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類別 宗教哲學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方法

第12章 第八章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現實主義

我們在前文業已指出,法理學中的實證主義不僅呈現為一種分析的形式,而且也採取了一種社會學的形式。奧地利社會學家路德維格·貢普洛維奇(Ludwig Gumplowicz,公元1838~1909年)的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從社會學實證主義的角度去解釋法律的範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本質上是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而貢普洛維奇則為這種理論建構了一個社會學的基礎。他指出,歷史的主要動力是不同種族為了爭奪權力和至上地位而進行的鬥爭。在這種鬥爭中,較強的種族征服了較弱的種族,並且建立了一種鞏固和維護其統治的組織,這種組織就是國家,而法律則是實現政府目標的最主要的工具之一。貢普洛維奇指出,法律是從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會族群之間的衝突中產生的一種社會生活的形式。法律的目的是通過運用國家權力來確立和維護強者對弱者的統治。根據貢普洛維奇的觀點,法律的指導思想是維持和鞏固政治、社會和經濟上的不平等。任何法律都是不平等的體現。就這點而言,法律是國家權力的真正的反映,其惟一的目的就是通過較強群體對較弱群體的統治來調整不平等的種族和社會群體之間的和平共處問題。沒有國家,便沒有法律,因為法律在本質上就是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貢普洛維奇說,“自然法”以及“不可剝奪的權利”等概念是純粹想像出來的荒謬產物,就像“理性”和“自由意志”等概念一樣毫無意義。那種認為法律所關注的乃是在人與人之間創設自由和平等的設想,實是精神幻想的表現。恰恰相反,法律“從一般意義上講,乃是同自由和平等極為對立的,而且從法律的本質來講,它也必定如此”。

然而,貢普洛維奇並不認為,國家內部統治群體與被統治群體之間的關係在整個社會生活中是一成不變的。他指出,人類歷史上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即不享有政治、社會和經濟權力的階級和群體往往會為解放而進行鬥爭。在這種鬥爭中,被壓迫的階級把理想的法律思想作為爭取更多自由、更為平等的重要武器。這種武器是統治階級鍛造出來的,但被統治階級卻常常運用它來反對和摧毀統治階級的統治。例如,在與封建階級的鬥爭中,資產階級就曾訴諸普遍的人權、自由和平等觀念。現在,勞動階級在擴大權利和增加經濟權力的鬥爭中也運用類似的意識形態。貢普洛維奇強調指出,被統治階級在爭取解放的鬥爭中容易獲得某些成功,但是他們那種充分自由和完全平等的終極目標則從未實現過。

德國法律社會學的先驅是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公元1864~l920年)。他在這方面的卓越研究涉及問題太多,因此不易概括。他對法學理論最重要的貢獻之一是他詳盡闡釋了理性的與非理性的立法方法之間的區別以及他從歷史學和社會學的角度出發對這兩種方法所做的詳盡分析。 德國法學家約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公元1849~1919年)則提出了另一種法律理論,這種理論包含有社會學的成分,但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試圖恢復黑格爾某些思想的努力。科勒指出,人類活動乃是文化活動,因此人類的任務就是“創造和發展文化、獲取永恆的文化價值,進而產生許多新的形態,而這些形態將作為一種二級創造物而與神的創造物相並列”。他指出,法律乃是通過確使現存價值得到保護並使新的價值得到增進而在人類文化生活的進化中發揮重要作用的。科勒說,每一種文明的形態都必須去發現最適合其意圖和目的的法律。永恆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為適合於一個時期的法律並不適合於另一個時期。法律必須與日益變化的文明狀況相適應,而社會的義務就是不斷地制定出與新的情勢相適應的法律。

科勒主張,在法律的控制中,個人主義應與集體主義相綜合、相和諧。他指出,利己主義“能刺激人們的積極性、激勵人們做不斷的努力、提高人的才智、並促使人們不懈地尋求新的資源”。如果法律制度試圖根除或反對利己主義,那麼它便是愚蠢的。而另一方面,他又指出,為了使人類社會免於分崩離析、變成一盤個人的散沙,為了使社會不失去對其成員的控制,社會聚合力也同樣是必要的。他認為,除了熱誠的合作努力,否則就不能實現任何偉大的事業。 “個人應當獨立地發展自身,但不應當因此而失去集體主義所具有的巨大助益”。 當科勒的法律哲學在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理想主義之間飄忽不定的時候,奧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Eugen Ehrlich,公元1862~1922年)則提出了一種徹底的社會學法律理論。用諾思羅普(Northrop)的話說,真正的社會學法學認為,“離開'活法'(living law)的社會規範,就無法理解實在法”。埃利希認為,“活法”是“聯合體的內在秩序”,即與由國家實施的法律相對的由社會進行實踐的法律。他把活法視作是支配社會生活的法律,即使它沒有被列入法律命題之中。 “現在以及任何別的時候,法律發展的重心既不在於立法,也不在於法律科學和司法判決,而在於社會本身”。

