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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第三十八章寬縱行賄禍患大

中國隱性權力調查 李松 3772 2018-03-18
受賄的根源在於行賄者的行賄行為,應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同罰,從根源上消除受賄現象。 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稱為“史上最牛房產局長”的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房產管理局原局長周久耕,因受賄罪被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沒收財產人民幣120萬元,受賄所得贓款予以追繳並上交國庫。 那麼,周久耕既然犯了受賄罪鋃鐺入獄,此案中的行賄者是不是也受到了指控呢?據了解,此案中的行賄者均未被指控,理由是“因為他們不存在非法目的”。 記者調查發現,在我國反腐鬥爭日趨嚴峻的背景下,對行賄者的法律制裁,同對受賄者的懲罰一樣重要。但在現實操作中,不少地方注重打擊受賄犯罪,而行賄者總能逍遙法外。

受訪專家認為,有受賄必然有行賄,放縱行賄者顯示出反腐敗工作存在嚴重的偏差。目前大多數行賄、受賄犯罪均是行賄者積極地實施行賄行為,從這一意義上看,受賄的根源在於行賄者的行賄行為,應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同罰,從根源上消除受賄現象。 近年來,我國行賄犯罪逐漸從過去的生產經營、建築工程、金融證券、商品流通、房地產等經濟熱點領域,向醫藥衛生、文化教育等多領域多行業滲透。 “以前的行賄者單純追求經濟利益,現在已經擴大到跑官買官追逐權力、為逃避法律追究向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以及拉選票進行賄選活動。”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博士生導師李成言教授接受記者採訪時指出。 記者調查發現,行賄者的身份也發生了一些微妙的變化,從當初的企業經營者、個體業主等,已發展到國家工作人員,甚至出現一些強勢資本集團行賄政府官員,以影響立法司法和政策制定,並最終服務於自身的特殊利益。

儘管我國行賄犯罪有增無減,但行賄者極少得到應有的懲罰。日前,針對湖南省郴州市委領導班子集體腐敗一案,中紀委向全國發出通報指出,要求加大懲罰行賄犯罪的力度。這表明,中央正著力解決反腐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對行賄者過度放縱。 據了解,長沙市中級法院對郴州市原紀委書記曾錦春受賄案的死刑判決書認定,曾錦春受賄3000多萬元。而在所有犯罪事實中,曾錦春和當地商人黃某的權錢交易令人矚目。判決書認定,從2001年到2007年間,黃某先後16次向曾錦春行賄共達244.8萬元,以此獲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在曾錦春腐敗案中,黃某也被有關部門3次傳喚,3次釋放,最終不了了之。 事實上,像黃某這樣的行賄者,沒得到法律制裁的不在少數。 2009年7月15日,中石化集團原總經理陳同海受賄1.95億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陳同海案中,行賄的5人全部為自然人。雖然行賄者有些具有公司或機構背景,但全是以個人名義認定的,無一人被以行賄罪起訴。相反,這5人均以證人身份出現在該案中。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開的一組統計數字顯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辦商業賄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總金額人民幣9.18億餘元。這其中,涉嫌受賄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總數的77.25%;行賄罪1197件,佔19.07%。 從邏輯關係來看,有受賄必有行賄,可在這組對偶犯罪中,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查處率,卻顯得懸殊。 何謂“行賄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明文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但記者調查發現,在我國的法律中,有關規定基本上屬於宣示性的條文,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很少有實際案件出現。在行賄犯罪的相應規定中,有些甚至還體現出“重受賄輕行賄”的明顯特徵。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某些行賄者有可能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北京中盛律師事務所杜立元律師告訴記者,“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應予立案,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行賄數額若低於此標準,又沒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構成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構成行賄罪;行賄者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據了解,因為有些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也直接導致司法實踐很難掌握,從而使一些行賄案件最終無法認定。比如按我國刑法規定,構成行賄罪必須要求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但當前以非法物質利益行賄的現象卻大量存在——出資讓受賄人“考察”和遊玩,幫助子女出國留學,代投保險,性賄賂等,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很難以行賄罪論處。

執法者在對行賄犯罪認知層面上的誤區,也使不少行賄者逃脫法律的懲罰。多位受訪檢察官認為,受賄者一方擁有權力,屬於強勢一方,能製造索賄的機會,一般是主動的,而行賄者多是被動的。在這種意識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賄者,而行賄者則被“寬大”處理。 記者調查還發現,為盡快使受賄者得到查處,有些地方檢察機關也會對行賄者作出“減輕處罰”的承諾,以換取行賄者的“坦白”,以便從行賄者處得到受賄者的犯罪證據,甚至讓行賄者以證人身份出庭指證受賄者。將行賄者的法律責任置換成檢察機關的偵查手段,這不能不說是對法律嚴肅性的褻瀆。 “只要行賄者積極配合把行賄的時間、地點、方法和數額老實交代,一般不會對其立案。”北京一位不願意透露姓名的檢察官告訴記者,“行賄者的證詞對指控受賄犯罪至關重要,要是不給行賄者出路,為了自保,他們一般不會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從而會給受賄案定案帶來很大難度。”

