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類別 宗教哲學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方法

第21章 第十七章法律與科學方法

我們已經看到,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類為數眾多、種類紛繁、各不相同的行為與關係達致某種合理程度的秩序,並頒布一些適用於某些應予限制的行動或行為的行為規則或行為標準。為能成功地完成這一任務,法律制度就必須形成一些有助於對社會生活中多種多樣的現象與事件進行分類的專門觀念和概念。這樣,它就為統一地和一致地調整或處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現象奠定了基礎。因此,法律概念可以被視為是用來以一種簡略的方式辨識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例如,一個人出於憤怒、怨恨或報復而揍打另一個人或使其遭受人身傷害這一經常出現的事實,被法律歸於“毆打”這一術語之下,並要承受某種特定的法律後果。當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許諾一種行為以得到後者的某種允諾時,這種情形在法律術語上就被稱之為“合同”,並受廣泛的規範制度所調整。如果一個人蓄意奪走屬於另一個人的私人財產,那麼法律對於這種情形所適用的概念是“非法侵占他人財產”,且要對罪犯科處徒刑。

由於法律概念是人類語言的產物而非自然客體的產物,所以這些概念與它們所旨在指稱的對象間的關係便一直為論者所關注。例如,這一關係問題曾經就是中世紀所進行的一場有關普遍概念的著名論戰的中心論題。根據中世紀唯實論的觀點,在人們提出的普遍概念同與之相關的外部世界客體種類之間存有一種對應關係:在人的頭腦中所形成的每個一般概念或觀念都被認為在人的頭腦之外亦即客觀現實中具有著一種完全相對應的東西。但是另一方面,唯名論者則爭辯說,自然界只有個別事物,而且用以描述我們周圍世界的一般性概括與分類只是些名稱(nomina)而已,亦即是一些適用於一般情況的語言符號,而這些符號不能被認為是存在於現實中的事物的忠實複製品。換言之,人之心智的世界必定同客觀世界相分離,而且這也是顯而易見的事。用一位當代英國唯名論者的話來說,持反對意見的思想學派“趨於把話語結構誤認為是宇宙結構。”

在這場著名的論戰中,意見不同者都提出了尖銳且相互對立的觀點,這在相當實質的意義上釐清了有關認識論的問題,但卻妨礙了在他們之間達成一致意見的可能性。毋庸置疑,一如唯名論者所宣稱的,“山”這一術語是一個抽象概念,亦即產生於人之心智用來稱呼顯然高於地球表面的大堆石塊和泥土的符號。實際上,每座山與所有其他的山看上去都是不同的,因而我們有較為充分的理由逐漸習慣於按不同的名稱來辨識每一座山。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忽視,自然界中存在著大量具有共同特徵並呈現出驚人相似之處的事物。例如,讓我們來考慮一下“人類”這個術語。這是我們用來指稱所有的人的整體的一個抽象概念。當然,沒有任何一種自然客體與此概念相符合。然而,這一術語並非完全是語言性質的、精神性質的或符號性質的,因為它所指的乃是一種不可否認的事實,即在這個地球上存在著大量有生命的人,他們具有諸多共同特徵因而可被認為是相同的,而且還能同其他生物區別開來。

中世紀唯實論的價值乃在於它認識到,在很重要的意義上講,自然是通過一定模式起作用的,並大規模地生產出種種幾乎相同或至少是很相似的物體。哲學不能忽視這一基本事實。但是另一方面,唯實論則把這個問題過分簡單化了,因為他們假定說,自然所造成的一致性和差異性同人之心智為描述自然的目的而創造的一般性概括和區分是完全相符的。這種觀點顯然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我們語言的豐富程度和精妙程度還不足以反映自然現像在種類上的無限性、自然要素的組合與變化、以及一個事物向另一個事物的逐漸演變過程,而這些演變則具有著如我們所理解的那種客觀現實的特性。用亨廷頓·凱恩斯(Huntington Cairns)的話說,“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語詞要多得多”。儘管在大多數情形下我們很容易把海洋同湖泊區分開來,或把大山同丘陵區分開來,但是仍然會發生給語言分類造成困難的不易確定的兩可性情況;例如,把黑海稱為海而不稱為湖的做法是否妥當,有時就會受到地理學家的質疑。不管我們的詞彙是多麼詳盡完善、多麼具有識別力,現實中始終會有一些為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的情形。雖然許多概念可以被認為是對存在於自然世界中的關係和一致性的精神映像,但是對現實所做的這種精神再生產,往往是不精確的、過於簡化的和不全面的。

