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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第九節唐代的經濟立法

中國古代法制史話 李用兵 4232 2018-03-20
在唐代,從貞觀到開元年間,經濟繁榮,文化燦爛,國力強盛,成為當時世界上最富強的國家。杜甫在《憶昔》一首詩裡描繪了當時的景象:“憶昔開元全盛日,小邑猶藏萬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倉廩〔lin凜〕俱豐實。九州道路無豺虎,遠行不勞吉日出。齊紈〔wan丸〕魯縞〔gao稿〕車班班,男耕女桑不相失。”這種情況與隋末“萬戶城廓空虛,千里煙火斷滅”的慘狀,形成鮮明對照。這一巨大變化,與唐代經濟立法的作用,有密切關係。 魏、晉、南北朝到隋、唐時期,我國北方及中原地區屢經戰亂,出現許多荒地。國家通過各種方式把這些土地分給農民耕種,並把農民束縛在土地上,不許遷移。 唐高祖為了恢復殘破的經濟,滿足征收賦稅和兵役的需要,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制定了均田法,該法規定,18歲以上男丁,由國家授給田一頃(100畝),其中2/10(20畝)為永業田,8/10(80畝)為口分田。老男、殘疾人給田40畝,寡妻、妾給田30畝。如果是戶主,加給20畝。這些人的永業田也是20畝,其餘為口分田。永業田歸受田人私有,死後傳給繼承人。在一定條件下(如遷徙到荒僻邊遠地區)可以把田地賣掉。口分田為國家所有,不許買賣,受田人死亡,由官府收回,另行分配。

均田法不僅使小土地私有製得以形成,保證了農民的生活資料,也保證了地主的剝削收入。唐律還規定農民只有土地使用權,禁止買賣轉讓,禁止兼併土地,禁止土地荒蕪,違者要受到刑罰制裁。 各級官吏可以依照官品或勳爵獲得永業田。其具體數額是:親王100頃,職事官正一品60頃,郡王及職事官從一品各50頃,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各40頃,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各35頃,縣公若職事官正三品25頃,職事官從三品20頃,侯、伯、子、男等爵位若職事官各分得14、10、8、5頃。各級官吏所分得的永業田可傳子孫,即使子孫犯罪除名,所分之地也不收回。除此之外,各級官吏還有臨時賞賜的賜田,還有作為薪俸一部分的職分田等等。 到唐代中葉,隨著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土地兼併逐漸激烈起來,地主佔有土地的比重迅速擴大,國家已沒有直接控制的土地可授予農民,因而難以直接控制勞動者,均田制度陷入危機之中。到武則天統治時期,農民破產逃亡嚴重,“天下戶口,逃亡過半”(《舊唐書·韋嗣立傳》)。中唐以後,天下動亂,地主隨意兼併土地,朝廷允許通過訂立契約形式使這種掠奪土地的行為合法化,均田制遭到破壞。

唐高祖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在推行均田制的過程中,在賦役制度方面還頒布了租庸調法。租,是按丁繳納的田租,即地畝稅;庸,即徭役,不服力役時,可繳納一定的實物替庸,也叫“輸庸代役”;調,是戶調,按丁繳納一定的織物和棉麻。這種新法是在均田制的基礎上,將地租與徭役合一的賦役制度。該法規定,租,凡授田者成丁每年納粟二石或稻三斛,亦稱田賦;調,隨鄉土所產,蠶鄉每丁每年納綾或絹、絁〔shi施〕二丈,絲綿三兩,非蠶鄉納布二丈五尺,麻三斤;庸,每丁每年服役20日,閏年加二日,如不服役,每日納庸絹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違反規定的,處笞刑40直至死刑。但是,在政府不急需勞力的情況下,可以納絹布代替勞役,農民得以有較多時間參加生產。貴族、官吏等不負擔租、庸、調。這個新法令比隋煬帝時的橫徵暴斂大大減輕了,農民能夠生活下去,封建國家和地主對農民的人身控制也有所減弱,社會經濟漸漸復蘇。