在採訪中有知情人向記者反映,有些行賄者無法得到懲罰,還有一個鮮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辦案單位利欲熏心,把行賄者的“取保候審”當成為一種斂財工具。 從採訪中發現,現實中多數行賄、受賄犯罪均是行賄者積極地實施行賄行為,他們在主觀上具備較大的惡意,客觀上獲得了巨額非法利益,激發了受賄者的受賄意識。 “由於過度放縱行賄者,近年來行賄犯罪正在對社會風氣和法律秩序造成越來越大的危害。”李成言表示,“放縱行賄者會嚴重損害公眾對法律的信仰——如果法律沒有足夠的剛性,那麼所謂的法制社會,就可能是一句空話。” “無限度地寬縱行賄者,儘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案件破獲,但從長遠來看,這種做法無疑是飲鴆止渴。”南開大學博士生導師齊善鴻教授接受記者採訪時認為,“寬縱行賄助長行賄之風盛行,使受賄行賄案件處於惡性循環之中。行賄大行其道,方式方法不斷變換花樣,受賄行為必然水漲船高。”

行賄犯罪的危害引起過有關部門重視。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 另外,從2009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規定》開始實施。新規定取消原來錄入和查詢範圍的限制,由建設、金融、醫藥衛生、教育、政府採購等五個領域擴大到所有領域。 行賄犯罪檔案,又稱行賄“黑名單”,是檢察機關運用計算機對行賄犯罪信息進行分類錄入、存儲和管理而形成的檔案。通過對行賄案件有關信息的掌握,防止一些誘發職務犯罪的因素進入權力運作場所。

但記者調查發現,這些措施雖然有一定效果,但並沒能抑制我國行賄現象的蔓延。在現實中,主動行賄者卻越來越多,而且在把官員送入犯罪深淵後,行賄者也往往能金蟬脫殼,從而逃避法律的製裁。 “寬縱行賄的反腐策略也許一時有助於懲治受賄者,但卻無法根治腐敗頑疾,因為行賄者的行賄意願並不會因受賄者的落馬而降低。”李成言認為,“嚴懲受賄卻又寬縱行賄,這樣的反腐與開著水龍頭拖地毫無兩樣。應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懲處力度,通過遏制行賄犯罪來遏制賄賂犯罪。” “我國現行刑法對行賄犯罪處罰過輕,這跟刑法修訂時的經濟環境有很大關係。”杜立元建議,“目前經濟情況已經發生變化,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應隨之調整,或作出補充規定,使之更趨完善,並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行賄犯罪無論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正當與否,都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並不影響其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構成侵犯。因此,行賄犯罪的構成沒有必要對行賄的目的性加以限制。此外,對於主動行賄與索賄後行賄也應當區別對待,應根據情節對犯罪構成的行賄數額以及刑罰作出不同規定,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操作執行。”

同時,杜立元還建議,我國現行刑法將賄賂的範圍限定為“財物”,在當前嚴峻且複雜的行賄犯罪新形勢下,非“財物”的賄賂層出不窮,而且社會危害極大。因此,應當擴大此規定範圍,以便更有力地打擊行賄犯罪。 在採訪中,齊善鴻認為,行賄人舉報受賄者屬於“污點證人”,應進行有限度的豁免,但豁免也應有個度和分寸的把握,不能變成放縱。我國已經加入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對行賄的規定比我國刑法嚴格,並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限制。 據專家介紹,《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受賄與行賄同等處罰,即對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作相同的評價。在國外的立法中,不少是受賄與行賄同等處罰。比如美國、菲律賓、阿根廷、西班牙、新西蘭等。 《西班牙刑法典》第423條規定:“任何人以贈品、禮品、承諾或者應答等方式腐化或試圖腐化當局或者公務員者,除不給予停職處分外,與受賄公務員者的處罰相同。”

“可通過刑事處罰、經濟制裁等手段進行綜合打擊行賄犯罪。”中國社會科學院尹韻公研究員對記者說,“應在刑事上加重對行賄者的處罰,同時加大對其經濟制裁,增加行賄的風險和成本,從而給準備行賄的人以巨大的心理震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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