩序(order)這一術語將被用來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特別是在履行其調整人類事務的任務時運用一般性規則、標準和原則的法律傾向。而另一方面,安全則被視為一種實質性價值,亦即社會關係中的正義所必須設法增進的東西。因此在這種視角下,安全同法律規範的內容緊密相關,它們所關注的乃是如何保護人們免受侵略、搶劫和掠奪等行為的侵害,再從較為緩和的角度來看,它們還可能關注如何緩解伴隨人的生活而存在的某些困苦、盛衰和偶然事件的影響。

本書中所使用的秩序概念,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無序(disorder)概念則表明存在著斷裂(或非連續性)和無規則性的現象,亦即缺乏智識所及的模式——這表現為從一個事態到另一個事態的不可預測的突變情形。歷史表明,凡是在人類建立了政治或社會組織單位的地方,他們都曾力圖防止出現不可控制的混亂現象,也曾試圖確立某種適於生存的秩序形式。這種要求確立社會生活有序模式的傾向,決不是人類所作的一種任意專斷的或“違背自然”的努力。我擬在下節中表明,人類的這種傾向乃深深地植根於整個自然結構之中,而人類生活則恰恰是該結構的一個組成部分。 對我們周遭的宏觀世界所作的觀察表明,它並不是由無秩序的和不可預測的事件構成的一個混亂體,相反它所表現的則是意義重大的組織一致性和模式化。至少在那些對這顆行星上的生命體的日常生活起著決定性影響的外部自然界的現像中,秩序似乎壓倒了無序,常規性壓倒了脫軌現象,規則壓倒了例外。我們這個地球在基本固定的軌跡中和在使生命得以存在數百萬年的情形下,始終環繞著太陽運行。季節也總是可靠地更替著,而這就使人們能夠在豐產糧食的季節中,為該年土地不產糧食的其他季節準備與貯藏下糧食。物質世界的組成部分,諸如水、火及化學物質等,多少都具有某些恆久不變的特徵;而這些特徵則使我們能夠依靠它們的永恆性質而存在,並使我們能夠在為人類目的運用它們時預測出它們的效用。例如,水被冷卻到一定溫度後會變成固體,而水被加熱到一定溫度後則會變成水蒸氣。我們對自然界的整個控制,就是以一些確定的且常常是可以用數學方法進行計算的自然法則的存在為基礎的。我們在建造隧道、運輸艦船和飛機時,在治理水災時以及在為工業及其他目的而利用電力時,就一直是求助於這些自然法則所具有的那種常規不變的作用的。生物的物理過程,也同樣受制於一些法則。例如,人體正常的新陳代謝就是按照一種有序的系統而發生的,根據這一系統,它只會生長出為替換衰弱或損壞的細胞所需數量的新細胞。大多數疾病都表現出典型的症狀,並且都遵循特定的發展過程;如果事實不是這樣,那麼所有藥物治療就只有憑據猜測或憑靠純粹的偶然性來取得治療成功了。

當然在另一方面,人們也可以想像,自然事件的正常的“合乎法則性”(lawfulness),也會受到種種例外或自然界有序運動的中斷的影響。雖說這類中斷本身會通過某些迄今尚未被人類發現的法則的運作而發生,然而據我們尚不完善的知識來看,它們似乎是擾亂事物正常秩序的災變性事件。如同史前時期晰蜴類動物這樣的生物物種,都已滅種了,而且不存在明顯可查的原因。生命體的新陳代謝機制,可能會因癌組織的無序且大量的生長而遭到破壞,因為這些癌組織無視所有正常的界限。毫不遵循分類的疾病可能會在人體上發生,或者一些已知的疾病形式也可能會呈現一種異常的和不可預測的發生過程,而這會使確立已久的治療方法和業經嚴格考驗的療法完全喪失作用。我們甚至不能把下屬看法說成是完全不可想像的,即在幾千萬年的時間裡,自然法則本身也會發生變化。

只要自然界中不規則的和完全不可預測的現象並未支配物理現象的周期規則性,那麼人類就能夠依憑可預測的事件發展過程來安排和計劃他們的生活。為了設想出相反事態所可能導致的結果,人們只需去考慮一下萬有引力定律普遍中止的結果(其結果是,所有的東西都會毫不受限地在空中向各個方向飄蕩),或者我們這個行星固定運行軌跡中斷的結果(其結果是,它會毫無目標地在空中飄動,從而可能會同其他天體相撞或者遠遠地離開維持生命的淵源,亦即太陽)。上述例子表明,自然進程所具有的佔支配地位的規則性,對於人類生活大有益處。如果沒有這種規則性,我們就會生活在一個瘋狂混亂的世界之中。在這個世界中,我們會被反复無常且完全失控的命運折騰得翻來复去,似同木偶一般。人類試圖過一種理性的、有意義的和有目的的生活的所有努力,都會在一個混亂不堪的世界裡受挫。

上述對自然界合乎法則性的論述,似乎同古典物理學於20世紀期間所得到的糾正——有時還是具有深遠意義的修正——並無二致。牛頓(Newton)及其他古典物理學家們把自然界的因果關係法則視為是一種絕對的法則;他們把物質世界看成是不具任何偶然性的,並且確信在這個世界上所發生的每件事都是以嚴格的必然性為其前提條件的。然而,量子物理學的實驗結果卻強有力地表明,在自然界的微觀進程中,還存在著不確定性和隨機現象。 一些現代物理學的偉大發明家,儘管承認新近經驗證據的有效性,但卻拒絕從中推出這樣的理論結論,即自然法則缺乏不可抗拒的確定性因素和古典物理學家們所賦予它們的那種恆定不變的作用。他們把自然界中無法則的或無因的行為的明顯例子都歸因於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和人類測量儀器的不完善性。另一些科學家則得出結論道,單個原子和亞原子粒子的運動似乎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偶然性支配的,而且法則僅是在考察和預測粒子大聚合體一般運作時作為一種統計現象而出現的。此種觀點認為,新物理學給我們提供了或然性規律,而不是嚴格不變的因果規律,這在大多數只涉及少量粒子的物理現像中留下了不確定性的邊緣區。