埃利希認為,與日常社會生活中所完成的無數的契約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審判就只是一種例外的情況了。現實生活中,只有少數糾紛是提交享有審判權的人員去解決的。要研究活的法律,就必須去研究婚約、租契、買賣合同、遺囑、繼承的實際制度、合夥條款以及公司規章等。 埃利希把為裁決糾紛而製定的“審判規範”(norms of decision)與那些產生於社會並決定普通人實際行為的“組織規範”(norms of organization)作了比較。他說,一個人會發現自已處於無數的法律關係之中,而且除了一些例外,他都非常願意履行這些關係賦予他的義不容辭的義務。人們履行父與子、夫與妻的義務,清償債務、交付已經出售的物品、並履行他對雇主所應盡的工作。埃利希認為,通常來講,並不是國家強制的威脅使一個人履行上述義務的。人的行為常常是由許多不同的動機決定的:如果不這樣做,他就可能會與親屬發生爭吵、失去顧客、被解僱、或者得到不誠實或不負責任的臭名譽。人們履行法律義務,與其說是一個有意識思考的問題,不如說是一個無意識地使自己習慣於周圍人的情感和思想的問題。 “最重要的規範只是通過聯想起作用的。它們以命令或禁令的形式達致人們。對人們提出這些重要規範,並不需要對這些規範所賴以建立的理由加以陳述,人們遵守它們也不需要深思熟慮”。因此,埃利希的法律理論中帶有一種心理學的成分;他認為習慣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份量。

俄國法律哲學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Leon Petrazycki,公元1867~1931年)更為詳盡地闡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學因素。他認為,法律現像是由獨特的心理過程構成的,只有通過運用內省的方法才能觀察到這種過程。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認為我們自己和他人都有著為種種行為的權利並根據這些權利行事,然而這完全不是因為法典或者諸如此類的規定對此作了陳述,而只是因為我們本來就確信應該這樣”。彼德拉日茨基提出了一種“直覺法律”(intuitive law)的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個人的法律意識和人的內在經驗在解釋法律現象和社會現象的時候具有重大作用。彼德拉日茨基還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做出了一種極有意義的分析,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將在其他章節中加以討論。

利益法學(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乃是興起於歐洲大陸的一場法學理論運動,它是在社會學法學基礎上形成的結果,並且得到了眾多人的支持和追隨,尤其是在德國和法國。在德國,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發動了這場運動,而海因里希·斯托爾(Heinrich Stoll)、魯道夫·米勒-厄思本奇(Rudolf Muller-Erzbach)和其他一些論者則進一步推動了這場運動的發展。利益法學的誕生,乃是為了反對上個世紀與本世紀之交支配德國法律思想的概念主義和形式主義。概念法理學(conceptualistic jurisprudence)是從這樣一個假設出發的,即實在法律制度是“無缺陷”的,因此只要通過適當的邏輯分析,便能從現存的實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確的判決。

赫克及其追隨者對概念法學家的這個論點提出了質疑。他們認為概念法學的這種觀點是虛幻的且與事實不相符合的。他們指出,任何一種實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據邏輯推理的過程,也並不總能從現存法律規範中得出令人滿意的判決。 利益法學所提出的司法審判之方法是以這樣一個前提為基礎的,即法律規範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衝突而製定的原則和原理。從這種意義上講,我們必須把法律規範看成是價值判斷,亦即“這樣一種看法:相互衝突的社會群體中的一方利益應當優先於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該衝突雙方的利益都應當服從第三方的利益或整個社會的利益”。為了做出一個正義的判決,法官必須確立立法者通過某條特定的法律規則所旨在保護的利益。在相互衝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傾向保護的利益應該被認為是優先的利益。因此,赫克及其追隨者大肆宣揚法官對成文法和製定法的依附性。他們拒絕為法官提供實在法所未規定的任何價值標準,甚至在作為整體的法律制度沒有為解決利益衝突提供任何根據的情況下,他們也沒有告訴法官應當如何行事。

