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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第四十六章刑法

中國通史 吕思勉 13298 2018-03-16
談中國法律的,每喜考究成文法起於何時。其實這個問題,是無關緊要的。法律的來源有二:一為社會的風俗,一為國家對於人民的要求。前者即今所謂習慣,是不會著之於文字的。然其對於人民的關係,則遠較後者為切。 中國刑法之名,有可考者始於夏。 《左傳》昭公六年,載叔向寫給鄭子產的信,說:“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這三種刑法的內容,我們無從知其如何,然叔向這一封信,是因子產作刑書而起的。其性質,當和鄭國的刑書相類。子產所作的刑書,我們亦無從知其如何,然昭公二十九年,《左傳》又載晉國趙鞅鑄刑鼎的事。杜《注》說:子產的刑書,也是鑄在鼎上的。雖無確據,然士文伯譏其“火未出而作火以鑄刑器”,其必著之金屬物,殆無可疑。所能著者幾何?而《書經·呂刑》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請問如何寫得下?然則《呂刑》所說,其必為習慣而非國家所定的法律,很明白可見了。個人在社會之中,必有其所當守的規則。此等規則,自人人如此言之,則曰俗。自一個人必須如此言之,則曰禮(故曰禮者,履也)。違禮,就是違反習慣,社會自將加以製裁,故曰:“出於禮者入於刑。”或疑三千條規則,過於麻煩,人如何能遵守?殊不知古人所說的禮,是極其瑣碎的。一言一動之微,莫不有其當守的規則。這在我們今日,亦何嘗不如此?我們試默數言語動作之間,所當遵守的規則,何減三千條?不過童而習之,不覺得其麻煩罷了。 《禮記·禮器》說“曲禮三千”,《中庸》說“威儀三千”,而《呂刑》說“五刑之屬三千”,其所謂刑,系施諸違禮者可知。古以三為多數。言千乃舉成數之辭。以十言之而覺其少則曰百,以百言之而猶覺其少則曰千,墨劓之屬各千,猶言其各居總數三分之一。剕罰之屬五百,則言其居總數六分之一。還有六分之一,宮罰又當佔其五分之三,大辟佔其五分之二,則云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這都是約略估計之辭。若真指法律條文,安得如此整齊呢?然則古代人民的生活,其全部,殆為習慣所支配是無疑義了。

社會的習慣,是人人所知,所以無待於教。若有國有家的人所要求於人民的,人民初無從知,則自非明白曉諭不可。 《周官》布憲,“掌憲邦之刑禁('憲謂表而縣之',見《周官·小宰注》),正月之吉,執邦之旌節,以宣佈於四方。”而州長、黨正、族師、閭胥,咸有屬民讀法之舉。天、地、夏、秋四官,又有縣法像魏之文。小宰、小司徒、小司寇、士師等,又有徇以木鐸之說。這都是古代的成文法,用言語、文字或圖畫公佈的。在當時,較文明之國,必無不如此。何從鑿求其始於何時呢?無從自知之事,未嘗有以教之,自不能以其違犯為罪,所以說“不教而誅謂之虐”(《論語·堯曰》)。而三宥、三赦之法,或曰不識,或曰遺忘,或曰老旄,或曰蠢愚(《周官·司刺》),亦都是體諒其不知的。後世的法律,和人民的生活,相去愈遠;其為人民所不能了解,十百倍於古昔;初未嘗有教之之舉,而亦不以其不知為恕。其殘酷,實遠過於古代。即後世社會的習慣,責人以遵守的,亦遠不如古代的合理。後人不自哀其所遭遇之不幸,而反以古代的法律為殘酷,而自詡其文明,真所謂“溺人必笑”了。

刑字有廣狹二義:廣義包括一切極輕微的製裁、懲戒、指摘、非笑而言。 “出於禮者入於刑”,義即始此。曲禮三千,是非常瑣碎的,何能一有違犯,即施以懲治呢?至於狹義之刑,則必以金屬兵器,加傷害於人身,使其蒙不可恢復的創傷,方足當之。漢人說:“死者不可複生,刑者不可複屬。”義即如此。此為刑字的初義,乃起於戰陣,施諸敵人及間諜內奸的,並不施諸本族。所以司用刑之官曰士師(士是戰士,士師謂戰士之長),曰司寇。 《周官》司徒的屬官,都可以聽獄訟,然所施之懲戒,至於圜土,嘉石而止(見下)。其附於刑者必歸於士,這正和今日的司法機關和軍法審判一般。因為施刑的器具(兵器),別的機關里,是沒有的。刑之施及本族,當系俘異族之人,以為奴隸,其後本族犯罪的人,亦以為奴隸,而儕諸異族,乃即將異族的裝飾,施諸其人之身。所以越族斷發文身,而髡和黥,在我族都成為刑罪。