一些自然科學家近來在上述兩個彼此相對的理論之間又提出了一種居間性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沒有必要像自然法則純統計理論的倡導者所提倡的那樣去擯棄或限制自然界中的因果觀念。他們假定,因果規律廣泛地寓於原子和亞原子的運動過程之中,但是他們又認為,這些規律不具有牛頓物理學所賦予它們的那種絕對必然性。它們有時會為我們所理解的那些產生於這些規律作用範圍之外的偶然事件所干預。然而,在涉及粒子大聚合體的情形中,這種偶然性的不穩定狀況則在某種程度上趨於互相抵銷,以致可通過宏觀觀察發現的一致性往往近似於決定論規律的不可避免的必然性。 我們可以發現,上述三種觀點都沒有否認這樣一種觀點,即在自然界大規模的運作現象——這些運作影響著我們在這顆行星上的生活與活動的過程——的範圍中,秩序壓倒了無序。物理規律統計理論的擁護者頗為樂意地承認,行星運動、電動力學現像以及能量與動量定律,對於準確地預測未來事件都極具助益。然而,在一些其他領域,某些背離規律的微小的不規則的現象,實際上也已為人們注意到了。因此,即使因“自然界在一致性與不可變更性的方面表現出了漏洞”而有必要否定絕對的決定論,但是物理現象主要受法則支配的性質卻仍然是可以得到證實的。

如同在自然界中一樣,秩序在人類生活中也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大多數人在安排他們各自的生活時都遵循某些習慣,並按一定的方式組織他們的活動和空閒時間。在家庭生活中,家庭群體的成員通常也都會遵循某些特定的模式或習慣性方式:他們在一定的時間用餐;家庭雜務總是分配給某些家庭成員去幹;總要留出某個時間來進行全家活動等等。 在商業、工業和職業活動的領域,安排、計劃和組織的工作量就會更大。分工製度確立的結果,就是把嚴格限定的任務分配給從事各種活動的公司、社團和公共機構的成員去承擔。人們設計出了調整有關僱工的僱用與解僱問題的政策。大多數組織的成員都遵守固定的工作時間。工業企業都實施生產計劃;百貨公司和食品零售商店都遵循銷售程序。在大專院校,人們也宣布了有關管理招生工作、確定畢業要求、規定教職人員錄用條件以及建立管理學校的製度等方面的規則或一般性政策。

在整個社會中,由規範調整人類事務的領域更加廣泛。除了包括諸多其他問題以外,它還包括家庭單位的基本結構問題、締結契約性協議的問題,以及財產的取得、處分和依法轉移的問題。法律秩序還禁止某些明顯反社會的行為,諸如暴力行為、非法侵占財產的行為以及較為重大的欺詐行為等。許多社會還頒布了規定政治決策程序和公民基本權利的基本法律。隨著社會進步、人口愈趨稠密、生活方式愈趨多樣、問題愈趨複雜,規範性社會控製程度亦愈趨提高。在一個現代的文明國度中,被制定來確保重大社會進程得以平穩有序的進行的官方與非官方的規定,其數量之大,可謂浩如煙海。 甚至在人們偶然組成的聚集群體中,人們為使該群體免於潰散也會強烈傾向於建立法律控制制度。例如,人們發現,戰俘會很快制定出某些行為規則,以調整他們在戰俘營中的生活;需要指出的是,這種情形有時是在戰俘營管理機構未作任何倡議或沒有介入乾預之時發生的。遭遇船難並登上一個荒島的人們,幾乎也會很快就著手製定某種臨時性的“法律”和“政府”制度。在美國西部的邊界定居地,出現了一些由具有極不相同背景的人構成的非組織村社,這些村社脫離了有組織的政府治理過程;但是他們為了維持法律與秩序的目的,仍會經常創設一些自願性的結社團體。

然而,人類對秩序的追求,時常會為偶然情形所阻礙,有時還會被普遍的混亂狀況所挫敗。這種規律層面上的混亂與失調的情形似乎在人類生活中要比在非有機的自然界中發生得更為頻繁。人類在計算機的幫助下,能被安全地送抵月球並安全地返回地球。從很大程度上來講,計算機之所以能夠正確工作,就是因為得到了一些恆久不變的宏觀物理學定律的保證。而另一方面,人類在政治、社會和經濟生活中製定的計劃卻往往因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的不可預測性而受到干擾。在戰時或在艱難困苦之際,現存秩序被破壞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甚至在一個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中,違反規範的現象亦是極為頻繁的。大規模或突然地更改法律,也會擾亂人們的預期,因為人們在進行工作或安排個人事務時總是忠實於現狀的。

我們甚至不能斷言,對人類事務中秩序的尋求,已被普遍承認為個人努力或社會努力的一個有價值的目標。這是因為始終存在著那種“生活放蕩不羈”(bohemian)的人,這種人蔑視學究式的條理性,且得意於其生活方式的自發性與不加約束的衝動性。特別是一些富有創造力的偉大的藝術家,更傾向於“羅曼蒂克”的生活方式,而不是普通公民那種有條不紊而且往往是墨守成規的活動方式。另外各種青年運動於20世紀下半葉在許多國家先後出現,這些運動也都公開宣稱,自發的隨意的生活方式——服從於情緒和情感力量——要比愛秩序和原則化的理性更為優越。與法律和秩序相對抗,是而且始終是現實的一個方面,雖說這種對抗的程度和力量在不同的國家和在不同的歷史情形中是不盡相同的。