唐代的租庸調法,賦役量比較穩定,賦役的減免規定也較詳備,並得到法律的確認。到唐中後期,由於均田制受到破壞,租庸調法失去存在基礎,租庸調製被兩稅制所代替。 唐中葉,安史之亂以後,均田制瓦解,土地兼併,人丁流失,戶籍不實,租庸調製失去存在的基礎,無法繼續施行。為了解決財政危機,維持唐王朝的賦稅收入,防止人民起來反抗,唐德宗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在著名封建政治家、宰相楊炎建議和主持下實行“兩稅法”。 “兩稅法”是封建稅制的一種新形態,它是以勞力、土地和財產的多少來確定納稅的等級,不再分地租和力役,合諸稅為一稅,統一徵收,稅額多少,與男丁多少已沒有聯繫。 “兩稅”,包括地稅和戶稅。地稅,即田畝稅,以唐大歷十四年(公元779年)墾田數字為依據,按畝納米麥;戶稅,即資產稅,以戶為徵收單位,不論主戶、客戶一律在當時居住的地區登記,編入戶籍,按戶等高低定稅錢。官府按貧富把居民分為九等戶,具體規定每個戶等的稅額。雖仍以實物計徵,但要折合為錢帛,主要徵收貨幣。兩稅法規定全年分夏、秋兩次攤徵,夏稅不得過6月,秋稅不得過11月。所謂攤徵,是指沒有固定稅率,徵收總額由朝廷依據需要分攤給各州縣。沒有固定居住地的行商,一律在所在州縣,繳納資產1/30(後改為1/10)的稅。

兩稅法是中國封建社會賦稅制度的一次大的變革,是剝削農民的新形式。中唐時期詩人柳宗元在《田家》一詩中發出了“蠶絲盡輸稅,機杼〔zhu住〕空倚壁”的感嘆!元稹在《田家詞》中寫道:“姑舂婦擔去輸官,輸官不足歸賣屋。”晚唐詩人聶夷中在《田家》詩中也寫道:“父耕原上田,子劚〔zhu竹〕山下荒。六月禾未秀,官家已修倉。”這幾首詩詞說明當時農民蠶絲已全部納租稅,織布機空空地倚靠在牆邊,農民不得已變賣房屋家產去交納租稅,而官府對農民的痛苦毫不關心,稻穀還沒有揚花,就已在修理倉庫,準備徵收租稅了。 新稅法也反映了封建官府對農民人身控制有所鬆弛,使商品經濟有了新的發展。自從戰國以來通行的以榨取人丁力役為主的賦稅形態,轉變為榨取實物為主的新的賦稅形態,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社會的進步。這種賦稅制度一直沿用了800多年。

唐代統治者為了取得大量財賦,建立了龐大的分工細密的手工業生產管理機構,制定法律保護手工業的發展。在中央,管理手工業的機構有:工部、少府監(管理百工技巧)、將作監(管理土木工匠)、軍器監(掌管弩、甲製造);在地方有織綿紡、礦冶監、鑄鐵監等。 《唐律》中有關於主管官員的責任,農民和地方當局供應原料的義務,工場內部的勞動分工、技術傳授、工匠製作質量等方面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的要受到法律的製裁。 唐律強制丁夫雜匠等按時服役。這些手工業工匠是從全國各地徵調來的,“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對工匠的使用、醫療、生產安全也有明確規定。如果工作中的工匠患病,主司不給醫治的,笞四十,致死的徒一年。 《唐律》對產品規格有明確要求。例如,錦、羅、紗等幅寬一尺八寸、長四丈為一匹;布幅寬一尺八寸、長五丈為一匹。若不按規格生產要受笞刑等處罰。為了明確生產責任,要求在產品上刻印生產者的姓名,生產年月,以便發現不合格時追查。