在法國,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公元1861~1944年)是一種法律方法論體系的倡導者。他的體系同利益法學有著許多共同之處。他在一部著名的專著中指出,法律的正式淵源並不能夠覆蓋司法活動的全部領域。他論證說,總是有某種領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在這種領域中,法官必鬚髮揮其創造精神和能動性。惹尼指出,這種自由裁量權不應當根據法官那種不受控制的和不受控制的個人感情來行使,而應當根據客觀的原則來行使。法官應當努力在符合社會一般目的的範圍內最大可能地滿足當事人的意願。實現這個任務的方法應當是“認識所涉及的利益、評價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義的天秤上對它們進行衡量,以便根據某種社會標準去確保其間最為重要的利益的優先地位,最終達到最為可欲的平衡”。

根據惹尼的觀點,為了使利益得到正當的平衡,法官必須仔細考量佔支配地位的道德情感和探究當時當地的社會經濟條件。法官應當盡可能地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志——如在合同、遺囑和其他交易中所表示出來的那些意志,但是他應當注意,當事人的這種自主意志不能與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則發生衝突。 自由法運動(the free-law movement)於20世紀初產生於德國。該運動的支持者倡導一種比利益法學和惹尼的理論更加激進的法理學方法。這場運動的先驅者是厄恩斯特·富克斯(Ernst Fuchs,公元1859~1929年)和赫爾曼·坎托羅維茨(Hermann Kantorowicz,公元1877~1940年)。自由法運動強調審判過程中的直覺因素和情感因素,並要求法官根據正義與衡平去發現法律。自由法運動的法學家並不想解除法官忠實於製定法的一般義務。然而,當實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確的時候,或者在當代立法者也不可能按制定法的要求審判某案件的時候,那麼法官就應當根據佔支配地位的正義觀念來審判該案件;如果何者為支配性正義觀念也無法確定,那麼法官就應當根據其個人主觀的法律意識來判決。對於自由法運動倡導者所主張的如此廣泛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利益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表示了強烈的不滿。

美國哲學家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在其所撰寫的“道德哲學家和道德生活”(The Moral Philosopher and the Moral Life)的論文中,試圖確定倫理學上的“善”的實質。他在論證的過程中得出瞭如下的結論,“在尋求某項普遍原則時,我們不可避免地會被導向這樣一個最普遍的原則——即善的本質就是滿足要求。”他認為,所有的要求實際上都是值得尊重的。最理想的世界是一個在每個要求一提出以後就能夠盡快地得到滿足的世界。然而,由於理想和現實之間事實上始終存在著距離,所以他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即“倫理哲學的指導原則(由於在這個可憐的世界上所有的要求不可能同時得到滿足)難道不是不是隨時盡我們的所能滿足要求嗎”? 美國社會學法學的創始人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公元1870~1964年)深受詹姆斯實用主義哲學的影響,儘管在其晚期的論著中可以發現他對自然法哲學的理想主義抱有一些同情。我們可以從他所撰寫的《法律哲學導論》(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一書中發現他對法律的基本看法,他簡潔而精彩地指出: 為了理解當下的法律,我滿足於這樣一幅圖景,即在付出最小代價的條件下盡可能地滿足人們的各種要求。我願意把法律看成這樣一種社會制度,即在通過政治組織的社會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安排而滿足人們的需要或實現人們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價為條件而盡可能地滿足社會需求——即產生於文明社會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會制度。就理解法律這個目的而言,我很高興能從法律的歷史中發現了這樣的記載:它通過社會控制的方式而不斷擴大對人類的需求、需要和慾望進行承認和滿足;對社會利益進行日益廣泛和有效的保護;更徹底和更有效地杜絕浪費並防止人們在享受生活時發生衝突——總而言之,一項日益有效的社會工程。 