儘管存在著與主張行為受法律控制和社會生活受規範調整的觀念相反的意見,但對歷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表明,有序生活方式要比雜亂生活方式佔優勢。在正常情形下,傳統、習慣、業經確立的慣例、文化模式、社會規範和法律規範,都有助於將集體生活的發展趨勢控制在合理穩定的範圍之內。古羅馬人用“只要有社會就會有法律”這樣一句格言(ubi societas,ibi ius)概括了社會現實的這個方面。我們應當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即我們能夠從何處發現有關人類對有秩序有組織的生活的傾向的心理根源。 要求人與人之間關係有序的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兩種慾望或衝動,它們似乎深深地根植於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複在過去被認為是令人滿意的經驗或安排的先見取向。第二,人傾向於對下述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應;在這類情形中,他們的關係是受瞬時興致、任性和專橫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關於權利義務對等的合理穩定的決定控制的。法律的秩序要素還可能具有一種審美成分,該成分在對藝術之勻稱美和音樂之節奏美的欣賞中也會得到相應的表現;不過我們不打算在這裡對此一假設作進一步的探討。最後,對秩序的追求還具有一種思想(智識)的成分,該成分從根本上講並不源於心理,而是根植於人的思維結構之中的。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在其撰寫的一部晚期著作中分析了生命有機體所具有的那種重複早期經驗的先見取向。他用動物生活的例子為其命題提供證明,並據此論證說,因循守舊和側重過去的取向,甚至也牢牢地紮根在嬰兒的生性資質之中。 孩子們總是不厭其煩地讓一個成年人重複一個他教他們玩的或他同他們一起玩的遊戲,直到他筋疲力盡無法再玩時為止。如果一個小孩聽了一個好故事,他就會堅持要人一遍又一遍地給他重複這個故事而不要聽新故事;他還會苛刻地要求,該故事的重複要完全相同,他也會糾正講故事的人可能作出的任何更動。 弗洛伊德認為,欲求重複早期經驗的願望,在一個人的成年生活中不會像在孩提階段那樣表示出來,這是正常現象。在“外界干擾影響”的壓力下,人們往往會被迫放棄習慣,接受新奇事物和變革。不過弗洛伊德還是確信,“恢復早期事態”的強烈願望在人生髮展的後期階段是始終存在的,只是這種願望的強度不一;這種願望構成了有機生命中所固有的一種惰性現象。 儘管弗洛伊德特別傾向於強調人的心理中因循守舊、側重過去的傾向〔正如他有時把它稱之為“強迫性重複”(the compulsion to repeat)一樣〕,但毋庸質疑,惰性力量在個人生活與社會生活中也是極為強大的。許多人都是習慣的奴隸;他們願意無怨言地或毫無質疑地承受現狀,儘管改變現存事態完全有可能對他們有益。 但是人們要求連續性的這種傾向未必就意味著他們傾向於那種固化的僵性。人們對連續性的要求很可能是植根於他們(有意識或無意識)的下述認識之中的,即如果不依靠過去的經驗,他們就無法使自己適應這個世界上的情勢,甚至有可能無法生存下去。在有組織的可預見的世界同無組織的混亂的世界之間,孩子們更傾向於前者,因為如果他們在過去所習得的和所經驗的東西不能對未來發生的事情提供任何指導,那麼他們就會感到不安全和無所依靠。隨著我們逐漸長大,我們便能夠較好地辨識可欲的與不可欲的經驗,並且不再運用後者。另外,我們通常都會變得善於隨機應變,其能力足以對付一定程度的混亂,甚至能夠欣賞這種混亂。然而,正如馬斯洛(Maslow)所指出的,“我們社會中的大多數成年者,一般都傾向於安全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和有組織的世界;這種世界是他所能依賴的,而且在他所傾向的這種世界裡,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都不會發生。” 毋庸置疑,人們在生活安排方面對連續性的訴求與他們要求在相互關係中遵守規則的傾向之間是存在著聯繫的。無論何時只要人的行為受到法律規範的控制,重複規則性這一要素就會被引入社會關係之中。一種源於過去的權威性淵源,會以一種重複的方式被用來指導私人的或官方的行為。遵循規則化的行為方式,為社會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穩定性。 弗洛伊德指出,人類神經系統在節省能量與減少精神緊張方面的需要,解釋了人對於有序生活方式的先見取向。弗洛伊德的這一思想為我們進一步解答有關遵守規則為什麼在私人決策、行業決策以及政府決策中具有如此顯著的作用的問題提供了答案。如果處理一個問題的某種方法產生了令人滿意的結果,那麼人們就有可能不作任何思考便在日後效仿這一方法。如果人們對組織生活的方式與解決相同問題的方式,總是不停地重新考慮、不斷地推翻,那麼就顯然會把一種過於沉重的負擔(從長遠觀點來看是一種無法忍受的重負)強壓在人的身上。用莫里斯·科恩(Morris Cohen)的話來說,“任何人都只有有限的精力去幹他們在以前未曾幹過的任何事情”。當然,在人們做某些事情的慣常方法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已變得不合時宜和不恰當的時候,人們通常都會努力用更為恰當的和更為行之有效的方法去取代它們;然而,經驗表明,惰性力量經常會在迫切需要改革的道路上設置障礙。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將社會交往置於規則支配之下的傾向,其更深層的心理基礎乃植根於人們在受到他人專橫待遇時所會產生的反感之中。