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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第十節唐代的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法制史話 李用兵 3584 2018-03-20
唐代不論是司法機關還是訴訟制度,都比以前更為完備了。 唐代的司法機關,在中央設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位一體的司法系統,簡稱“三司”。 大理寺是最高審判機關,其長官叫大理寺卿,副職叫少卿,屬吏有大理正、大理丞等,負責審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複審地方上報的死罪疑案,對徒罪、流罪案件的判決必須送刑部复核,對死罪案件的判決要直接奏請皇帝批准。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其長官稱尚書,副職稱侍郎,屬吏有郎中、員外郎等,負責复核大理寺報來的流罪以下及州(府)縣徒罪以上案件。在復核中,如有疑案、錯案,對徒流以下案件可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或者自行複判;對死罪案件可轉交大理寺重審,上奏皇帝批准。 御史台是中央監察機關,掌有司法監督權,其長官稱御史大夫,副職為御史中丞,屬下有若干御史,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司都遵照皇帝命令,統掌法制政令。它們都有審判職能。凡遇到特別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會同刑部尚書和御史大夫共同審理,這叫“三司推事”。 “三司”之間互相配合,又互相監督,這種制度加強了皇帝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比秦漢以來的司法制度更加嚴密和完備。這種聯合審判的製度,是後世“三法司”的前身。 唐代出現了一些執法不阿的司法官吏。史書記載,唐太宗時的大理少卿戴冑,高宗時的大理丞狄仁傑,武后時的司刑丞徐有功,玄宗時大理寺卿李朝隱等,都敢於向皇帝直諫,糾正皇帝不依法斷罪的錯誤。 在唐代,由監察機關和各級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的,稱為“舉劾”,類似近代的公訴。上司對下屬犯罪不舉劾的,要治罪。唐律規定,對一些重大犯罪,人人有告發的責任,家屬也不例外。知情者不告發,也要治罪。舉劾和告發都是起訴的形式。

起訴的另一種形式是告訴,類似近代的自訴。唐律對平民告訴有種種限制。例如,除謀反、謀叛、謀大逆等重大犯罪外,對其他一般犯罪,卑幼和卑賤不得控告其尊長,奴婢不得控告主人,如有告者要處重刑。在押犯人,年齡80歲以上、10歲以下的人,篤疾者(患不治之症),一般無告訴權,對無告訴權的人告訴的案件,司法官不得受理。如若受理,司法官要處罰。 唐代司法在審級管轄上基本沿襲漢代的三級審制:縣為第一級,受理處杖刑以下案件,州為第二級,受理上訴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在地區管轄上,凡在百里之內發生的案件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司法機關的,原則上輕罪從重罪;兩縣囚犯罪名相等,移後從先,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機關審理。百里以外的案件,由事發處審理。

唐代建立了審訊迴避制度。凡司法官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師生關係,有過恩仇,曾經在本地區任過刺史、縣令的人,都必須迴避。 唐代的審訊要求“依狀鞫獄”,即依訴狀所寫的事項進行審訊,不得追究訴狀以外的事項,否則“以故入人罪論”。但是有人檢舉或發現另有其他罪的,不在此限。 唐代的審訊以眾證定罪,口供是判決的主要證據,所謂“罪從供定”。唐代的證人證言制度,對證人出庭作證作了嚴格規定,凡80歲以上、10歲以下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篤疾者,缺乏作證能力,不得作證。唐律強調“親親相隱”的禮教原則,凡是犯人親屬不得要他們作證。唐代實行“眾證定罪”原則,要三人以上證人作證才能定罪,所謂“三人證實,二人證虛”。為了取得口供和證言,唐律允許對被告和證人使用刑訊手段。秦漢以來,封建國家一直確認刑訊制度的合法性。唐朝則進一步將刑訊制度化了。唐律規定刑訊以前,司法官必須立下文書,並要得到現任長官的同意。拷訊每隔20日進行一次,拷打三次為止,總共不得超過200杖;在此限內拷訊致死的,不追究責任。這種限制在一定時期一定程度上具有約束力,但隨著封建法制的破壞,無論是否有罪,都反複動用酷刑。對享有議請減免等特權的貴族官僚,年70歲以上、15歲以下及殘疾者、孕婦,不得進行拷訊。違反上述規定的司法官要受到刑事處罰。

實際上,上述法律限制很少有約束力,唐代的拷打刑訊的運用是很普遍的。史書記載“請君入甕”的故事:武則天統治時期,任用周興、來俊臣等人主管司法審判工作。他們編著《告密羅織經》,專門訓練特務,傳授誣告陷害的經驗。他們經常使用慘無人道的刑訊手段,枉殺正直的大臣和無辜的群眾,據說慘死在周興手下的就有幾千人。武后天授二年(公元691年),有人告發周興和丘神績共同謀反,武則天下令秘密逮捕周興,並由來俊臣負責審訊。來俊臣深知周興是個搞刑訊逼供的老手,要他如實招供決非易事。於是,來俊臣趁周興尚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之前,請他飲酒,以請教的口吻對周興說:“罪犯個個狡猾無比,用種種刑具都不肯招供,不知周兄審訊罪犯有何新招?”周興洋洋得意地吹噓說:“我一向有個奇妙的方法,就是用一隻大甕,四面架起炭火,燒得滾燙,然後把囚犯放進去,你看他招不招。”這時,來俊臣奸笑一聲,立即叫人搬來一隻大甕,燒得通紅,厲聲喝道:“周興,你圖謀造反,已被揭發,我奉密詔懲辦你,現在就請君入甕!”周興一聽嚇得癱倒在地,認罪服法。這是酷吏周興濫施刑訊反而自食其果的故事。