與康德和斯賓塞不同,龐德主要不是從最大限度地自我維護的角度,而主要是從最大限度地滿足需求的角度來思考法律目的的。他指出,19世紀的法律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關日趨承認個人權利——這些權利常常被視為“自然”的(或天賦的)和絕對的權利——的記錄。在20世紀,他建議說,應該用更加廣泛地承認人的需要、要求和社會利益這方面的發展來重寫法律曆史。 龐德在其雄心勃勃的方案中,對法律秩序所應保護的利益進行了分類。他把利益劃分為個人利益(individual interests:“直接涉及到個人生活並以個人生活名義所提出的主張、要求或願望”)、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並以政治組織社會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願望”)和社會利益(social interests:“涉及文明社會的社會生活並以這種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願望”)。在最後一類利益中,除了其他內容以外,他還把一般安全利益、個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包括在內。 龐德拒絕就評價上述利益的嚴格標準的問題進行表態。他認為,在一個時期可能應該優先考慮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時期則應該優先考慮其他一些利益。 “我認為,法學家所必須做的就是認識這個問題,並意識到這個問題是以這樣一種方式向他提出的,即盡其可能保護所有的社會利益、並維持這些利益之間的、與保護所有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種平衡或協調”。這就給法學家提出了一項不確定的任務。但是根據龐德的觀點,法理學並不能給法學家提供比此更絕對的和更可靠的標準。 龐德指出,可以據法司法(justice with law),也可以不據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據法司法指的是,“根據權威性律令、規範(模式)或指南而進行的司法,這些律令、規範或指南是以某種權威性技術加以發展和適用的,是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就可以確知的,而且根據它們,所有人都有理由確信他們會得到同樣的待遇。它意味著在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律令可以保護的範圍內所實施的是一種非人格的、平等的、確定的司法”。但是另一方面,不據法司法則是根據某個在審判時擁有廣泛自由裁量權且不受任何既定的一般性規則約束的個人的意誌或直覺進行的。第一種形式是司法性的,而第二種形式是行政性的。龐德認為,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發現這兩種司法形式的因素。他指出,法律的歷史表明人們始終是在推崇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和堅持嚴苛詳盡的規則之間來回擺動。例如,19世紀時,人們反對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權,試圖把行政的因素從法律領域中排除出去,並主張根據確定的、統一的、專門的概念展開有系統的司法工作。而在20世紀,行政司法得到了復興,這從行政部門及其任務的增加方面得到了證明。司法個殊化(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的要求也已經出現,而這種現象應當被認為是對前一時期鞏固法律地位過程中過分僵化地適用法律的一種反動。龐德說,今後的問題是在司法中如何實現司法因素與行政因素之間的有效的平衡。 “一個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為它成功地在專斷權力之一端與受限權力之另一端間達到了平衡並維持了這種平衡。這種平衡不可能永遠維續下去。文明的進步會不斷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過把理性適用於經驗之上,這種平衡又會得到恢復,而且也只有憑靠這種方式,政治組織社會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美國社會學法學的興起,不僅是為了反對傳統的自然權利觀念,而且也是對分析法學所主張的那種形式主義觀點的一種回應。美國社會學法學認為,不考慮人類社會生活的實際情勢,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分析法學呼籲法律科學的自給自足,而美國社會學法學則反對這種訴求,主張法學與其他社會科學分支學科相結合;他們還極力主張,法官想要滿意地完成其任務,就必須對形成和影響法律的社會因素和經濟因素有充分的認識。 美國最偉大的法官之一,本傑明·N·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公元1870~1938年)強調說,司法必須與社會現實相適應。