例如,僱傭關係在很大程度上是受雇主一時的興致、任性或變化無常的情緒支配的,除非僱工的義務、補償率與工時都在某種合理的程度上得到了確定。由於遵循規則為人類事務賦予了一定程度的可預見性,所以人們通常都能夠知道對他們的要求以及他們應當避免採取何種行為,以防出現相反的且不利於他們的後果。 然而我們應當強調指出的是,用規則管理人際社會關係,其本身並不能自動提供某種預防壓制性統治形式的措施。即使規則的存在有助於人們在處理人際關係時消除任性與偏見的極端表現形式,但是卻仍存在著這樣一種可能性,即規則的內容與運作仍是苛刻的、非理性的和毫無人道的。儘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對權力統治的專橫形式起著阻礙的作用,然而其本身並不足以保障社會秩序的正義。 社會模式中有兩種類型被認為不具有可以創設與維護有序的和有規則的管理過程的製度性手段。這兩種類型就是無政府狀態與專制政體,當然這是從它們的純粹形式來講的。雖說我們幾乎從未聽說過有一個社會是在一種純粹的無政府狀態基礎上運作的(至少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是這樣),或者是在完全專制基礎之上運作的,但是對政治或社會存在的上述極端的和“邊際”的形式加以思考,則有助於我們理解作為一種社會控制力量的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無政府狀態意指這樣一種生活狀況,在這種狀況中,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體的權力和命令的支配。無政府主義的哲學基礎乃是這樣一種假定,即“人的首要責任就是自主,亦即拒絕被統治。”在無政府狀態佔支配地位的地方,政府不能把強制性規定強加於該社會成員;人們的事務只應當用自願協議的方法加以調整,而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用強權加以調整。用普勞德杭(Proudhon)的話來說,“人對人的統治(無論以什麼稱謂作掩飾),就是壓迫。” 在無政府主義者的理論中,有一派是個人主義的無政府理論,另一派為社會群體的無政府理論。德國論者馬克斯·斯特納(Max Stirner)主張,某個人都享有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利,亦即依循其衝動而行事和為所欲為的權利,他主張完全利己的個人:這種個人意識到自己是在同集體作對,甚至毫不懼怕採用暴力等犯罪方式作為實現其目的的手段。然而,絕大多數無政府主義思想家,則把他們有關最佳社會的觀點建立在人的社會化圖景的基礎之上。普勞德杭、巴庫寧(Bakunin)和克魯泡特金(Kropotkin)等論者都確信,人在本質上是善良的和關心社會的,只是國家及其製度機構腐蝕了他們。他們認為,人具有很深的合群本能,而且在用暴力摧毀有組織的政府之後,他們能夠在一個自由、和平與和諧的完美製度下共同生活。為了取代強制性的國家,人們可以創建鬆散性的和自發性的結社群體;每個人都可以加入他所選擇的社會群體,且只要他願意他就可以隨時退出該群體。利奧·托爾斯托伊(Leo Tolstoy)也相信非強制性社會的存在是可能的,在這種社會中,所有社會成員都靠相互的友愛關係而和睦共處。合作與互助將取代無情的競爭而成為這種社會中至高無上的法律。 然而,以為徹底消滅國家或其他有組織的政府形式便可以在人們之間建立起不受干擾的和睦融洽的聯合,乃是完全不可能的。不無遺憾的是,人類事務中的秩序並不是自動生效的。即使我們假定絕大多數人在本質上是關心社會的和善良的,但社會中必定還會有少數不合作的和愛尋釁的人,而對付這些人就不得不訴諸強力以作為最後手段。少數不安定的或刑事上的因素,能夠很容易地就把社會擾亂。新近統計數據表明,高度的經濟繁榮——無政府主義者把它設想為他們的理想社會的基礎——本身並不能自動解決犯罪問題。不論經濟狀況如何,“人必然是服從感情的”,甚至智力正常的合乎情理的人,在不可控制的衝動迷惑下,也可能會做出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某種行為。在法律實施領域以外,那種認為“所有權力都同樣不具合法性”的觀點,並不能使一個社會妥善應付許多其他的工作,而履行這些工作則是該社會的成員或其工作機構所義不容辭的責任。例如,在管理政府部門和生產企業時,權力的行使與命令的發布有時則是保證獲得有效結果所必要的。 此外,我們也不能假定,一種建立在無政府主義自由形式基礎之上的社會模式,會給人們的生活和工作帶來機會與條件的平等。有大量的歷史證據證明,缺乏有組織的政府或者政府軟弱無力,都極容易產生等級森嚴的科層統治或經濟依附的狀況。例如,在後古與中世紀初葉的某些時期,近似無政府狀態的盛行,導致形成了社會制度的封建形態,而在這種社會形態中,社會地位較低的等級所享有的自由則是極為有限的。堅定的無政府主義者可能會回答說,這種現象應當歸咎於遙遠過去的特殊的社會偶然性,而且人們能夠通過旨在改善人的本性的深思熟慮的政策而事先防止這些現象的再發生。但是,在人類歷史發展至此的這個時刻,要證明上述希望是否有根據,則是極為困難的。 社會生活中與無政府狀態完全相反的情形乃是這樣一種政治制度,在這種政治制度中,一個人對其他人實施無限的專制的統治。如果該人的權力是以完全專制與任意的方式行使的,那麼我們所面臨的就是純粹的專制政體現象。 純粹的專制君主是根據其自由的無限制的意誌及其偶然興致或一時的情緒頒布命令和禁令的。某一天,他會因一個人偷了一匹馬而判他死刑;而次日他卻會宣判另一個偷馬賊無罪,因為當該賊被帶到他面前時告訴了他一個逗人發笑的故事。