後來有暴虐的人,把他推而廣之,而傷殘身體的刑罰,就日出不窮了。五刑之名,見於《書經·呂刑》。 《呂刑》說:“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爰始淫為劓、刵、椓、黥。”劓、刵、椓、黥,歐陽、大小夏侯作臏、宮、劓、割頭、庶勍(《虞書》標題下《疏》引)。臏即剕。割頭即大辟。庶勍的庶字不可解,勍字即黥字,是無疑義的。然則今本的劓、刵、椓、黥是誤字。 《呂刑》的五刑,實苗民所創(苗民的民字乃貶辭,實指有苗之君,見《禮記·緇衣疏》引《呂刑》鄭《注》)。 《國語·魯語》臧文仲說:“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窄。薄刑用鞭樸。大者陳之原野,小者肆之市、朝。”(是為“五服三次”。《堯典》說:“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亦即此)大刑用甲兵,是指戰陣。其次用斧鉞,是指大辟。中刑用刀鋸指劓、腓、宮。其次用鑽窄指墨。薄刑用鞭樸,雖非金屬兵器,然古人亦以林木為兵。 (《呂覽·盪兵》:“未有蚩尤之時,民固剝林木以戰矣。”)《左傳》僖公二十七年,楚子玉治兵,鞭七人,可見鞭亦軍刑。 《堯典》:“像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樸作教刑。金作贖刑。”像以典刑,即《周官》的縣法像魏。流宥五刑,當即《呂刑》所言之五刑。金作贖刑,亦即《呂刑》所言之法。所以必用金,是因古者以銅為兵器。可見所謂“虧體”之刑,全是源於兵爭的。至於施諸本族的,則古語說“教笞不可廢於家”,大約並鞭、樸亦不能用。最嚴重的,不過逐出本族之外,是即所謂流刑。 《王制》的移郊、移逐、屏諸遠方,即係其事。 《周官》司寇有圜土、嘉石,皆役諸司空。圜土、嘉石,都是監禁;役諸司空,是罰做苦工,怕已是施諸奴隸的,未必施諸本族了。於此見殘酷的刑罰,全是因戰爭而起的。五刑之中,婦人的宮刑,是閉於宮中(見《周官·司刑》鄭《注》),其實並不虧體。其餘是無不虧體的。 《周官·司刑載》五刑之名,惟臏作刖,餘皆與《呂刑》同。 《爾雅·釋言》及《說文》,均以、刖為一事。惟鄭玄《駁五經異義》說:“皋陶改為臏為剕,週改剕為刖。”段玉裁《說文》髕字《注》說:臏是髕的俗字,乃去膝頭骨,刖則漢人之斬止,其說殊不足據(髕乃生理名詞,非刑名)。當從陳喬樅說,以為斬左趾,跀為並斬右趾為是(見《今文尚書·經說考》)。然則五刑自苗民創制以來,至作《周官》之時,迄未嘗改。然古代虧體之刑,實並不止此。見於書傳的,如斬(古稱斬謂腰斬。後來戰陣中之斬級,事與刑場上的割頭異,無以名之,借用腰斬的斬字。再後來,斬字轉指割頭而言,腰斬必須要加一個腰字了)、磔(裂其肢體而殺之。《史記·李斯列傳》作矺,即《周官·司戮》之辜)、膊(謂去衣磔之,亦見《周官·司戮》)、車裂(亦曰)、縊(《左傳》哀公二年,“絞縊以戮”。絞乃用以縊殺人之繩,後遂以絞為縊殺)、焚(亦見《司戮》)、烹(見《公羊》莊公四年)、脯醢等都是。脯醢當系食人之族之俗,後變為刑法的。副即馘(割耳),亦源於戰爭。 《孟子》說文王之治岐也,罪人不孥(《梁惠王下篇》)。 《左傳》昭公二十二年引《康誥》,亦說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而《書經·甘誓》、《湯誓》,都有孥戮之文。可見沒入家屬為奴婢,其初亦是軍法。這還不過沒為奴隸而已,若所謂族誅之刑,則親屬都遭殺戮。這亦係以戰陣之法,推之刑罰的。因為古代兩族相爭,本有殺戮俘虜之事。強宗巨家,一人被殺,其族人往往仍想報復,為預防後患起見,就不得不加以殺戮了。 《史記·秦本紀》: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父母、兄弟、妻子),此法後相沿甚久。魏晉南北朝之世,政敵被殺的,往往牽及家屬。甚至嫁出之女,亦不能免。可見戰爭的殘酷了。