唐代要求司法官在判決時必須依法定罪判刑,即必須“引律、令、格、式正文”,“如無正文則依《名例律》所定比附原則行事”,違者要負刑事責任。這是一個重要的規定,表現了封建法治的要求,這對於限制官吏權力的濫用和保證審判符合封建國家的利益,起了一定作用。但對老百姓不會帶來多麼有利的判決。 唐律規定罪犯不服判決可以上訴。不服縣判決的,可上訴到州;不服州判決的,可上訴到尚書省,由左右丞相詳審,“再不服得向三司陳訴”。在一般情況下,不准越級上訴。接受上訴的司法機關,要更為詳細地審訊,違者,笞50。唐律的這個規定,在封建司法機關遵循“官無悔判”的原則之下,加上繁瑣的程序,因循拖沓玩忽民命的官僚作風,“更審”很少會作出改判,反而會給上訴者帶來更大的損害。

在唐代,除了上述一般上訴制度外,還有非常上訴程序即“直訴”,又叫“告御狀”。當時直訴有四種形式:一是“登聞鼓”,即在東(洛陽)西(長安)兩京城門外懸掛一隻大鼓,申訴冤屈者可擊鼓直訴皇帝,要求復審。唐律規定:“撾登聞鼓不實,杖80;主司即不受理,加罪一等。”二是“伸冤匭〔gui癸〕”函。唐武則天時期在朝堂設置四個銅匣,名曰“匭”,其中“伸冤匭”,收受訴狀,並設有“理匭使”這一官職負責處理訴狀。三是“邀車駕”,即在皇帝出巡車駕經過時,攔路喊冤,上表皇帝申訴冤情。但是申訴不實也要處80杖的刑罰。伸冤者只能在儀仗隊外俯首陳告,若沖入儀仗隊內,杖60。四是“上表”,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陳冤情。 唐代的死刑复核,從唐太宗時起,把隋代的“三復奏”制度作了更改,在京師實行“五復奏”,在地方仍實行“三復奏”。這一更改不是偶然的,事出有因。唐太宗李世民先後怒殺了大理寺丞張蘊古和交州都督盧祖尚以後,再三追悔,自己責備自己思慮“不審”,他還斥責臣僚們為何不加諫阻,以致錯殺二人。他認為當時實行的“三復奏”,即死刑執行前應向皇帝請示三次的規定,用處不大。他說:“比來決囚,雖三復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說是三復奏,很快就奏完,有什麼用處。於是他決定改三復奏為五復奏,即處死前一日、二日復奏,執行之日又三復奏的製度。就是說,即使依法應處死刑,但情有可原的,仍有獲得從寬免死的機會。

唐代以罪刑的不同有不同執行的規定:笞、杖刑的判決在縣執行。徒刑的執行,在京師。男犯送將作監所服勞役,女犯送少府監所服勞役。流刑應按期送配所勞役,稽留不送的,一日笞30,三日加一等。死刑應在復奏皇帝批准下達三日後執行,並應依法定方法執行,應處斬刑的處了絞刑,或者應處絞刑的卻處了斬刑,處司法官一年徒刑。死刑一般公開執行,採取“斬於市曹與眾棄之”的示戮制度,重者陳屍三日,以示懲戒。唐代承繼漢代以來的秋冬行刑制度,死刑應在所謂肅殺之氣的秋分季節之後執行,如果在立春至秋分之間的萬物生長的季節時執行死刑,要處司法官一年徒刑。對判處死刑的孕婦作了限制性規定,應在產後100日執行。未產或產後未滿百日而行刑的,也要分別處司法官二年、一年徒刑。唐代還有“婦人犯罪非斬者,絞於隱處”(《唐六典·刑部》)的規定。這些規定被宣揚為施“仁政”。

唐朝在京師、州、縣普遍設置監獄,各監獄都設有主管的官吏獄丞和獄吏,其組織系統和管理機構都比較完備。唐律斷獄篇規定按罪情不同分別監押:死囚戴枷,輕罪散禁,被罰作苦工的罪犯還可10天一休息,病給醫藥,重病者家屬可入獄陪住。唐朝統治者重視獄政,刑部每年正月要派遣使臣去巡查。唐律規定囚犯應戴刑具而未戴、脫去或改變刑具,主管獄吏要處笞、杖刑,還規定了囚糧、醫藥和入視的製度。凡是應給囚犯衣食、醫藥而不給的,應讓其家屬入視而不讓入視的,應脫去刑具而不給脫去的,處獄吏60杖。獄吏竊減囚犯口糧致死的,處絞刑。這些規定是為了緩和階級矛盾而製定的,事實上不可能完全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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