一個受寵的朝臣可能會突然被關進大獄,因為他在一次棋賽中戰勝了一個帕夏(pasha:土耳其等國的高級官銜——譯註)。一位有影響的作家會蒙受預見不到的厄運並被釘在火刑柱上燒死,只是因為他寫了幾句令統治者惱怒的話。這種純粹的專制君主的行為是不可預見的,因為這些行為並不遵循理性模式,而且不受明文規定的規則或政策的調整。 歷史上記載的大多數專制主義形式,並不具有上述純粹專制統治的一些極端特徵,因為一些根深蒂固的社會慣例或階級習慣一般還會受到專制君主的尊重,而且私人間的財產權與家庭關係通常也不會被擾亂。再者,一個具有無限權力的政府,也可以通過宣布至少闡明了政府政策的基本目的的政治意識形態而為其行動提供某種方向。然而,這種意識形態框架所提供的官方行動的可預見性程度,卻可能是極為有限的。革命的艾斯納(Eisner)政府所頒布的一部法律就在此一方面提供了一個典範(該政府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一段短時期內在巴伐利亞執政)。該法律規定如下:“任何違反革命原則的行為都將受到懲罰。懲罰的程度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雖然人們一般都知道該政府的政治意識形態是要求建立工人共和國並創建社會主義經濟,但是旨在實現這一總目標的具體“原則”所具有的變化無常性與不穩定性,則肯定會使許多輕信的人陷入這部在含以上極為模糊的成文法網之中。納粹德國於1935年所通過的刑法也創造了應予嚴格禁止的不確定程度,其目的乃是為了貫徹希特勒政權的政治與種族意識形態。這一法規授權司法機關用類似於當時有效的法律規定去懲罰人們,只要“本民族的健康情感”要求給予這種懲罰。這一包羅萬象的詞語給予了司法當局以自由:它們可以在沒有明文可查的標準的指導下,對不同政見者和他們不歡迎的族群的成員進行起訴。 上述兩個事例旨在表明,實際上同授予專斷權力並無區別的那種自由裁量權,也可以在法律的外衣下授予某個政府機構。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把愈來愈多的、模糊的、極為彈性的、過於寬泛的和不准確的規定引入法律制度(特別是政治性的刑法領域)之中,無異於對法律的否棄和對某種形式的專制統治的肯定。這種狀況必定會增加人們的危險感和不安全感。 在專制權力結構中,國民無法期望統治者的行為同一般性命令相一致,而這對於這些國民的行為來講原本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因為這些命令並不拘束其製定者,而且嚴格遵守昨天發布的一般性命令,則有可能在今天或明天引起統治者的惱恨與報復慾望。每個個人都必須意識到統治者瞬時即變的怪念頭,並力圖使自己的行為適應於統治者的怪念頭。在這種政權結構中,國民通常的精神狀況肯定是憂慮不安的。 然而,有一種方法可以預防這種專制狀況的發生,而這就是法律方法。 法律在本質上是對專斷權力之行使的一種限制,因此它同無政府狀態和專制政治都是敵對的。為了防止為數眾多的意志相互抵觸的無政府狀態,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權力。為了防止一個專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統治當局的權力。法律試圖通過把秩序與規則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機構運作之中的方式而在我們上節所描述的兩種社會生活的極端形式之間維持一種折衷或平衡。一個完善且充分發達的法律制度,對於無政府狀態和專制政治這兩種截然相對的形式來講,處於居間的位置。通過一個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體的行動領域,以防止或反對相互侵犯的行為、避免或阻止嚴重妨礙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權的行為和社會衝突。通過一個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約束政府官員的權力,以防止或救濟這種權力對確獲保障的私人權益領域的不恰當侵損、以預防任意的暴政統治。這樣,最為純粹的和最為完善的法律形式,便會在這樣一種社會制度中得以實現,在該制度中,人們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以專斷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權力的可能性。 法律欲把有序關係引入私人和私人群體的交往之中並引入政府機構運作之中的企圖,若沒有規範就無從實現。規範(norm)這一術語源出於拉丁文norma一詞,它意指規則、標准或尺度。規範的特徵——從這個概念同法律過程相關的意義上講——乃在於它含有一種允許、命令、禁止或調整人的行為與行動的概括性聲明或指令。在這一術語的慣常用法中,並不含有對個別的情形做完全個殊性的特定處理的意思。 有論者曾經斷言,“如果一個小社會的領導人不根據規則卻按照其主觀的正義感來裁判每個案件,那麼也幾乎不會有人說這個社會是沒有法律的”。很顯然,這種說法如果沒有限制條件是不能接受的。如果該領導人的“主觀正義感”是以在基本相似的案件中做出一致判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那麼在他的判決活動之中實際上已經具有了規範性內容,而且他所遵循的裁判標準也很快會被該社會的成員所知曉和遵循。