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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第三十九章賄賂呈現“非物質化”

中國隱性權力調查 李松 3662 2018-03-18
為加大反腐力度,應盡快擴大賄賂犯罪的製裁範圍,將“非物質性利益”納入刑法規定當中。 在我國,很多賄賂近年來從赤裸裸的權錢交易,逐漸轉為隱蔽性較強的非物質賄賂。但記者調查發現,有關部門對非物質賄賂的打擊,無論從現實到立法,似乎屬“反腐盲區”。 根據當前我國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賄賂的範圍僅限於財物;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5月7日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級檢察機關要重點查處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賄、國家工作人員為跑官買官行賄、危害民生的行賄等八類行賄犯罪。這八類行賄犯罪也把非物質賄賂排除在外,比如提供商業信息,以及為他人子女上學、參加工作提供方便等。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非物質賄賂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目前用道德、紀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均不足以調整,為適應新的反腐形勢,應從立法上將非物質性利益也納入賄賂犯罪的標的範圍。

2010年2月23日,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原民警魏某受賄案在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據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賄6.3萬元現金外,還“笑納”了行賄人花錢僱用的“小姐”。在此案中,儘管魏某有接受性賄賂的事實,但因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並沒有被納入認定的受賄的數額範圍。 2007年1月,浙江省麗水市景寧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案件:被告人溫某系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在結識包工頭丁某後,從2003年起,由其帶領到杭州、廈門、溫州等地嫖娼。起初,丁某將嫖資預先支付給賣淫者。後來,丁某將嫖資給溫某自行支付給賣淫者。作為回報,溫某為丁某爭取到了數個大工程,使丁某獲得巨額利潤。 案發後,檢方認為,起初的嫖資給付對象為賣淫者,不屬溫某所獲賄賂;後來的嫖資,給付對象為溫某,應當計入受賄數額。法院採納此觀點,認定溫某對後來的嫖資構成受賄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由此可見,我國賄賂罪的相關規定與現實已經形成很大差距——有些賄賂已偏離傳統的權財交易,並逐漸呈現出非物質化,除常見的性賄賂外,還表現為間接賄賂、信息賄賂、業績賄賂等多種形式。 近年來,間接賄賂成為最普遍的一種非物質賄賂,比如出國出境旅遊、介紹職業、提職晉級、調換工作、安排出國留學,幫助官員發表學術論文,或無償向官員長期出借住房和汽車等。

這種間接賄賂的主要特徵,是行賄人不直接給受賄人金錢或財物,而是讓受賄人通過第三者非法獲得利益或服務,以達到利益與職權交換的目的。 “信息賄賂則是行賄人通過向有關人員提供信息而獲取好處,接受人可通過對所獲得的信息的利用,獲得可觀的經濟或政治利益。”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博士生導師李成言教授接受記者採訪時指出,“信息賄賂主要表現在提供人事職務升遷信息、商業秘密、審判秘密等幾方面。” 而業績賄賂主要發生在同系統上下級之間,行賄人利用與上司的工作關係,故意將其業績推到上司身上,有些上司為了升官也向下屬索取業績,並封官許願,在其得到提拔晉升後,主動或被動為下屬辦事。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及社會進步,人們不再滿足低層次的物質生活需要,而是逐步注重對非物質的、精神需要的追求,這給非物質賄賂提供了極大的生存空間。

“非物質賄賂往往是物質賄賂的前奏,行賄者有時多種非物質賄賂手段並用,然後物質賄賂跟進,使官員在不知不覺中突破法律底線。”李成言說,“非物質賄賂很注重'人情味',官員極容易成為'俘虜'。” 事實上,非物質賄賂確實具有驚人的鑽透力和成功率。比如北京市海淀區原區長周良洛,隨著職位的不斷升遷,圍攏在他身邊的企業老闆越來越多,他們就經常對周良洛進行非物質賄賂。 北京一位曾參與經辦周良洛案的檢察官向記者介紹:“為討好周良洛,這些老闆常帶著化名為'陳老闆'的周良洛到飯店、歌舞廳、桑拿按摩院過'夜生活'。” “中央禁止領導幹部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後,周良洛不敢再去了。於是,這些老闆又變換花樣,專門找了一個地方,讓周良洛單獨去。”這位檢察官說,“這些老闆在那裡專門為周良洛準備了美酒和女人。就這樣,在美酒和女人的誘惑下,周良洛一步步墜入犯罪的深淵。”