上述一般性考慮與概念在法律科學中的效用有著重大得關係。這種關係是雙重的:一方面與人類對法律概念的需要有關,同時也與使用這些概念時所受的限制有關。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沒有概念,我們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可理解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達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否棄概念,那麼整個法律大廈就將化為灰燼。由於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將人的行動與行為置於某些規範標準的支配之下,又由於不對某一特定標準所旨在適用於的行為種類加以劃分就無法確立規範標準,所以法律與概念之間的緊密關係即刻就凸顯了出來。如上所述,概念是識別和區分社會現實中所特有的現象的工具;套用莫里斯·柯恩(Morris Cohen)的話來說,它們使我們能夠“將多種多樣的現象安排有序並結合在一起,因為這些過程或關係具有某種真正的統一性,而這種統一性也就構成了這些現象之間的一致性成分”。如果不完成分類這一首要任務,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創制出任何會得到公認的審判和訴訟方式。如果我們決定在司法時放棄使用概念判斷,那麼即使是想趨近法律確定性及審判可預見性的理想,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一個法律制度僅以主觀反應為基礎,且否定理性分析工具的必要性,那麼它一定是荒謬的。

然而,一個概念的中心含義也許是清楚的和明確的,但當我們離開該中心時它就趨於變得模糊不清了,而這正是一個概念的性質所在。沃澤爾(Wurzel)用一種略微不同的隱喻將概念比喻成“一張輪廓模糊且愈到邊上愈加模糊的照片。”焦點集中區的相對范圍,以及畫面模糊不清的區域,在很大程度上講都是隨著不同的概念而發生不同變化的。一般來講,人們可能會說,一個術語愈籠統、愈抽象,其中心含義周圍的模糊不清區域也就愈大。然而,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做出的一個判決所表明的,甚至象“糖果”這類術語,雖說第一眼看上去相當具體、明確,但它在其中心含義和含義模糊不清之處也會導致解釋上的困難。 當人們形構和界定法律概念之時,他們通常考慮的是那些能夠說明某個特定概念的最為典型的情形,而不會嚴肅考慮那些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形。例如,住所這一法律概念旨在適用於下類情形,即一個人永久或在一定的時間內居住於某個特定的地方。但是也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如一個人的住宅並不那麼具有永久性,然而對於這種情況,人們仍有充分的理由承認它是該人的住所。顯而易見,把某個東西扔在另一個人的房屋上的行為,屬於“侵犯行為”這一法律術語的範圍。但是另一方面,人們也可以有理由懷疑,違背土地所有人的意志而在其土地上空實施人工降雨是否是一種侵犯行為或者這一行為是否應被歸屬於英美侵權責任中的另一個術語,如“滋擾”概念。在受僱人和獨立締約人之間劃界,取決於控制問題,而且這種控制的形式是無限多樣的,因此這種界限也往往是不明確的和模糊不清的。在法律的各個領域中,我們都發現了棘手的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況,亦即邊緣情況,如一個專門概念的界限範圍尚未確定,或者從純粹的邏輯觀點來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相混不清的不同概念卻可以同樣適用於有關事實。正如努斯鮑姆(Nussbaum)所指出的,雖然兩可性範圍內的判決不確定性往往可以通過因襲下來的法律態度和技術而得以減少,但是概念的邊緣含義所提出的種種問題卻仍是屢見不鮮的和非常棘手的。