但是,如果該領導人對於司法的主觀態度導致了非理性的、反复無常的和完全不可預見的裁決,那麼該社會就有可能把這一狀況視為是與法律秩序相對立的一種狀況。法律同專制,恰如我們所見,乃是根本的對立物。正如弗里德里克·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爵士所正確指出的,“只要行使的是任意的權力,那麼無論它同其所依據的東西有多密切的關係,也不管它是否符合任何人為定義的語詞,它都是與一般法律觀念相違背的。一個只考慮自己瞬時興致的專制暴君,根本就不能被認為是在司法,即使他自稱是在裁判其國民間的糾紛”。 哲學家與法學家通常都強調法律同普遍性之間的緊密聯繫。亞里士多德(Aristotle)就指出,“法律始終是一種一般性的陳述。”西塞羅(Cicero)也強調說,法律是一種衡量正義與不正義的標準。一些著名的古羅馬法學家也都發表了類似的觀點,他們的論述曾為《查士丁尼法典》所引用。帕比尼安(Papinian)將法律描述為“一種一般性的律令”。烏爾庇安(Ulpian)則指出,法律規定不是為個人制定的,而是具有著普遍的適用性。由於保羅(Pollus)認識到法律規則通常要適用於在數量上並不確定的種種情形,所以他指出,“立法者並不關注那些只會發生一兩次的情形。”晚些時候,聖·托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把法律視為一種“有關行為的標準與規則”;而讓·雅克·盧梭(Jean Jacques Rousseau)則認為,“法律的對象始終是普遍的。” 一些英美國家的論者也採取同樣的立場。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認為,所謂“國家法”,就是那些“由英聯邦強施於其國民之身的規則”。約翰·奧斯丁(John Austin)則認為,只有那種“對某類作為或不作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他指出,如果議會禁止穀物出口,而不論這是一個特定時期的還是無限期的禁令,那麼這就會創立一種法律。但是議會為解決即將出現的穀物稀缺現象而發布的一項有關停止出口業已裝船和運至港口的穀物的命令,則不會成為法律,儘管這種命令是由擁有最高權力的立法機關發布的。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說,“在某個特定國家中現行有效的規則之總和,不論它採取什麼特殊的形式,用通常的話來講,就是我們所理解的法律。”法律概念預設了規則之存在的觀點,也得到了約翰·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埃德溫·W·帕特森(Edwin W.Patterson)、H·L·A·哈特(HLAHart)、郎·L·富勒(Lon L.Fuller)和查爾斯·弗里德(Charles Fried)等學者的強調。 一個法律制度在指導私人行為與官方行為時所使用的規範,其形式一定是多種多樣的。它們可能——恰如上述所引證的文字所表明的——採取典型的規則形式,這種形式可以被視為是規範性控制的方式,其特徵是它具有很高程度的精確性、具體性和明確性。它們也可以採取原則的形式,亦即旨在確保公正司法的一般性準則,這些原則與規則相比,所涉範圍更廣泛、闡述也更模糊;另外,這些原則往往還會遇到各種各樣的例外。法律過程有時還受政策的指導,這些政策可以被定義為旨在實現某種明確的社會、經濟或意識形態等方面的目標的審判標準。習慣與社會信念在法律生活中也起著某種作用。所有上述的行為與司法審判的標準,與法律規則一樣,也都具有普遍的特性。它們都是由那些旨在型構或裁定大量人類行為的模式或尺度構成的,而不是由那里處理單一的個別情形的瞬變且具體的指令構成的。 從語義與功能上考慮,堅持主張普遍性要素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極為可欲的。首先,這一思路使法律這一術語的用法獲得了語言上的一致性。在自然科學中,法則(law)這個詞是專門用來描述自然界運行中始終如一的因果模式或至少可統計的規則性,而且不適用於那些按照重複性經驗都不可理解的異常事件。使該術語的使用在全部或大多數場合下保持一種語言符號的基本含義,具有許多優點。托爾斯托伊(Tolstoy)指出,“人進行思想交流的惟一工具就是語詞;為使這種交流成為可能,就必須按照這種方法——使所有人都採用一致的和確切的概念——去使用語詞。但是,如果有可能任意使用語詞,並有可能通過它們去理解我們也許會想到的任何東西,那麼完全不用說話而用符號來表明萬事萬物,那當然再好不過了。”儘管要完全實現語義一致性這個目標是極為困難的,但是我們似乎並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做這樣的宣稱,即法則這一術語在社會科學中的運用,其含義必須截然不同於它在自然科學中的含義。我們應當完全贊同卡多佐(Cardozo)法官的觀點,“如同在大自然的進程中一樣,我們賦予了連續一致性以法律這個稱謂。” 第二,當我們賦予人定法以一種與自然法則含義相聯繫的意義的時候,我們不僅使一個語言上的術語在使用的過程中保持了一致性,而且還在人的頭腦中印刻上了社會法則所具有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功能性特徵。通過把一種一致的裁判標準適用於大量相同或極為相似的情形,我們實際上是將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貫性和客觀性引入了法律過程之中,而這將增進一國內部的和平,並且為公平和公正的司法奠定了基礎。