古代的用法,其觀念,有與後世大異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明於五刑,以弼五教”,見《書經·堯典》),而後世則但求維持形式上的互助。人和人的相處,所以能(一)平安無事,(二)而且還可以有進步,所靠的全是善意。苟使人對人,人對社會,所懷挾的全是善意,一定能彼此相安,還可以互相輔助,日進無疆,所做的事情,有無錯誤,倒是無關緊要的。若其彼此之間,都懷挾敵意,僅以懾於對方的實力、社會的製裁,有所憚而不敢為;而且進而作利人之事,以圖互相交換,則無論其所行的事,如何有利於人,有利於社會,根本上總只是商業道德。商業道德,是決無以善其後的。人,本來是不分人我,不分群己的。然到後來,社會的組織複雜了,矛盾漸漸深刻,人我群己的利害,漸漸發生衝突,人,就有破壞他人或社會的利益以自利的。欲救此弊,非把社會階級徹底剷除不可。古人不知此義,總想以教化來挽回世風。教化之力不足,則輔之以刑罰。所以其用法,完全注重於人的動機。所以說《春秋》斷獄重志(《春秋繁露·精華篇》),所以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情者不得盡其辭,大畏民志,此謂知本。”(《大學》)此等希望,自然要終成泡影的。法律乃讓步到不問人的動機,但要求其不破壞我所要維持的秩序為止。其用心如何,都置諸不問。法律至此,就失其弼教的初意,而只成為維持某種秩序的工具了。於是發生“說官話”的現象。明知其居心不可問,如其行為無可指摘,即亦無如之何。法律至此,乃自成為反社會之物。

有一事,是後世較古代為進步的。古代氏族的界限,還未化除。國家的權力,不能侵入氏族團體之內,有時並不能製止其行動。 (一)氏族員遂全處於其族長權力之下。此等風氣在家族時代,還有存留。 (二)而氏族與氏族間的爭鬥,亦往往靠實力解決。 《左傳》成公三年,知被楚國釋放的時候,說“首(父),其請於寡君,而以戮於宗,亦死且不朽”。昭公二十一年,宋國的華費遂說:“吾有讒子而弗能殺。”可見在古代,父可專殺其子。 《白虎通義·誅伐篇》卻說“父殺其子當誅”了。 《禮記》的《曲禮》、《檀弓》,均明著君父、兄弟、師長,交遊報仇之禮。 《周官》的調人,是專因報仇問題而設立的。亦不過令有仇者避之他處;審查報仇的合於義與否;禁止報仇不得超過相當限度而已,並不能根絕其事。報仇的風氣,在後世雖相沿甚久,習俗上還視為義舉,然在法律上,總是逐步遭遇到禁止的,這都是後世法律,較之古代進步之處。但家長或族長,到現在,還略有處置其家人或族眾的權力,國家不能加以乾涉,使人人都受到保護;而國家禁止私人復仇,而自己又不能真正替人民伸雪冤屈,也還是未盡善之處。

法律是不能一天不用的,苟非文化大變,引用別一法系的法律,亦決不會有什麼根本的改革。所以總是相承而漸變。中國最早的法典,是李悝的《法經》。據《晉書·刑法志》所載陳群《魏律序》,是悝為魏文侯相,撰次諸國法所為。魏文侯在位,據《史記·六國表》,是自周威烈王二年至安王十五年,即民國紀元前2336年至2298年。可謂很古老的了。撰次,便是選擇排比。這一部書,在當時,大約所參考者頗博,且曾經過一番斟酌去取,依條理系統編排的,算做一部佳作。所以商君“取之以相秦”,沒有重纂。這時候的趨勢,是習慣之力(即社會制裁),漸漸的不足以維持社會,而要乞靈於法律。而法律還是謹守著古老的規模,所規定之事極少,漸覺其不夠用,法經共分六篇:《魏律序》舉其篇目,是(一)盜,(二)賊,(三)網,(四)捕,(五)雜,(六)又以一篇著其加減。盜是侵犯人的財產。賊是傷害人的身體。盜賊須網捕,所以有網捕兩篇。其餘的則並為雜律。古人著書,常將重要的事項,獨立為篇,其餘則並為一篇,總稱為雜。一部自古相傳的醫書,號為出於張仲景的,分為傷寒、雜病兩大部分(雜病或作卒病,乃誤字),即其一證。網捕盜賊,分為四篇,其餘事項,共為一篇,可見《法經》視盜賊獨重,視其餘諸事項都輕,斷不足以應付進步的社會。漢高祖入關,卻更做了一件違反進化趨勢的事。他說:“吾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餘悉除去秦法。”因為約法三章四字,給人家用慣了,很有些人誤會:這是漢高祖與人民立約三條。其實據陳群《魏律序》,李悝《法經》的體例,是“集類為篇,結事為章”的。每一篇之中,包含著許多章。 “吾與父老約:法,三章耳”,當以約字斷句,法字再一讀。就是說六篇之法,只取三章,其餘五篇多,都把它廢掉了。秦時的民不聊生,實由於政治太不安靜。專就法律立論,則由於當時的獄吏,自成一種風氣,用法務取嚴酷。和法律條文的多少,實在沒有關係。但此理是無從和群眾說起的。約法三章,餘悉除去,在群眾聽起來,自然是歡欣鼓舞的了。這事不過是一時收買人心之術,無足深論。其事自亦不能持久。所以《漢書·刑法志》說:天下既定,“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姦”。