美國法學家韋斯利·N·霍菲爾德(Wesley N.Hohfeld)在對法律科學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系統的和邏輯的分類與安排方面做出了重要努力。他的目標就是要分析那些被他稱之為“法律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c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的東西,其中包括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權力、特權、責任和豁免等概念,並且對上述概念間的邏輯關係進行解釋。霍菲爾德對基本概念的含義所做的界定,有一些被納入了《美國財產法重述》(American Restatement of Property)之中。然而,霍菲爾德希望他的概念解釋工作能夠產生一套適用於極為不同的法律各個部門的統一術語的願望,卻未能得到實現。美國法院未能採用他提出的分類法,而是繼續在不統一和不一致的意義上使用權利、義務、特權及豁免等概念。霍菲爾德統一概念的規劃,因此必須被描述為一種迄今仍屬於試圖進行術語改革但尚未實現的規劃之列。

當然,通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法學家共同體所擬定的詳盡定義而使法律概念具體化並得到闡明,理論上講也是可能的。以概念法理學(the 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而知名的一次法學運動,其理想就在於創設——主要是通過法學家在教義方面所作的努力——一個全面的法律概念系統;他們試圖把這些概念精煉成各種絕對的實體性概念,並作為嚴格規範結構中演繹推理的可靠和恆久不變的支柱。這次運動於上世紀末本世紀初在歐洲大陸,特別是在德國影響頗大。概念法學派中持最為絕對觀點的代論表人物竟然宣稱說,法律概念是以先驗的方式輸入人腦之中的,而且在法律秩序形成以前,它們就以一種潛意識的形式存在了。換言之,並不是法律秩序創造了有助於實現其目的的概念,而恰恰是這些概念創造了法律秩序並產生了法律規則。馬克斯·魯梅林(Max Rumelin)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法律概念是如何轉變為嚴格規範性的約束物的。在一本著名的關於合同法的德國教科書中,該書作者在貨物交付與合同締結同時發生的買賣(直接交易市場的買賣)和由雙方互相作出交貨與支付的允諾所構成的合同的那種買賣之間做出了區分。該書作者從這一區分中教條地得出結論說,在直接交易市場的買賣中,贓物的銷售者不用因不能移轉所有權而對他給買方造成的損害負責,因為他尚未締結交付貨物合同。

在我們這個時代,概念法理學——至少就其較為教條主義的觀點而言——並未贏得普遍讚譽。今天,大多數法官和法學家所贊同的是法官卡竇佐(Cardozo)先生的觀點,即概念的專橫乃是“產生大量不正義現象的根源”。他指出:“當概念被視為真實存在並以全然無視後果的方式被發展到其邏輯的極限時,”概念就不再是僕人而是暴君了。 “從很大程度上來講,當概念導致壓製或不正義時,我們就應當把它們視為可以重新闡述和可以加以限制的臨時假定來對待”。但是他也承認說,“如果處置得當的話,概念仍是有用的,而且的確也是必不可少的……。它們是那些深深蘊藏於我們的法律及法律哲學之中的價值。”如果我們認識到,概念是司法推理的有價值的工具——沒有概念,司法活動就不能得到準確的實施;又如果我們與此同時避免犯這樣的錯誤,即把絕對、永恆且與任何社會目的——建構這些概念的目的很可能是服務於這些社會目的的——無關的實在性視為是這些概念的屬性,那麼當我們努力對概念工具在司法中的效用進行評價時,我們便能獲得一個妥適的視角。

由一個法律制度所確定的概念,主要是用來形構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的。眾所周知,一些法律規範往往是圍繞著某個單一概念而展開的。例如,一條憲法規定指出,“禁止通過任何剝奪公民權利的法案。”另外,其他一些規定則使用好幾個法律概念並將它們以某種形式互相聯繫或勾連起來,例如有這樣一項規則,其大意是,“當委託人的動產為受託人持有時被第三者損壞,該動產委託人不准以受託人共同過失為由要求賠償”;再例如還有一項規定,即“長官負責制(respondeat superior)原則不可適用於行使政府職能——區別於業主職能——的自治團體。”在上述例子中,諸如剝奪公民權利的法案、委託人、受託人、長官負責制、政府職能與業主職能等術語構成了同日常語言中的語詞相區別的法律概念,因為它們是具有專門性質的字詞,而且這些字詞在法律制度內的詳盡含義與細節往往也是常人所不能理解的。