正如莫里斯·科恩所恰當指出的,“法律絕不能放棄它在一致性方面的努力。我們必須牢記,法律在每一起訴訟案件中總是要使至少一方當事人的期望破滅的。要維護其威信,就不能因小失大,而且還要求在公正性方面做出持久且明顯的努力,甚至要給敗訴方都留下很深刻的印象。”如果沒有規則、標準與原則的約束作用,那麼迫使法官和其他官員根據主觀意志處理案件的壓力,就會變得無法容忍的強大。再者,由於法律具有普遍性,“人們就能夠預見到尚未被起訴的情形的法律後果,進而能夠在因此而變得較為確定的未來時間中安排他們的行為”。如果法律只是或主要是由個殊性的特定的解決方法構成的,那麼它就不能發揮它使社會生活具有某種結構的作用,也不能踐履其保障人類享有一定程度的安全、自由和平等的功能。因此,我們不難發現,歷史法學、社會學法學、分析法學和比較法學所處理的經驗上的資料,很大一部分是立法規則、司法規則、慣例規則、公共政策原則、正當社會行為的標準和審判技術。 另一方面,一個法律制度的重要意義並不只局限於認可和頒布規則、原則以及其他構成法律規定結構的規範,這也是顯而易見的。在適用、實施和執行法律規範時,實際上也是法律具體化和個殊化的過程。一條一般性規則規定,一個人只要違約就將承擔賠償責任;這條一般性規則就會成為下面這個具體司法裁決的淵源,該裁決指令甲方因其未能履行契約允諾而向乙方支付1000美元。一個授權為窮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法規,會因在各個社區中開辦法律援助機構而得到實施。一個賦予65歲以上的老人以社會保險救濟金的法規,能通過給予合格申請者以月救濟金的具體行政裁定而得到執行。一個在一般意義上規定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刑事法規,可以通過逮捕一個犯有搶劫罪嫌疑的人並在訴訟中通過對該人提起公訴而在一個個別案件中得到實施。 約翰·奧斯丁認為,法律這一術語應當只適用於主權權力者所發布的一般宣告,而不應當適用於具體的法院判決與行政決定。而另一方面,卻有人論辯說,法律是由法院與行政機構所宣布的個別判決之總和構成的。從我們業已討論過的觀點來看,奧斯丁的觀點似乎更可取。當我們研究一個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或“法律規範”時,我們所想到的就是旨在控制私人行為和官方行為的規則、法規、條例和其他一般律令。法律的適用、實施與執行,應當同構成法律主體的規範性結構區別開來。 當然,如果不考慮規範性結構發生於法院、執法機關和行政機構日常工作之中的具體化過程,那麼我們就不可能完全認識和詳盡分析一個現行有效和實際運作的法律制度。一個抽象的法律規定在型塑人們的行為或為法律裁判提供一種淵源方面是否有效,只有通過考察行動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才能夠確定。某種執法實踐是否恰當和合法,法院應當確認它還是宣布它無效,這類問題也只有通過根據那些為指導官方行為而製定的規範性標準去衡量該實踐才能夠確定。因此,研究法律制度的學者的關注點,必須放在法律的“規則”部分上和這些規則在法院和其他與執法有關的機構中的實施情況上。 因此,我們可以說,一個法律制度,從其總體來看,是一個由一般性規範同適用與執行規範的個殊性行為構成的綜合體。它既有規範的一面,又有事實的一面。法律的規範性結構,可以說是一種“應然”體的集合,這當然是從這些規範要求人們服從但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總是得到遵守或執行的意義上而言的。例如,一部禁止非法侵占財產的刑法規定,一個人如果侵占屬於另一個人的動產,就應當受到懲罰;然而這部刑法並未宣稱,他在事實上將受到懲罰,因為我們從經驗獲知,他可能會躲避偵查或者會因缺乏足夠證據而被宣判無罪。而另一方面,警察拘押和逮捕一個罪犯、發布一項禁止違法的勞務活動的執行令、司法行政官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等等,則都是經驗性現實世界中的事實性現象。 法律秩序中的規範與事實這兩個方面,互為條件且互相作用。這兩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則就不會有什麼真正意義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則部分中的“應然”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並不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那麼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另一方面,如果私人與政府官員的所作所為不受符合社會需要的行為規則、原則或準則的指導,那麼社會中的統治力量就是專製而不是法律。因此,規範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對該規範性制度的嚴格遵守,乃是在社會中推行法治所必須依憑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 通過上述論述,我們或許可以得出結論說,法律制度乃是社會理想與社會現實這二者的協調者。根據一般社會經驗,我們可以說它處於規範與現實之間難以明確界定的居間區。