蕭何就把六篇之法恢復,且增益三篇;叔孫通又益以律所不及的旁章十八篇,共有二十七篇了。當時的趨勢,是(一)法律內容要擴充,(二)既擴充了,自應依條理系統,加以編纂,使其不至雜亂。第一步,漢初已這麼做了。武帝時,政治上事務繁多,自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於是張湯、趙禹又加增益,律共增至六十篇。又當時的命令,用甲、乙、丙、丁編次,通稱謂之“令甲”,共有三百餘篇。再加以斷事的成案,即當時所謂比,共有九百零六卷。分量已經太多了,而編纂又極錯亂。 “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引用既難,學者乃為之章句(章句二字,初指一種符號,後遂用以稱註釋,詳見予所撰《章句論》。商務印書館本),共有十餘家。於是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任何人不能遍覽,姦吏因得上下其手,“所欲活者傅生議,所欲陷者予死比”。所以條理系統地編纂一部法典,實在是當時最緊要的事。漢宣帝時,鄭昌即創其議。然終漢世,未能有成。魏篡漢後,才命陳群等從事於此。製成新律十八篇,未及頒行而亡。晉代魏後,又命賈充等複加訂定,共為二十篇。於泰始四年,大赦天下頒行之,是為《晉律》。泰始四年,為民國紀元前1644年。

《晉律》大概是將漢朝的律、令、比等,刪除復重,加以去取,依條理系統編纂而成的。這不過是一個整理之業。但還有一件事可注意的,則儒家的宗旨,在此時必有許多,摻入法律之中,而成為條文。漢人每有援經義以折獄的。現代的人,都以為奇談。其實這不過是廣義的應用習慣。廣義的習慣法,原可包括學說的。當時儒學盛行,儒家的學說,自然要被應用到法律上去了。 《漢書》《注》引應劭說: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折獄》二百三十二事。漢文帝除肉刑詔,所引用的就是說(見下)。漢武帝亦使呂步舒(董仲舒弟子)治淮南獄。可見漢時的律、令、比中,摻入儒家學說處決不少。此等儒家學說,一定較法家為寬仁的。因為法家偏重伸張國家的權力,儒家則注重保存社會良好的習慣。章炳麟《太炎文錄》裡,有《五朝法律索隱》一篇,說《晉律》是極為文明的,但北魏以後,參用鮮卑法,反而改得野蠻了。如《晉律》,父母殺子同凡論,而北魏以後,都得減輕。又如走馬城市殺人者,不得以過失論(依此,則現在馬車、摩托,在市上殺人的,都當以故殺論。因為城市中行人眾多,是行車者所預知的,而不特別小心,豈得謂之過失?難者將說:“如此,在城市中將不能行車了。文明愈進步,事機愈緊急,時間愈寶貴,處處顧及步行的人,將何以趨事赴功呢?”殊不知事機緊急,只是一個藉口。果有間不容髮的事,如軍事上的運輸,外交上的使命,以及弭亂、救火、急救疾病等亨,自可別立為法,然在今日,撞傷路人之事,由於此等原因者,共有幾分之幾呢?曾記在民國十至十二年之間,上海某外人,曾因嫌人力車夫走得慢,下車後不給車資,直向前行。車夫向其追討,又被打傷。經領事判以監禁之罪。後其人延律師辯護,乃改為罰鍰了事。問其起釁之由,則不過急欲赴某處宴會而已。從來鮮車怒馬疾馳的人,真有緊急事情的,不知有百分之一否?真正緊要的事情,怕還是徒行或負重的人做的),部民殺長吏者同凡論,常人有罪不得贖等,都遠勝於別一朝的法律。父殺其子當誅,明見於《白虎通義》,我們可以推想,父母殺子同凡論,淵源或出於儒家。又如法家,是最主張摧抑豪強的。城市走馬殺人同凡論,或者是法家所製定。然則法律的改良,所得於各家的學說者當不少。學者雖然亦不免有階級意識,究竟是為民請命之意居多。從前學者,所做的事情,所發的言論,我們看了,或不滿意,此乃時代為之。近代的人,有時嚴責從前的學者,而反忽忘了當時的流俗,這就未免太不知社會的情形了。

《晉律》訂定以後,歷代都大體相沿。宋、齊是未曾定律的。梁、陳雖各定律,大體仍沿《晉律》。即魏、週、齊亦然,不過略參以鮮卑法而已。 《唐律》是現尚存在的,體例亦沿襲舊觀。遼太祖時,定治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太宗時,治渤海人亦依漢法。道宗時,以國法不可異施,將不合於律令者別存之。此所謂律令,還是唐朝之舊。金當熙宗時,始合女真舊制及隋、唐、遼、宋之法,定《皇統制》。然仍並用古律。章宗泰和時定律,《金史》謂其實在就是《唐律》。元初即用金律。世祖平宋以後,才有所謂《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等,亦不過將新生的法令事例,加以編輯而已。明太祖定《大明律》,又是一準《唐律》的。 《法律》又以《明律》為本。所以從《晉律》頒行以後,直至清末採用西法以前,中國的法律,實際無大改變。

