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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第六節隋唐時期的刑法

中國古代法制史話 李用兵 3101 2018-03-20
隋唐時期,中國封建刑法進一步發展,全面規定了侵犯封建統治的各種犯罪,改革刑罰制度,刑罰方法逐漸簡化、寬緩,封建的五刑形成和最後確立。這個時期的刑法有其突出的特點。 “十惡大罪”是封建法律中規定的不可赦免的十種罪名,稱“十惡不赦”。隋《開皇律》正式確定十惡的罪名,唐以後各代相沿不改。 “十惡大罪”包括:(一)謀反,是反對以專制君主為代表的封建國家統治的行為。 (二)謀大逆,指毀壞宗廟、山陵及宮闕的行為。 (三)謀叛,主要是本朝官吏背叛朝廷,投奔外國或投降藩國的行為。 (四)惡逆,指毆打或謀殺尊親屬的行為。 (五)不道,指殺死本無死罪的人或殺人後肢解屍體的行為。 (六)大不敬,指對皇帝的人身和尊嚴有所侵犯的行為,包括盜竊祭神物品、供品,皇帝衣物用具、璽、符等;或製造御用藥品不如本方,飲食誤犯食禁等。 (七)不孝,指子女不善事父母的行為。例如,控告或詛罵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時,別籍異財(分家另過)或供養有缺;詐稱父母、祖父母死,或聞祖父母、父母死,藏匿不舉哀;或在喪期嫁娶作樂等。 (八)不睦,指親族之間互相侵犯的行為,如謀殺親族的人,卑幼對尊長有毆打或控告的行為。 (九)不義,指下官殺死上司,學生殺死老師,妻子聞丈夫死亡後隱匿不舉行哀悼或尋歡作樂、穿吉服、改嫁等行為。 (十)內亂,指親屬相奸的行為。

“十惡大罪”被認為是“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的極端嚴重的犯罪行為,被放在唐律的篇首,所謂“毀裂冠冕”,是指侵犯作為封建統治階級最高代表的皇帝,謀反、謀大逆、謀叛和大不敬四個罪,都屬於這方面。 “虧損名教”,是指侵犯父母尊長,破壞封建倫理道德關係,惡逆、不道、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六個罪,都屬於這方面。這兩句話說明了確定十惡大罪的目的,在於維護封建政權和封建統治秩序。 隋律中對盜竊罪處刑非常嚴厲。隋文帝下令盜一錢以上者處棄市之刑,盜邊糧一升以上皆斬,並籍沒其家。後來,到隋煬帝時刑罰更嚴,盜竊者不論罪行輕重,一律斬首。 唐律各篇所列犯罪種類比較詳細。 關於危害國家統治方面的犯罪,除謀反、謀叛、大不敬等屬於十惡大罪外,還有私度關津罪,擅發兵馬、洩露軍機罪,偽造璽符、製書罪等。

關於侵犯人身方面的犯罪,唐律規定有殺人罪和傷人罪,把殺人罪分為故意殺人、過失殺人和合謀殺人;把傷人罪分為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和共同傷害,並根據不同情節分別處刑。 關於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唐律把盜分為竊盜、強盜和監守盜三種。竊盜是潛形隱面竊取他人財物;強盜是以暴力威脅他人而取得財物;監守盜是官吏利用職務便利條件去盜取財物。其中強盜罪被認為是最危險的犯罪,即使沒有盜取到財物也要處死刑。還有毀損官私財物罪、侵犯田產罪、勒索、詐取財物罪等。 唐律還規定一些經濟犯罪,如嚴禁殺牛馬,違者處徒刑一年;對官有牲畜飼養不得法以致死亡的,也要處刑;私自出借官物,以盜論;對庫藏物品保管不善而損壞的,以贓論,等等。此外,還規定破壞市場罪,私造度量衡不合規格,主管市場的官吏評價不公,操縱市場故意提高或降低物價等行為,都要處以笞刑或杖刑。

關於職務方面的犯罪,有“署置過限”(即超過法定編制)罪,官吏貪贓枉法罪,違反驛使規程罪,違反戶籍、厩庫管理罪,厩庫管理失職罪,擅自興造罪等。另外還有逃避兵役、徭役方面的犯罪,關於破壞社會秩序方面的犯罪,關於犯姦方面的犯罪等等。 隋唐時期,對刑罰制度進行改革。隋文帝廢除了鞭刑、宮刑、轅刑、梟首、孥戮、連坐等酷刑,確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這是自漢文帝廢除肉刑以來對刑罰制度的又一次重要改革。唐代的刑罰進一步定型化,詳列了五刑的等級。隋唐的刑制改革,反映中國封建社會的進步和文明的提高。 笞刑,是用竹板或荊條擊打罪犯的背脊、臀、腿部的一種刑罰,是五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主要用於輕微或過失的犯罪行為。隋唐的笞刑分五等,從10至50,每等加10。