法律中所運用的推理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含有各種專門性質的概念的規則與原則為基礎的。在許多也許是大多數需要法律分析的案件中,所應適用的規則能夠很輕易地被識別出來,而且也不會與其他規則發生衝突。在法院查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以後,就可以按照邏輯演繹過程把這些事實歸屬於某個規則之下。然而,在這樣做之前,法官有必要先對構成該規則一部分的某些模棱兩可的措詞或不明確的概念進行解釋。當然,還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即法官並不能很輕易地發現一條適用於這些事實的一般性規則,但卻可以通過歸納推理的方法從一系列早期判決中推論出該規則。另外還會有許多情形,在這些情形中,法院所發現的事實並不能適當地被歸入某條現行有效的規則的語義框架之中,但是法院為裁定該案件而運用了類推方法,即把某條含一般性政策原理的相關規則或相似先例適用於該案件的審判。 我在本節中所使用的“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一術語,意指解決法律問題時所運用的演繹方法(有時用對某個模棱兩可的術語所作的解釋來補充)、歸納方法和類推方法。分析推理的特徵乃是法院可以獲得表現為某一規則或原則的前提,儘管該規則或原則的含義和適用範圍並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確定無疑的,而且調查事實的複雜過程也必須先於該規則的適用。 最簡單的法律推論形式就是用簡單的三段論方法進行推理,這種三段論方法被亞里士多德稱之為“一種論述,在這種論述裡,如果先行陳述了某些東西,那麼由這些東西就必然可以得出並不是這些東西的其他東西。”下面就是亞里士多德三段論方法的一個例證: 所有生物體終有一死 人是生物體 所以,人也終有一死。 在這一三段論中,第一段代表大前提,第二段代表小前提,第三段則代表結論。從形式邏輯的觀點來看,三段論的這一例證是無懈可擊的;形式邏輯是一門科學,它“展示了所有允許在各種命題——這僅僅是從它們的形式來考慮的——之間得出有效結論的關係”。不管上述三段論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實質上是否正確,顯而易見的是,從形式上來講,所得出的結論乃是從上述前提中推斷出來的無懈可擊的邏輯結論。 簡單的三段論推理為解決法律問題提供方法的事例,在法律中是很多的。例如,美國憲法規定,年齡未達35歲的任何人都沒有資格擔任美國總統之職。讓我們作一假設,一位謀求美國總統職位的候選人宣稱,到宣誓就職那天,他就會達到必需的年齡,但是這一聲明卻遭到了同其競爭的候選人的反駁。在一家法院或競選委員會裁定前者的主張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以後,由於把包含在該憲法規定中的大前提適用於該案事實,所以就必然推論出他無資格擔任美國總統職務的結論。或讓我們再假設,一條法規規定,“一個人盜竊屬於另一個人的動產,他就犯有盜竊罪。”如果法院查明的事實表明,甲出於佔有乙的汽車的意圖而偷了乙的這輛汽車,那麼法院就可以得出甲犯了盜竊罪的邏輯結論,而且該結論具有無懈可擊的說服力。當然,法院也完全也可能會被不可靠的證言誤導並就該案的是非曲直得出錯誤結論,但是這種可能性卻不能否定這樣一個事實,即法院是根據演繹推理而得出其結論的。 如果甲拿走乙的汽車只是為了從紐約到舊金山旅遊一趟並返回紐約,又如果他在返回紐約後把汽車還給了乙,那麼問題就發生了重大變化,也因此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甲的這個行為是否屬於有關盜竊罪法規中所使用的“盜竊”這一術語的範圍,或者這個概念是否含有要排除那些臨時使用一樣東西的情形的意思。