法律的性質,既如此陳舊,何以仍能適用呢? (一)由向來的法律,只規定較經久之事。如晉初定律,就說關於軍事、田農、酤酒等,有權設其法,未合人心的,太平均當刪除,所以不入於律,別以為令。又如北齊定律,亦有《新令》四十捲和《權令》二卷,與之並行。此等區別,歷代都有。總之非極永久的部分,不以入律,律自然可少變動了。 (二)則律只揭舉大綱。 (甲)較具體及(乙)變通的辦法,都在令及比之中。 《唐書·刑法志》說:“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製度也。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宋神宗說:'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謂式。'見《宋史·刑法志》)。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於罪戾者,一斷以律。”令、格、式三者,實不可謂之刑書。不過現代新生的事情,以及辦事所當依據的手續,都在其中,所以不得不與律並舉。律所載的事情,大約是很陳舊而不適宜於具體應用的,但為最高原理所自出,又不便加以廢棄。所以宋神宗改律、令、格、式之名為敕、令、格、式,而“律恆存乎敕之外”。這即是實際的應用,全然以敕代律了。到近代,則又以例輔律。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刑官上言:“中外巧法吏,或借例便私,律浸格不用。”於是下尚書,會九卿議,增歷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自是以後,律例並行。清朝亦屢刪定刑例。至乾隆以後,遂載入律內,名為《大清律例》。按例乃據成案編纂而成,成案即前世所謂比。律文僅舉大綱,實際應用時,非有業經辦理的事情,以資比附不可,此比之所以不能不用。然成案太多,隨意援引,善意者亦嫌出入太大,惡意者則更不堪設想,所以又非加以限制不可。由官加以審定,把(一)重複者刪除;(二)可用者留;(三)無用者廢;(四)舊例之不適於用者,亦於同時加以廢止。此為官修則例之所由來,不徒(一)杜絕弊端,(二)使辦事者得所依據,(三)而(甲)社會上新生的事態,日出不窮;(乙)舊有之事,定律時不能無所遺漏;(丙)又或法律觀念改易,社會情勢變遷,舊辦法不適於今;皆不可不加補正。有新修刑例以濟之,此等問題,就都不足為患了。清製:刑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事屬刑部,臨時設館),使一新成分時時注入於法律之中;陳舊而不適用者,隨時刪除,不致壅積。借實際的經驗,以改良法律,實在是很可取法的。

刑法自漢至隋,起了一個大變化。刑字既引申為廣義,其初義,即專指傷害人之身體,使其蒙不可恢復的創傷的,乃改稱為“肉刑”。晚週以來,有一種象刑之論,說古代對於該受五刑的人,不須真加之以刑,只要異其冠服以為戮。此乃根據於《堯典》之“像以典刑”的,為儒家的書說。按像以典刑,恐非如此講法(見前)。但儒家所說的象刑,在古代是確有其事的。 《周官》有明刑(見司救)、明梏(見掌囚),乃是將其人的姓名罪狀,明著之以示人。 《論衡·四諱篇》說:當時“完城旦以下,冠帶與俗人殊”,可見歷代相沿,自有此事,不過在古代,風氣誠樸,或以此示戒而已足,在後世則不能專恃此罷了。儒家乃根據此種習俗,附會《書經》像以典刑之文,反對肉刑的殘酷。漢孝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淳于公有罪,當刑。防獄逮係長安。淳于公無男,有五女。會逮,罵其女曰:“生子不生男,緩急非有益也。”其少女緹縈,自傷悲泣。乃隨其父至長安,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罪。