在社會學法學理論的影響下,他對司法過程進行了敏銳透徹的分析。卡多佐在沒有輕視邏輯推理在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作用的條件下得出結論說,在審判過程中,對社會政策的考慮頗為重要。法官試圖解釋社會意識,並試圖在法律中使之得以實現,但是這樣做的時候,他有時實際上也是在幫助形成和修改那種他所被要求解釋的意識。因此,司法過程既包含著創造的因素也包含有發現的因素。法官必須經常對相互衝突的利益加以權衡,並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在邏輯上可以接受的判決中做出抉擇。在做這種抉擇時,法官必定會受到其自身的本能、傳統的信仰、後天的信念和社會需要之觀念的影響。 “他必須平衡他所具有的各種因素——他的哲學、他的邏輯、他的類推、他的歷史、他的習慣、他的權利意識,以及其他等等,並且隨時予以增減,盡可能明智地確定何者應當具有更重要的意義”。 卡多佐認為,信奉先例應當是司法中的一項規則而不應當是一個例外。但是他又認為,在遵奉先例會明顯不符合正義感和社會福利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不受遵循先例這項規則的約束。他指出,確定性的需求,在某種程度上必須同進步的需求相協調,因而不能把先例原則看成是一種永恆且絕對不變的真理。 “在對過去的崇拜與對現實的讚揚之間,人們可以找到一條安全之路”。 卡多佐認為,“如果要在單位與單位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避免衝突和浪耗,那麼法律就構成了社會成員的行為和關係所必須遵循的一種秩序原則的表示”。他確信,許多社會力量——邏輯、歷史、習慣、功利和公認的是非標準等——都有助於形成被稱之為法律的規範體系。卡多佐竭力反對這樣一種觀點,即法律是一種缺乏普遍性和邏輯自洽性的製度,因為法律只不過是由一系列或多或少是任意的、偶然的、“孤立的判決”組成的製度。他確信存在著公認的社會標準和客觀的價值模式,這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統一性和自洽性,即使在審理案件的情形中仍不可能避免法官個人的和主觀的判斷。用卡多佐本人的話來講,“法理學的傳統使我們服從於客觀標準。當然我不是說,這種客觀認識事物的理想可以得到完全的實現。我們無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無法認識事物的本真。但在我們力所能及的範圍內,這仍然是一個應當為之奮鬥的理想。當人們清楚地認識到此一真理時,那麼它就趨於把法官的職責統一起來”。 當我們把卡多佐的觀點同美國另一位著名法官奧列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年)的觀點進行比較時,我們就會發現他們兩人對司法審判程序中某些主要方面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然而,我們也會發現,霍姆斯的司法哲學中所具有的倫理理想主義要比他的同僚卡多佐少得多。 同卡多佐一樣,霍姆斯也強調演繹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方面的限度,但與卡多佐相比,他則更加蔑視邏輯推理在審判中的作用。 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論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覺知識(無論是公開宣稱的還是無意識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見等等,所有這一切在確定支配人們所應依據的規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體現的乃是一個民族經歷的諸多世紀的發展歷史,因此不能認為它只包括數學教科書中的規則和定理。 只有熟悉法律的歷史、社會和經濟因素的法官和律師,才能夠適當地履行其職責。 儘管霍姆斯認為歷史和社會中的各種力量在法律生命中有著巨大的作用,但他卻仍然無視倫理或理想因素在法律中的意義。作為一個倫理懷疑論者,他主要把法律看成是代表社會中佔支配地位的利益群體的意志、並以強力為後盾的法規集合體。 “當它逐漸發展成法典(corpus juris)時,終極問題是佔支配地位的社會力量需要什麼,以及這些力量是否想使該法典強固到足以蔑視可能遇到的各種障礙的地步”。雖然霍姆斯承認,在最初制定法律規則時,道德規則是有影響的,但他卻傾向於把道德看成是日益變化的社會權力集團的旨趣和價值偏好。再者,他認為,“如果能夠把所有具有道德含義的字詞從法律中全部消除”,那麼對於解釋現行的實在法來講,就很可能是有助益的”。他的基本哲學是,生活實質上就是達爾文所謂的生存競爭,而適者生存乃是其間的一種獎賞,因此社會努力的目標就是“確立一種競爭”,而不是為實現人道主義的倫理目標進行奮鬥。 霍姆斯的倫理不可知論還影響了他對法律制度的一般態度。他宣稱,實用主義的法律觀必須從“壞人”的觀點來認識法律。 