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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第五章清末至民國時代的婚姻與家庭

中國歷代婚姻與家庭 顾鸣塘 1539 2018-03-20
晚清的達官貴人仍然實行多妾制,而且受到法律的庇護。無論是《大清律》,還是《大清現行刑律》,都對“妻妾失序”和重婚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晚清的法律對違法者的處分明顯地輕。如《大清律》說:“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大清現行刑律》改為:“凡以妻為妾者,處十等罰”。對有妻又娶妻,即“重婚”,前者是“杖九十”,後者是“處九等罰”。晚清也無明律中關於普通百姓年40以上無子者方許娶妾的規定,所以妾制在當時民間的殷富之家也是流行的。 晚清的妾制遭到了主張改良婚姻的資產階級維新派及繼之而起的資產階級革命派的抵制和反對。康、樑等維新派領袖都主張婚姻自由,反對男子納妾。梁啟超變法失敗後出遊美洲,曾邂逅一華僑姑娘,彼此都產生了感情,但梁最終還是篤守自己的信念,他對姑娘說:“我和譚瀏陽首倡不納妾。我已有妻子,不能違背自己的主張和你結婚。”著名資產階級女革命家秋瑾,不僅寫詩著文,反對包辦、買賣婚姻,反對男子宿妓蓄妾,還身體力行,掙脫封建婚姻束縛,投身革命事業,並最終英勇獻身。

北洋軍閥政府掌握全國政權後,沿襲清末法制,尊崇孔教,在全國范圍內繼續推行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傳統倫理與製度。清宣統三年(公元1911年)頒布的《民律第一次草案》和《大清現行刑律》中的許多條文在當時仍繼續有效並在實際中施行,所以北洋歷屆封建軍閥無一不是妻妾成群,在法律的保護下過著腐朽奢靡的生活。如袁世凱,光在冊的妻妾就多達15個。 1915年,北洋政府法律編查會編成《中華民國民律親屬編草案》(未作為正式法典公佈施行,由各級法院作為條例內部援引),內中有對“重婚者”可以判決離婚的規定。其實,對男子來說,既然可以納妾,自然就無所謂“重婚”,只是不允許“有妻更娶妻”,有形式上的二個妻子。所以,這條規定形同虛設,在實際生活中並無多大意義,它也理所當然地遭到主張革新舊式婚姻的進步力量的反對。 1919年“五四”運動後活躍於北京的婦女同志會在行動綱領中曾鮮明地提出應制定“以戀愛為原則的婚姻法”,“納妾以重婚罪論”,便是對政府仍倡行封建妾制的抗議。

國民黨政府對於妾制法律上雖已否定,實際卻允許其存在。 1930年7月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通過的《民法親屬編立法原則》第七點“妾之問題”,先是說:“妾之製度,亟應廢止,雖事實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認其存在。”接著又說:“其地位如何,無庸以法律及單行法特為規定。”國民黨政府1935年1月公佈的《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於“妨害婚姻家庭罪”的“重婚罪”,在判例和解釋例中是這樣補充規定的:“重婚罪之成立,必須以正式婚姻為前提,若僅買賣為婚,並未具備結婚方式者,本不發生婚姻效力,自不成重婚罪。”另又在民法的判例、解釋例中說:“納妾並非婚姻,不能作離婚理由。”這樣政府就為男子重婚納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護和依據。

這裡舉一個楊森納妾的例子。楊森是國民黨三星上將,曾任二十軍軍長、二十七集團軍副司令、貴州省主席、重慶市市長等職。他依仗權勢,一生共娶妻妾12名,子女達43人。被他納為妾的女子,當初年齡都在18歲以下,這既是國民黨官場生活糜爛的寫照,也是對國民黨法律允許納妾的最好註釋。 同歷代封建王朝一樣,晚清和民國時代的上層統治者可以公開或私下納妾,生活極盡奢華,與此同時廣大貧苦百姓卻處於無力娶妻的境地。這一點,連國民黨政府也不得不承認。 1928年7月政府頒發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說:“我國婚姻制度於今尚甚黑暗,在女子一方面,則為婚姻中之商品,且為父兄之一部分之財產。他省不知者姑勿論,其閩粵諸省之婚姻買賣制度富者得三妻四妾,貧者則至三四十歲而未婚者處處皆是,因而變成和尚者亦時所有聞……海外華僑背鄉離井,積數十年所得金錢,而欲回國娶一妻尚難償願,其在國無力娶妻之貧民子弟艱難忿怨可想而知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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