書奏,天下憐悲其意。遂下令曰:“蓋聞有虞氏之時,畫衣冠異章服以為戮而民弗犯,何治之至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夫刑至斷肢體,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豈稱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於是有司議:當黥者鉗為城旦舂。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當斬右趾者棄市。按詔書言今法有肉刑三,《注》引孟康曰:“黥、劓二,斬左右趾合一,凡三也。”而景帝元年詔,說孝文皇帝除宮刑。詔書下文刻肌膚指黥,斷肢體指劓及斬趾,終身不息當指宮,則是時實並宮刑廢之。惟系徑廢而未嘗有以為代,故有司之議不之及。而史亦未嘗明言。此自古人文字疏略,不足為怪。至景帝中元年,《紀》載“死罪欲腐者許之”,則係以之代死罪,其意仍主於寬卹。然宮刑自此復行,直至隋初方除。象刑之論,《荀子》極駁之。 《漢書·刑法志》備載其說,自有相當的理由。然刑獄之繁,實有別種原因,並非專用酷刑可止。 《莊子·則陽篇》說:“柏矩至齊,見辜人焉。推而強之。解朝服而幕之。號天而哭之。曰:子乎子乎?天下有大菑,子獨先離之。曰:莫為盜,莫為殺人。榮辱立,然後睹所病,貨財聚,然後睹所爭,今立人之所病,聚人之所爭,窮困人之身,使無休時,欲無至此,得乎。匿為物而愚不識,大為難而罪不敢,重為任而罰不勝,遠其塗而誅不至。民知力竭,則以偽繼之。日出多偽,士民安取不偽?夫力不足則偽,知不足則欺,財不足則盜。盜竊之行,於誰責而可乎?”這一段文字,見得所謂犯罪者,全系個人受社會的壓迫,而無以自全;受社會的教育,以至不知善惡(日出多偽,士民安取不偽),其所能負的責任極微。更以嚴刑峻法壓迫之,實屬不合於理。即不論此,而“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老子》),於事亦屬無益。所以“孟氏使陽膚為士師,問於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則哀矜而勿喜”(《論語·子張》),這固然不是徹底的辦法。然就事論事,操司法之權的,存心究當如此。司法上的判決,總不能無錯誤的。別種損失,總還可設法回复,惟有肉刑,是絕對無法的,所以古人視之甚重。這究不失為仁人君子的用心。後來反對廢除肉刑的人,雖亦有其理由,然肉刑究竟是殘酷的事,無人敢堅決主張,始終沒有能夠恢復。這其中,不知保全了多少人。孝文帝和緹縈,真是歷史上可紀念的人物了。反對廢除肉刑的理由安在呢? 《文獻通考》說:“漢文除肉刑,善矣,而以髠笞代之。髠法過輕,而略無懲創;笞法過重,而至於死亡。其後乃去笞而獨用髠。減死罪一等,即止於髠鉗;進髠鉗一等,即入於死罪。而深文酷吏,務從重比,故死刑不勝其眾。魏晉以來病之。然不知減笞數而使之不死,徒欲复肉刑以全其生,肉刑卒不可複,遂獨以髡鉗為生刑。所欲活者傅生議,於是傷人者或折肢體,而才翦其毛髮。所欲陷者與死比,於是犯罪者既已刑殺,而復誅其宗親。輕重失宜,莫此為甚。隋唐以來,始製五刑,曰笞、杖、徒、流、死。此五者,即有虞所謂鞭、樸、流、宅,雖聖人復起,不可偏廢也。”按自肉刑廢除之後,至於隋代製定五刑之前,刑法上的問題,在於刑罰的等級太少,用之不得其平。所以司法界中有經驗的人士,間有主張恢復肉刑的。而讀書偏重理論的人,則常加反對。恢復肉刑,到底是件殘酷的事,無人敢堅決主張,所以肉刑終未能複。到隋朝制定五刑以後,刑罰的等級多了,自無恢復肉刑的必要,從此以後,也就無人提及了。自漢文帝廢除肉刑至此,共曆七百五十餘年。一種制度的進化,可謂不易了。