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麼東西,那麼你就一定要從一個壞人的角度來看法律,而不能從一個好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因為壞人只關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能使他預見的實質性後果,而好人則總是在比較不明確的良心許可狀態中去尋找他的行為的理由——而不論這種理由是在法律之中還是在法律之外。 ……如果我們採取我們的朋友(壞人)的觀點,那麼我們就會發現,他毫不在乎公理或推論,但他確實想知道馬薩諸塞州或英國的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我很同意這種人的觀點。我說的法律,就是指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而絕不是其他什麼空活。 這個簡明的法律定義成了某些美國法律現實主義者信條中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有關法律現實主義的觀點,我擬在下一節展開討論。 美國法理學中的現實主義運動,可以說是社會學法學派中的一個激進之翼。這場運動本身並沒有形成一個法律學派,因為它沒有產生一個具有同樣信念和統一綱領的群體。它是一種獨特的研究方法,亦即那些自稱為法律現實主義者所特有的思考法律問題的特殊思考方式。 現實主義法理學運動最主要的特點或許是它的代表人物傾向於把法律的規範性因素或規定性成分降到最低的限度。對現實主義的法學家來說,法律只是一組事實而不是一種規則體系,亦即是一種活的製度,而不是一套規範。法律現實主義者認為,法官、律師、警察、監獄官員實際上在法律事務中的所做所為,實質上就是法律本身。 卡爾·盧埃林(Karl Llewellyn,關於1893~1962年)在其早期的論著中,扮演了一個正統現實主義學說的代言人。他指出,實體法規則在實際的法律實踐過程中所具有的意義遠沒有人們早先設想的那麼重要。 “那個所謂的'規則審判案件'(rules decide cases)的理論,看來在整整一個世紀中,不但是把學究給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給愚弄了”。他提出,法律研究的重點應當從規則的研究轉向對司法人員的實際行為特別是法官的行為進行研究。 “在我看來,這些司法人員在解決糾紛時的所做所為就是法律本身”。 然而,盧埃林在1950年卻收回了上述那個說法。在他以後的著述中,他更加強調的乃是規範性概括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他指出,法律中的規則部分乃是法律制度中“得到極大發展的一個部分”,但卻不是該制度的全部。他在堅持社會學法學的同時,還試圖揭示法律科學同其他社會科學之間的關係和聯繫,並得出結論說,法學家和社會科學家直至那時都未能“在學科邊緣的結合部上作出有效的合作努力”。 杰羅米·弗蘭克(Jerome Frank,公元1889~1957年)提出了一種頗為激進的法律現實主義觀點,至少在其早期著述中是如此。弗蘭克在其所撰寫的一部很有影響的著作《法律和現代精神》(Law and the Modern Mind)中,把美國司法制度描述為一種或多或少被偽裝了的東方穆斯林民事法官的審判制度(cadi justice)。他論證說,法律規則不是美國法官判決的基礎,因為司法判決是由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決定的。因此,人們關注法律規則的知識在預測某個特定法官所作的判決時幾乎不能給他們提供什麼幫助。 “在作出一項特定的判決(裁決、命令或裁定)以前,沒有人會知道在審理有關案件或有關特定情形、交易或事件時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上述觀點,很顯然,法院的判決是極為不確定的和很難預見的。但是弗蘭克說,人們毋需為法律的這種不確定性而哀嘆;相反,他認為這裡面隱含著巨大的社會價值。他把那種認為人有能力使法律穩定且固定不變的觀點看作是一個“基本的法律神話”(basic legal myth)和兒童“戀父情節”(father complex)的殘餘,並予以否棄。他追問道,人們為什麼要在法律中尋求無法實現的確定性呢? “我們的回答是,因為他們還沒有根除那種孩子似的對一個權威性的父親的需要,並無意識地試圖在法律中發現其童年時代認為父親所具有的穩定性、可靠性、確定性和萬無一失性的替代物”。如果消除了對父親替代物的慾求,那麼他們就會對法律有更加正確的認識。他們會發現,在法院就某一特定問題作出裁決之前,是不存在有關這一問題的法律的。在作出這種判決之前,惟一可獲得的法律便是律師關於法院可能如何審判和作出何種判決的推測。 “就任何具體情形而論,法律或者是:(1)實際的法律(actual law),即關於這一情形的一個已在過去作出的判決;或者是(2)可能的法律(probable law),即對一個未來判決所作的猜測”。羅斯科·龐德認為,這種觀點是“對個殊化判決的狂熱的崇拜”。 弗蘭克晉升為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後,開始將其註意力從法律的規則方面轉到了研究初審法院的事實調查過程的方面。用他自己的話講,就是從“對規則的懷疑”(rule sceptic)轉向了“對事實的懷疑”(fact sceptic)。