從它主張可欲的行為——這一主張會因人們無視它的標準和規則而無法實現——的角度來看,它仍然只是一種規範性要求。從它在某個國家的政治與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與執行的角度來看,它就成了規範人們實際行為——無論是私人行為還是官方行為——的行之有效的力量。 為了使法律具有邏輯自恰性、可預見性和穩定性,高度發展的各個法律制度都力圖創建一個有關法律概念、法律技術與法律規範的自主體。至少在法制發展過程中的某些重要時代,便盛行著把法律建成一門自給自足的科學的趨向,完全以它自己的基本原理為基礎,且不受政治學、倫理學和經濟學等學科的外部影響。法律在其發展的這個時期,主要是試圖從其內部形成它自身的發展道路,並試圖盡可能地從其自身的概念和觀念的邏輯中推論出解答法律問題的答案。通過逐步建立一個專門機構和一個內部組織,通過創設一個特別的法律專家等級——這些專家以專門的訓練與專門的知識為其特徵,並通過精心設計一種同質性的法律技術與方法,法律試圖確保和維護其自身的自治性。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是靜止的或不能發展和改善的,而是說人們試圖使它以一種特立獨行的方式存在和發展。因此,只是在一項法律爭訴的事實被安排得與這個專門製度的要求相符合以後,人們才能對這些事實做司法上的認識和分析。顯而易見,構成此一過程之基礎的觀點是:法律不得受政治或其他外部壓力的影響,避免依賴於波動不定的經濟情勢,擺脫變幻無常的社會趨向的衝擊,並且採取保障措施以杜絕不適當的偏見和因人而異的司法所可能產生的危險。使法律與外界相脫離的這種趨勢,部分原因還在於司法界與法學界那些人的惰性,他們滿足於用既有的工具進行工作,並且拒絕關注法律以外的世界。 把法律當作一個位於封閉圈地之中的不可企及的女神加以崇拜的努力,可以見之於古羅馬與英國法制史的某些特定時期。如弗里茨·舒爾茨(Fritz Schulz)所指出的,“羅馬私法,一如古典論者所描述的,已達到了很高的明確程度,而且在邏輯上也達到了很高的自恰性。但是,真正在其中起作用的法學觀點的數量相對較小,因為所有與特別的或非羅馬的變化相關的觀點都被拋在了一邊。這些法律規則具有著必然真理的性,一如它們完全忽視了公法所設置的限制條件或法律以外的責任那般。”羅馬在進行法規彙編過程期間也逐漸形成了一個具有高度技術性質的辯護製度,其結果是,這些已成陳規的、完全拘泥於形式的辯護規則,往往不能符合生活與常識的要求。 同樣,在英國法中,人們也可以在其歷史進程中發現各種試圖建立一個“純粹”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徵是內在的首尾一致性——的努力。正如F·W·梅特蘭(F·W·Maitland)所指出的,“我國那些早期的法學家們老是喜歡說,'法律將容忍損害而不能容忍不便'。他們的意思是說法律將容忍一種實際困難,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或邏輯上的謬誤”。在普通法訴訟制度與辯護製度達到其發展的頂峰時期,為了完全實現與業經確立的原則趨於一致的要求和墨守法規這一正統觀念的剛性要求,人們往往無視正義與功利的需要。英美兩國關於收回不動產訴訟的歷史就是長期使用擬制方法的一個範例,而這些方法則與訴訟之功利目的完全相悖,它們只是為了維持教條的做法的連續性,卻根本不顧救濟性正義原則日益變化的需要。 賦予法律以自主學科地位的努力是值得稱道的,只要這種做法沒有超出某些許可的範圍。法律既不應當被等同於政治學,也不應當被淹沒於即時的權宜之策的旋渦之中。法律的許多製度都旨在保護權利和預期的安全,使它們免受各種強力的侵擾,這些強力常常以各種公共的或私人的利益為由而試圖削弱法律結構的完整性。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法律就必須能夠抑制住政治壓力或經濟壓力的衝擊,因為所有這些壓力都試圖把強權變成公理。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框架能始終不受那些型塑並改變社會生活結構的社會力量作用的影響。更為具體地講,法律無法避免該共同體的道德意識與社會意識之變化的影響。那種在根本不考慮一項法律結果所具有的倫理後果和實際後果的情形下就試圖證明該項法律結果的必然性的法律教條主義,往往是自拆台腳和靠不住的。 儘管為了在社會中確保法治的實施,一個由概念和規則構成的製度是必要的,但是我們必須永遠牢記,創制這些規則和概念的目的乃是為了應對和滿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們還必須謹慎行事,以免毫無必要地、毫無意義地強迫生活受一個過於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們不能將法律變成一個數學制度或一種故弄玄虛的邏輯體系。儘管法律的規範性標準和一般性概括會防止法律變得過於不確定或不穩定,但是它的安排卻要受制於人們根據社會生活的需要和公平與正義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評價。因此,法律的自治性只能是一種部分的自主性。試圖把法律同外部的社會力量——這些社會力量不斷衝擊著法律力圖保護其內部結構所依憑的防護層——完全分隔開來的企圖,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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