隋唐的五刑,是各有等級的。其中死刑分斬、絞兩種。而除前代的梟首、裂等。元以異族入主中原,立法粗疏,且偏於暴虐。死刑有斬無絞。又有凌遲處死,以處惡逆。明清兩代均沿之。明代將刑法軍政,並為一談。五刑之外,又有所謂充軍。分附近、沿海、邊遠、煙瘴、極邊五等(清分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五等)。有終身、永遠兩種。永遠者身死之後,又勾攝其子孫;子孫絕者及其親屬(已見上章)。明製:“二死三流,同為一減。”太祖為求人民通曉法律起見,採輯官民過犯條文,頒行天下,謂之《大誥》。囚有《大誥》的,罪得減等。後來不問有無,一概作為有而減等。於是死刑減至流刑的,無不以《大誥》再減,流刑遂等於不用。而充軍的卻很多。清朝並不藉謫發維持軍籍,然仍沿其製,為近代立法史上的一個污點。 刑法的改良,起於清末的改訂舊律。其時改笞杖為罰金,以工作代徒流。後來定《新刑律》,才分主刑為死刑(用絞,於獄中行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從刑為沒收,褫奪公權兩種。 審判機關,自古即與行政不分。此即《周官》地官所謂“地治者”。但屬於秋官的官,如鄉士(掌國中)、遂士(掌四郊)、縣士(掌野)、方士(掌都家)等,亦皆以掌獄訟為職。地官、秋官,本當有行政官與軍法審判之別,讀前文可明,但到後來,這兩者的區別,就漸漸的泯滅了。歐洲以司法獨立為卹刑之法,中國則以(一)縮小下級官吏定罪的權限,如(二)增加審級,為卹刑之法。漢代太守便得專殺,然至近代,則府、廳、州、縣,只能決徒以下的罪,流刑必須由按察司親審,死刑要待御筆勾決了。行政、司法機關既不分,則行政官吏等級的增加,即為司法上審級的增加。而歷代於固有的地方官吏以外,又多臨時派官清理刑獄。越訴雖有製限,上訴是習慣上得直達皇帝為止的,即所謂叩閽。宋代初命轉運使派官提點刑獄,後獨立為一司,明朝繼之,設按察司,與布政使並立,而監司之官,始有專司刑獄的。然及清代,其上級的督撫,亦都可受理上訴。自此以上,方為京控(刑部、都察院、提督,均可受理)。臨時派官複審,明代尤多。其後朝審、秋審,遂沿為定制。清代秋審是由督撫會同兩司舉行的。決定後由刑部匯奏。再命三法司(見下)複審,然後御筆勾決,死刑乃得執行。在內的則由六部、大理寺、通政司、都察院會審,謂之朝審。此等辦法,固得慎重刑獄之意。然審級太多,則事不易決。又路途遙遠,加以曠日持久,人證物證,不易調齊,或且至於湮滅,審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獄事拖延受累。所以此等卹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 司法雖不獨立,然除特設的司法官吏而外,干涉審判之官,亦應以治民之官為限。如此,(一)系統方不紊亂。 (二)亦且各種官吏,對於審判,未必內行,令其乾涉,不免無益有損。然歷代既非司法之官,又非治民之官,而參與審判之事者,亦在所不免。如御史,本系監察之官,不當乾涉審判。所以彈劾之事,雖有涉及刑獄的,仍略去告訴人的姓名,謂之風聞。唐代此制始變,且命其參與推訊,至明,遂竟稱為三法司之一了。而如通政司、翰林院、詹事府、五軍都督等,無不可臨時受命,與於會審之列,更屬莫名其妙。又司法事務,最忌令軍政機關參與。而歷代每將維持治安及偵緝罪犯之責,付之軍政機關。使其獲得人犯之後,仍須交給治民之官,尚不易非理肆虐,而又往往令其自行治理,如漢代的司隸校尉,明代的錦衣衛、東廠等,尤為流毒無窮。 審判之製,貴於速斷速決,又必熟悉本地方的民情。所以以州縣官專司審制,於事實嫌其不給。而後世的地方官,多非本地人,亦嫌其不悉民情。廉遠堂高,官民隔膜,吏役等遂得乘機舞弊。司法事務的黑暗,至於書不勝書。人民遂以入公門為戒。官吏無如吏役何,亦只得勸民息訟。國家對於人民的義務,第一事,便在保障其安全及權利,設官本意,惟此為急。而官吏竟至勸人民不必訴訟,豈非奇談?古代所謂“地治者”,本皆後世鄉吏之類,漢代嗇夫,還是有聽訟之職的(《漢書·百官公卿表》)。爰延為外黃鄉嗇夫,民至不知有郡縣(《後漢書》本傳),其權力之大可知。然治者和被治者,既形成兩個階級,治者專以削被治者為生,則訴訟正是削的好機會,畀鄉吏以聽訟之權,流弊必至不可究詰。所以至隋世,遂禁止鄉官聽訟。 《日知錄·鄉亭之職》一條說:“今代縣門之前,多有榜曰:誣告加三等,越訴笞五十。此先朝之舊制。今人謂不經縣官而上訴司府,謂之越訴,是不然。《太祖實錄》:洪武二十七年,命有司擇民間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鄉之辭訟。若戶婚、田宅、鬥毆者,則會裡胥決之。事涉重者,始白於官。若不由里老處分,而徑訴縣官,此之謂越訴也。”則明太祖嘗有意恢復鄉官聽訟之製。然《注》又引宣德七年陝西按察僉事林時之言,謂“洪武中,天下邑裡,皆置申明,旌善二亭,民有善惡則書之,以示勸懲。凡戶婚、田土、鬥毆常事,裡老於此剖決。今亭宇多廢,善惡不書。小事不由里老,輒赴上司。