弗蘭克宣稱,初審法院的事實調查乃是司法中的弱點之所在,亦即阿基里斯的腳蹱(譯註:希臘神話中,阿基里斯出生後被其母親倒提著在冥河中浸過,除未浸到水的腳蹱外,渾身刀槍不入。因此,阿基里斯的腳踵比喻惟一致命的弱點)。他帶著極大的興趣對可能會滲入初審法院裁定事實中的無數的錯誤來源進行了徹底的研究。這些錯誤來源可能是:“作偽證者、受人指使的證人、有偏見的證人、在陳述所舉證的事實時發生誤解的證人或回憶其觀察時發生誤解的證人;有證人失踪或死亡、物證滅失或被毀的情形;有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師、帶偏見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審官,也有愚蠢、'固執'或對證詞有偏見或漫不經心的初審法官”。他指出,所有上述因素中,最為重要的是法官那種不可預測的獨特個性,因為它會使任何提出相互衝突證據的訴訟變成一件高度主觀的事情。根據弗蘭克的觀點,法官(或陪審團)具有“一種實際上不受控制的和實際上無法控制的事實裁決權(fact discretion)”或“最高權力”,亦即確定哪個證人的證言是正確的並予以接受的權力。雖然弗蘭克為初審法院程序的改善和合理化提出過不少建設性的建議,但他仍然認為,儘管可以進行這些改革,可是在司法事實調查中永遠會存在大量非理性的、偶然性的、推測性的因素,而這些因素的存在,則會使人們根本不可能對訴訟結果作出預見。 由於低級法院的事實調查問題處於弗蘭克法學思想的核心位置,所以他對法律規則和先例採取了新的看法。他承認,許多法律規則是確定的和肯定的,而且先例制度也具有相當的價值。他也認識到了法律規則作為判決的一般指導的必要性,並宣稱規則中包含有重要的政策和道德理想。但是他仍然強調說,在許多情況下,初審法官或陪審員在確定事實的過程中所適用的“隱蔽的、無意識的、私下的、帶有個人特性的規範”,仍會使客觀的法律觀範變得無甚效力可言。他得出結論說,由於法官常常嚴重地破壞先例制度,因此那些規則原本似乎可以提供的一致性和穩定性,也就往往會在實踐中變成一種虛幻的空想。 儘管弗蘭克法官對審判程序是否能發現事實真像的可靠性表示懷疑,但他卻非常關注法院在調整個別當事人的關係中是否能實現正義的問題。為了能夠達到這個目的,弗蘭克要求一種“看得見的正義”(unblindfolding of justice)。他要求案件更加個殊化,並希望給所有或絕大部分規則注入大量的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因素,使這些規則盡可能地具有靈活性。他指出,每一項法律糾紛都是獨特的和單一的,因此,法官不應過分地受僵化的一般概念和抽象原則的束縛。 弗蘭克法官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有關法院審判和其他裁判程序的法律方面,而瑟曼·阿諾德(Thurman Arnold,生於1891年)所關注的卻是對法律制度進行社會心理學的分析。這種分析對人之理性的力量充滿著根深蒂固的懷疑和不信任。對阿諾德來說,法學理論和法律原則意味著“佈道的方法而不是實用建議的方法”。他認為,法理學乃是那個“關於一個由理性支配的世界的光亮無比但卻無法實現的夢想”。他斷言,在真實的實踐過程中,法律是由大量帶有感情色彩且互相矛盾的符號和理想組成的。他認為,法學家為法院建構一個邏輯天堂(其間,互相衝突的理想被處理得似乎自恰一致)的努力,不僅是無用的,而且也不具助益。在他看來,法治只有憑靠各不相同且相互衝突的符號和意識形態的協調共存,才能得以更好地維持下去。 “偉大的、盛行的、真誠的理想使某個民族大為激動且變得脫離實際之時,也就是司法制度失去其威信和影響之際”。阿諾德認為,只有價值懷疑論和價值多元論才能防止產生偏狹且極權的政治統治。 ” 斯堪的納維亞國家的法律現實主義和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一樣,都厭惡形而上學的和純思辯的思想觀點,並且都希望把法理學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生活的“事實”上。然而,這種現實主義對法律過程的看法所具有的某些特徵,則表明它是源出於歐洲大陸思想脈絡的。與美國現實主義的論著相比,斯堪的納維亞國家的法律現實主義較少強調司法的行為面相(如司法行動的政治驅動力和情感驅動力),也較少強調查證事實方面的種種變化。相反,這種法律現實主義較注重詳盡討論比較抽象的問題,如法律規範有效的根據和權利義務的性質等問題。 阿塞爾·黑格爾斯多羅姆(Axel Hagerstrom,公元1968~1939年)被認為是斯堪的納維亞國家現代現實主義運動“烏普薩拉法學派”(譯註:“Uppsala School”,因黑格爾斯多羅姆是烏普薩拉大學哲學系教授而得名)的奠基人。他的得意門生,同是瑞典的法學教授維爾赫姆·倫德斯特(Vilhelm Lundstedt,公元1882~1955年)則以一種較為極端的方式發展了他的理論。這場運動的其他兩位頭面人物是瑞典的卡爾·奧利維克羅納(Karl Olivecrona,生於1897年)和丹麥的阿爾夫·羅斯(Alf Ross,生於1899年)。 黑格爾斯多羅姆對法律的基本概念,特別是對其間的“權利”的概念作了批判性的分析。傳統的權利觀念一直認為,非物理的力量能使一個人合法地擁有某物或合法地為某種行為。黑格爾斯多羅姆的反形而上學的理論則認為,這樣一種觀念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它在物理世界中沒有對應物。