杖刑,是用大於笞刑所用的竹杖或荊條捶擊罪犯的背、臀、腿部的刑罰,比笞刑稍重。杖刑常使受刑人致死,唐初對杖刑的部位加以限制,規定所用刑具“常行杖”,長三尺五寸,皆削去其節,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隋唐律規定杖刑分五等,從60至100,每等加10。 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內剝奪犯人的自由並強迫其勞役的一種刑罰。隋唐律中的徒刑分五等,從一年至三年,每等加半年。這是自由刑與勞役刑的結合。犯人帶鉗或枷勞動。 流刑,是將罪犯遣送到邊遠地區去服勞役,不許擅自遷回原籍的一種刑罰。隋朝的流刑分三等,即流1000裡、1500裡、3000裡,稱為“三流”。唐朝的流刑也分三等,由2000里至3000裡,每等加500裡。被判處流刑的罪犯,還要附加“居作”,即在配所內服勞役。流刑重於徒刑,而輕於死刑。

死刑,是剝奪罪犯的生命,古時稱為大辟,是最重的刑罰。隋、唐律中只規定絞、斬兩種處刑方法,比以前各朝簡明。 封建法是特權法,公然在法律裡規定人們在法律面前處於不平等的地位,這一點集中反映在“八議”制度上。 “八議”制度,是指統治階級上層人士中八種有特權身份的人犯了罪,可以經過特別審議並享受減免刑罰的特權制度。源出自西周的“八闢”,即八種享有特權的人單有一種法制,他們犯了法不能隨便處置,先“議”後依法處罰。如何“議”法,當時沒有規定。從春秋戰國到秦朝,法家得勢,強調“法不阿貴”,“一斷於法”,“八闢”原則遭冷落。漢武帝推崇儒術,八議逐漸進入法制,對縣令以上官員,實行“有罪先請”的製度。但這時八議尚未系統化,也沒有普遍實行。三國時魏明帝制定《魏律》,第一次把“八議”載入律文中,隨後,兩晉南北朝和隋唐至宋元明清的律文中都有規定。

唐律規定適用“八議”的對像是:(一)議親,即皇親國戚;(二)議故,即長期侍奉過皇帝的故舊;(三)議賢,即有封建大德行,為人楷模的“賢人君子”;(四)議能,治國治軍有大才幹的人;(五)議功,為封建王朝建立過大功勳的人;(六)議貴,封建官僚和貴族,一般指三品以上職事官,及有一品爵者;(七)議勤,為封建國家歷經艱險,服務勤勞的人;(八)議賓,前朝貴族。 唐律規定,以上皇親國戚,貴族官僚,符合八議對象的,按其親疏等級分別享有議、請、減、贖、當、免等一系列特權。 所謂“議”,指以上八種人犯了除十惡大罪以外的其他罪,應判流刑以下的,減一等;應判死罪的,將其所犯罪行及應議的理由奏明皇帝,皇帝再交下都堂集議,議定後奏上,由皇帝從輕裁決,一般司法官無權過問。

所謂“請”,指八議對像中一定範圍的親屬,犯死罪者奏請皇帝決裁,犯流罪以下減一等。 “請”和“議”不同,“議”的對像是八議人自身,而“請”的對像是八議人的親屬,所以對請者的限制較議更嚴。 所謂“減”,指七品以上官吏和五品以上官爵應“請”者的親屬,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處刑,死罪例外。 所謂“贖”,即用銅贖罪。適用三種人,一是享有議、請、減特權的人;二是九品以上官吏,三是七品以上官一定範圍的家屬。這三種人犯流罪以下的可以用銅贖罪。笞刑50贖銅五斤,杖刑100贖銅10斤,徒刑三年贖銅60斤。實際上,死罪也可以贖。唐律明文規定死罪不分絞斬,贖銅120斤。 所謂“當”,或稱“官當”,即用官品的等級來抵消刑罰,適用於一般官吏。唐律規定,五品以上,一官可抵“私罪”徒刑二年,“公罪”徒刑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可抵“私罪”徒刑一年,“公罪”徒刑二年。唐律把罪分為“公罪”和“私罪”,“公罪”指官吏因公事致罪,“私罪”指官吏以權謀私犯罪。 “公罪”多出於過失,“私罪”多出於故意。所以,“私罪”從重,“公罪”從輕。

所謂“免”,是用免去官爵的辦法來抵服徒罪。免官比徒有三種形式:一是除去官爵名,比徒三年;二是免官不除名,比徒二年;三是免去現任官職,比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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