獄訟之繁,皆由於此”。則其事不久即廢。今鄉官聽訟之製,固不可行。然法院亦難遍設。民國十五年,各國所派的司法調查委員(見下),以通計四百萬人乃有一第一審法院,為我國司法狀況缺點之一。中國人每笑西洋人的健訟,說我國人無須警察、司法,亦能相安,足見道德優於西人。其實中國人的不願訴訟,怕也是司法狀況的黑暗逼迫而成的,並非美事。但全靠法院平定曲直,確亦非良好現象。不須多設法院,而社會上亦能發揚正義,抑強扶弱,不至如今日之豪暴橫行;鄉里平亭,權又操於土豪劣紳之手,是為最善。那就不得不有望於風俗的改良了。 古代的法律,本來是屬人主義的,中國疆域廣大,所包含的民族極多。強要推行同一的法律,勢必引起糾紛。所以自古即以“不求變俗”為治(《禮記·曲禮》),統一以後,和外國交通,亦係如此。 《唐律》:化外人犯罪,就依其國法治之。必兩化外人相犯,不能偏據一國的法律,才依據中國法律治理。這種辦法,固然是事實相沿,然決定何者為罪的,根本上實在是習慣。兩族的習慣相異,其所認為犯罪之事,即各不相同。 “照異族的習慣看起來,雖確有犯罪的行為,然在其本人,則實無犯罪的意思。”在此情形之下,亦自以按其本族法律治理為公平。但此項辦法,只能適用於往來稀少之時。到近代世界大通,交涉之事,日益繁密,其勢就不能行了。中國初和外國訂約時,是不甚了然於另一新局面的來臨的。一切交涉,都根據於舊見解以為應付,遂貿然允許了領事裁判權。而司法界情形的黑暗(主要的是司法不獨立,監獄的黑暗,濫施刑訊及拘押等),有以生西人的戒心,而為其所藉口,亦是無可諱言的(從事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如土耳其,有虐待異教徒的事實,我國則無之。若說因習慣的不同,則應彼此皆有)。中外條約中,首先獲得領事裁判權的是英國,後來各國相繼獲得。其條文彼此互異,然因各國條約均有最惠國條款,可以互相援引,所以實際上並無甚異同。有領判權之國,英、美、意、挪威、日本,均在我國設立法院。上海的會審公廨,且進而涉及原被告均為華人的事件。其損害我國的主權,自然無待於言了。然各國亦同蒙其不利(最重要的,如領事不曉法律,各國相互之間,亦須各歸其國的領事審判。一件事情,關涉幾國人的,即須分別向各國起訴。又上訴相距太遠,即在中國設有法院之國亦然,其他更不必論了)。且領事裁判權存在,中國決不能許外國人在內地雜居,外人因此自限制其權利於通商口岸,亦殊不值得。取消領事裁判權之議,亦起於《辛丑條約》。英、美、日三國商約,均有俟我法律及司法制度改良後,撤消領事裁判權的條文。太平洋會議,我國提出撤消領事裁判權案,與會各國,允共同派員,到中國來調查:(一)各國在我國的領事裁判權的現狀,(二)我國的法律,(三)司法制度,(四)司法行政情形,再行決定。十五年,各國派員來華調查,草有報告書,仍主從緩。國民政府和意、丹、葡、西四國,訂立十九年一月一日放棄領事裁判權的條約。比約則訂明另定詳細辦法。倘詳細辦法尚未訂定,而現有領事裁判權之國,過半數放棄,則比國亦放棄。中國在諸約中,訂定(一)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頒布民商法;(二)撤消領事裁判權之後,許外人內地雜居;(三)彼此僑民課稅,不得高於他國人,或異於他國人,以為交換條件。然此約訂定之後,迄今未能實行。惟墨西哥於十八年十一月,自動宣言放棄(德、奧、俄等國,歐戰後即失其領事裁判權)。 撤消領事裁判權,其實是不成問題的,只要我國司法,真能改良,自不怕不能實行。我國的司法改良,在於(一)徹底改良司法界的狀況,(二)且推行之及於全國,此即所謂“司法革命”、“司法普及”。既須經費,又須人才,又須行政上的努力,自非易事。自前清末年訂定四級三審制(初級、地方、高等三廳及大理院。初審起於初級廳的,上訴終於高等廳,起於地方廳的,終於大理院)至民國二十二年,改為三級三審(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前此司法多由縣知事兼理,雖訂有種種章程,究竟行政司法,分劃不清。二十四年起,司法部已令全國各地,遍設法院。這都是比較合理的。真能推行盡利,我國的司法自可煥然改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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