李成言對非物質賄賂進行了多年研究,對其危害性有深刻認識,他以“青蛙效應”原理作了一個形像比喻:“將一隻青蛙放在煮沸的大鍋裡,青蛙會觸電般躥出逃走,但把青蛙放在裝滿涼水的大鍋裡,用小火慢慢加熱,等青蛙感覺到不妙時,已喪失逃生能力。” “很多官員就是在'青蛙效應'中,慢慢落入行賄者設置的圈套。”李成言說,“在一定程度上,非物質賄賂的收買性,遠非特定數額的財物所能比較,其社會危害性和持續性,甚至超過了財物賄賂。” 我國傳統的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已經無法涵蓋現實中的賄賂犯罪形式,更無法適應當今反腐敗形勢。 據了解,將賄賂規定為財物,源於1988年《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將賄賂擴大到“財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訂刑法未對賄賂範圍作出相應調整,賄賂仍僅限於財物。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遇到許多非財物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案件,可檢察機關卻不能對其處理,只能移交紀檢部門作紀律處分。”北京市檢察院一位檢察官告訴記者,“這些賄賂案件,也往往造成較嚴重的危害,卻由於法無明文規定,使之逃脫法律制裁。” “如果非物質賄賂不納入刑事制裁範圍,其結果是放縱非物質賄賂犯罪,使物質賄賂大量向非物質賄賂轉化,最終導致我國腐敗犯罪呈現增長態勢。”北京中盛律師事務所王小明律師接受記者採訪時指出,“包括性賄賂在內的非物質賄賂,腐蝕性、隱蔽性更強,社會危害性更大,已經對整個社會秩序構成了現實的、嚴重的破環。” 據了解,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賄賂的界定是“不正當好處”,其中不僅包括財物,還包括非物質利益。

“非物質賄賂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他手段的調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發展,所以必須用刑法來加以調整。”北京市大興區檢察院一位不願意透露姓名的檢察官向記者表示,“有關部門從立法上適應了新形勢,才能更有效地打擊這類腐敗行為。” “不應將非物質賄賂排除在刑法打擊之外,以免被犯罪嫌疑人鑽了法律的空子,以'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問題為由,利用黨紀、政紀處分來規避法律的懲處。”國家行政學院研究員、全國政策科學研究會副秘書長胡仙芝博士接受記者採訪時認為。 “非物質賄賂犯罪未納入刑法調整範圍,不僅阻礙了司法機關對賄賂罪的懲治與防範,不利於懲治遏制賄賂犯罪和反腐敗,而且極大地延緩了我國反腐敗的國際化進程。”胡仙芝說,“但現實中,如何對非物質賄賂進行清晰的界定,著實是難之又難的實踐難題。”

記者調查發現,摒棄賄賂犯罪對象僅限於“物質利益”的觀念,將賄賂對象向某些非物質利益延伸,既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也符合各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的共同發展趨勢。 “把非物質利益納入賄賂犯罪的交易內容,可有效遏制賄賂犯罪,又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胡仙芝說,“目前將刑法中賄賂犯罪的對象'財物'擴至'利益',雖然法律適用中會出現一些困難,但可藉鑒國內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彌補我國關於賄賂犯罪的立法缺陷。” “對腐敗的定義要寬泛些,這符合我國刑法修改的趨勢和國際標準。”北京理工大學胡星斗教授認為,在非物質賄賂裡,尤其要增加賄賂罪的名目,詳細界定“性賄賂罪”,這對於打擊日益嚴重的“性賄賂”現象將發揮重要作用。

據介紹,很多國家或地區在法律上,都將賄賂範圍突破了財物的界定。比如日本一法院判定,異性間的性交也可能成為賄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賄賂”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又如德國刑法典將受賄對象規定為“利益”,當然包括非物質性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規定為金錢或其他利益;波蘭規定為“財產或個人利益”;羅馬尼亞刑法典規定為金錢、有價物、其他利益;加拿大、奧地利刑法典均將非物質性利益作為賄賂犯罪的內容。 “擴大賄賂的範圍,有利於打擊利用職務便利獲得財物以外的不正當利益的腐敗行為。”李成言認為,“將非物質賄賂納入刑法調整範圍,在刑法中要明確規定非物質賄賂行為構成犯罪,同時要明確查處機關、認定標準。對可轉化的和已經轉化為物質利益的非物質利益,能追繳的要堅決依法追繳。”

“如果賄賂罪的客觀對象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也存在諸如非物質利益範圍如何確定,司法機關如何調查取證,以及如何確定數額和如何量刑等等具體問題。”王小明說,“在界定賄賂罪的對象範圍時,應考慮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等因素,但根本上還是要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王小明還指出:“既然懲處非物質賄賂成為共識,就應藉鑑他國和地區成功的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儘早修訂刑法、完善司法解釋,嚴密法網,讓非物質賄賂犯罪無所遁形。” 當前,為加大對行賄受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有關立法機關應及時檢討賄賂犯罪的法律條文,將行賄受賄罪的內容擴大到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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