例如他指出,所有權在被侵犯並成為訴訟對像以前,是不具經驗意義的。即使所有權被侵犯並成了訴訟對象,訴訟當事人對所有權的主張,也只有到他能夠證明其資格時才是現實的和實際的。因此,在黑格爾斯多羅姆看來,離開救濟和強制執行措施來談論權利是毫無意義的。 然而,黑格爾斯多羅姆卻試圖為人們認識一種抽象的權利觀念提供一種歷史的和心理的解釋。他試圖從歷史的角度將這種權利概念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所採用的法律巫術,並從心理學的角度將其追溯到一個認為自己擁有正當且有效主張的人的情感力量。奧利維克羅納接受了這種心理學的理路,並提出了這樣一個命題:與其說是任何具體的或客觀的觀念,不如說是人之心智所具有的對權利的主觀觀念或意象,構成了人們認識權利的基礎。 倫德斯特對傳統的法律觀念進行了更為尖銳的抨擊,並且還把這種抨擊擴及到了其他基本的法律觀念,如義務、違法、犯罪、責任等等。倫德斯特認為,這些觀念只能在“主觀意識”中起作用,而且不可能具有任何客觀的意義。例如,那種宣稱被告的行為違法的說法,只不過是可能判決他賠償損失這一事實的語義遁詞而已。那種宣布被告違反某種義務的說法,實際上只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也只是一種情感的表示。能夠歸於這些術語的惟一現實意義就是它同國家強制的法律機器具有聯繫,因為建構這種機器的目的就在於強制執行合同或懲罰罪犯。羅斯也重複強凋了這種觀點。他宣稱,“權利”這個詞“根本就沒有語義關聯”,它只是一種描述技術的工具,而不是某種能夠被實體化的東西。 阿爾夫·羅斯特別關注法律的有效性問題。他試圖拋棄法律有效性中所有先驗的和純規範性的成分,並把法律有效性完全置於可以觀察的現象世界之中。他得出結論說,如果可以預見法院會在未來的訴訟案中適用某一法律規範,那麼這一規範就是有效的。他的這個觀點是以這樣一種假設為基礎的,即從法理學和邏輯學的高度看,規範是提呈給法院的,而不是呈示給個人的。羅斯堅持認為,在對未來的司法訴訟進行預測時,對司法態度進行純粹的行為主義解釋是不充分的,人們還必須考慮法官心目中所具有的那些特定的規範觀念以及當時盛行的一般法律意識形態。 試圖在法律科學領域徹底清除價值判斷的努力,促使斯堪的納維亞國家的法律現實主義者們開展了一場反對被他們稱之為“正義方法”(the method of justice)的不屈不撓的鬥爭。黑格爾斯多羅姆說,價值判斷只是關於其字面形式的判斷。他宣稱,應然的科學是不可能的,因而研究真正的正義原則只是一種幻想。斯堪的納維亞現實主義者們認為,法律並不是為了實現正義的努力,而是由社會集團壓力或必然的社會需要造成的。倫德斯特認為,正義只是法律承受者的一種情感,而這種情感是由習慣和占支配地位的意識形態引起的,即法律秩序是令人滿意的。 “正義感並不能指導法律,相反,正義感是由法律指導的。” 倫德斯特認為正義的方法是無用的,並提出“社會福利的方法”(the method of social welfare)與之相抗。他堅持認為這種方法擺脫了所有的倫理評價,因為社會福利這一概念只涉及到被人們在一定社會和一定時代認為是有益的安排。 “事實上被評價為某種社會利益的東西,就是對社會有益的”。 羅斯煞費苦心地主張,道德和正義問題實是人之認知所不及的。他認為,構成自然法哲學基礎的那些有關人性的基本假設完全是專斷的,而由此推斷出來的道德法律思想因而也是專斷的。 “自然法的崇高外表長久以來一直被用來保護或爭取一切要求,而這些要求明顯是由某種特殊生活條件引起的或是由經濟上和政治上的階級利益、當時的文化傳統及其偏見與抱負決定的。一言以蔽之,所有這些都被用來製造那種被普遍稱之為意識形態的東西。無論是人人皆兄弟的觀點,還是弱肉強食的觀點,都無法在客觀上被證明是正確的或錯誤的。這種是非判斷是以主觀的、情感的感覺為基礎的,而且什麼事都可以訴諸於正義。“訴求正義就像拍桌子一樣,即一種可以把一個人的要求變成絕對的先決條件的情感表示”。實際上,可以賦予這個概念的惟一意義,可能就是它能夠提醒法官應當以正確的和不加歧視的方式適用一般性法律規則。 羅斯還把批判的矛頭指向被他稱之為的那種“社會福利的幻想”。他否認人類社會本身俱有自身的需要和利益。 “所有人類的需要都是通過個人來體驗的,因此社會的福利就等於其成員的福利”。他得出結論說,任何宣稱具有普遍效力的政治行動的規範性原則,都無法解決需求之間的那種不可避免的差異與利益之間的那種不協調。 烏普薩拉法學派的理論在斯堪的納維亞也遭到了一些反對。丹麥法律哲學家F·維丁·克魯斯(F·Vinding Kruse,公元1880~1963年)就猛烈地抨擊了這個學派所提倡的現實主義的極端自然主義形式,並呼籲根據經驗的方法詳盡闡釋規範的和倫理的法理學。他認為,在科學的基礎上發展道德和正義的基本準則是可能的。因此,在社會中共同生活的人不應當相互傷害的原則,可以從人們對其人身和財產遭到侵犯時所產生的一般反應中推論出來,因而人們不應當把這一原則看成是一種專斷的規範性要求。在挪威,弗雷德·卡斯伯格(Frede Castberg,生於1893年)也堅持主張,法理學絕不能放棄探求有關是非問題的答案,因為“社會中對正義的要求,是植根於我們的精神本能之中的,其程度就如同我們的思維對邏輯關係的訴求一樣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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