在唐代,手工業有較大發展,這與唐律的嚴格管理規定有一定關係。當時手工業產品之多,質量之精,技藝之巧,超過歷代。白居易在《繚綾篇》中對當時絲織和印染手工業生產過程、工藝特點、水平描寫道:“繚綾繚綾何所似?不似羅綃與紈綺,應似天台山上月明前,四十五尺瀑布泉。中有文章可奇絕,地舖白煙花簇雪。織者何人衣者誰?越溪寒女漢宮姬。去年中使宣口敕,天上取樣人間織。織為雲外秋雁行,染作江南春水色。廣裁衫袖長制裙,金斗熨波刀剪紋。異彩奇文相隱映,轉側看花花不定。昭陽舞人恩正深,春衣一對值千金;汗沾粉污不再著,曳土踏泥無惜心。繚綾織成費功績,莫比尋常繒與帛。絲細繰多女手疼,紮紮千聲不盈尺。昭陽殿裡歌舞人,若見織時應也惜。”白居易在這首詩裡描寫了南方天台山一帶絲織生產過程、工藝特點和極高的工藝水平以及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社會關係。一匹45尺的繚綾高懸起來看就像天台山的瀑佈在明月前飛瀉,其形狀、色彩、閃閃寒光,耀人眼目,真是巧奪天工了。這要經“寒女”多少勞力和心血才能織成的呀!然而“中使宣口敕”,說明皇帝的法令是不可違抗的,織造的繚綾是為了“漢宮姬”、“昭陽舞女”享用的。

唐代,隨著農業、手工業和交通業的發展,商業也蓬勃發展。全國縣以上的城鎮都有市。都城長安是國內外貿易的中心,城內有佔地很大的東西對稱的商業區:東市和西市,四面八方的商客和外國商人云集於此,進行交易。市內的店鋪叫肆,出售同類貨物的肆集中在一個區域內,組成“行”,行有“行頭”。行是保護同行商人利益,應付官府交涉事務的組織。 唐代對商業的管理很嚴格,商業區和居民區分開,市場由市令、市丞等官吏負責管理,徵收商業稅。凡買賣奴婢、牲口等,都要訂立契約,違者依法處罰。市場活動有時間限制,中午擊鼓300聲,開始貿易,日落前三刻擊鉦〔zheng爭〕300下,停止貿易。 唐律對市場管理、物價管理、度量衡管理等方面分別作出規定。在市場管理方面,對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行為,輕的杖80,重的以盜論罪。在物價管理方面,派出官員進行價格評議,評議要公平,如不公平要追究法律責任。這些官員還負責監督商品質量,對出售不符合規格的低劣商品,要依法治罪。 “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缺而賣者,各杖60。”“行”,指所賣物品不牢;“濫”,指所賣物品不真,是假的;“短缺”,指所賣的絹一匹不足40尺,布一匹不足50尺。 “其行濫之物沒官”即出賣不牢不真的物品的,由官府沒收,“短缺之物還主”,即出賣不夠尺寸的絹布退還貨主。在度量衡管理方面,全國實行統一標準的度量衡制度,由尚書省戶部中的金部負責管理。 《關市令》中規定,凡私人製作的度量衡,必須經政府核校、蓋印後方能使用。凡使用不合格的度量衡者,笞50;雖合格但未經官府加蓋印署的,笞40。如給他人造成損失,要受更重的處罰。

唐代對外貿易很發達,陸上有“絲綢之路”;水路有廣州、揚州、明州(寧波)、登州(山東蓬萊)等重要城市和港口。對外貿易採取國家專營政策,在少府監下設互市監,掌管陸路邊關貿易,設市舶司掌管水路貿易。外商只要不違反唐朝法律,貿易往來完全自由。為了加強外商居住地管理,保護他們的財產,專設“蕃場”。唐律規定,私人出入邊境參加貿易活動,必須得到官府發給的證明——“過所”,方准出入,未經許可擅自出入境貿易者,治罪。唐律還規定限制出口的商品,如兵器、金、銀、鐵等,違反規定擅自出口者,治罪。 唐律還立有專門條款,調整涉外爭訟。凡屬同一國的外國人之間發生爭訟,適用該國法律和習慣;凡不同國家的外國人的爭訟,適用唐律。這個規定既體現了僑民平等原則,又體現了唐朝作為一個封建大國的主權。

總之,唐代經濟立法比以前各朝完備些,這是與唐朝在相當長時期內統一穩定的歷史條件分不開的,也是與唐朝經濟繁榮分不開的。反過來,比較廣泛和詳細的經濟法律調整促進和保護封建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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