如果該法規的另一條款或終審法院的一個有約束力的判例曾經賦予過這個模棱兩可的術語以廣泛的含義,並可以調整這種臨時使用行為,那麼法官就可以得到兩個大前提——原始法規以及對它所作的權威性解釋——而從這兩個前提中必然導出符合三段論的有罪結論。當然也有可能發生另外一種情況,即有關一條模棱兩可的法規的立法史有可能給法院所面臨的解釋問題提供答案,這樣,如果能夠發現立法者就某條法規語詞、概念或短語的含義所作出的一致認定,那麼這種一致意見就可以為法院做出演繹結論提供一種輔助性淵源。 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會發現沒有任何法規或其他既定規則可以指導他的審判工作,但他卻能夠在對一系列具有先例價值的早期判例所進行的比較工作中推論出可能適用的規則或原則。如果發生這種情況,那麼我們就可以說,法官是在運用歸納推理方法從特殊事例中推論一般性規則。例如,一系列案例表明,那些在零售商店購買食品或藥物並因食用它們而受到嚴重傷害的人,被裁定有權向這些物品的製造商索取損害賠償費。從上述判例中,法官可以推論出這樣一項規則,即一個製造商即使在沒有合同關係的情形下,也須對因使用其有缺陷的產品而受到傷害的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應當強調指出的是,從呈現出共同要素的特殊案例中以歸納方式得出的一般性概括,很少能符合邏輯的必然性。例如,如果在一系列產品責任案例中,買方因使用有缺陷的產品而處於生命危險時,就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從這些先例中推斷出的規則是否應當局限適用於這種情形,或者該規則是否應當擴大適用於那些並不涉及生命危險的案件。如果在所有的早期案例中,所購買的商品只是食物或藥品,那麼仍存在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即是否能夠合理地認為該規則只限於上述種類的產品,或者該規則是否應當被擴大適用於其他能夠導致傷害的商品。一旦法官心中形成了他認為早期案例中所包含的規則,他就會用演繹推理的方法把此項規則適用於他所受理的訴訟案中的事實之上。 法律規則具有開放性結構的特徵,這不僅表現為法官可以運用歸納推理方法從先例中獲得這些規則,甚至當某一規則在一個權威性判例或一系列這類判例中被規定得極為明確的情況下,普通法系的一個終審法院也具有相當廣泛的權力:修改法官制定的規則、對該規則創設一些例外、或宣布某個早期判例完全無效。在普通法法系中,對於製定法規則,就不存在與上述權力相同的權力,但是據實例記載,不論是在羅馬法系還是在普通法法系中,法院都是承認衡平法對製定法規定所作的例外規定的,以避免產生極為不公正的結果。 類推推理,亦就是把一條法律規則擴大適用於一種並不為該規則的語詞所涉及的、但卻被認為屬於構成該規則之基礎的政策原則範圍之內的事實情形。例如,如果有一條規則規定,某遺囑執行人不可在指定他為遺囑執行人以外的地方提起訴訟,那麼按類推方法,這條規則就可以被擴大適用於某一遺產的管理人。將該規則作這樣的擴大適用,乃是以一種被認為包含在該規則之中的基本原理為基礎的,即法院指定的官員以代理人身份行使的權力應當被限制在他們履行官方行為的國家管轄範圍之內。另外,還有一個類推例子,即將某條規則或一套規則——為賣主、買方、業主、承租人及受託人等創設疏忽之責的規則,在不存在把該原則僅局限適用於上述所列各種債務人的有說服力的根據的情形下,也同樣適用於其他種類的債務人。 在運用類推推理的情形下,構成最終判決之基礎的擴大了的基本原理或擴展了的原則並不是以邏輯的必然性而強迫審判者接受的。從邏輯分析的角度來看,法院總是有訴諸反證方法(argumentume contrario)的選擇餘地的。在上述第一個例子中,法院可以採取這樣一種立場,即禁止在其他州起訴的規則並沒有包括遺產管理人,而這就表明他們應當被排除在這一禁止性規定的範圍之外。在上述第二個例子中,對各種具體債務人的列舉為得出下述邏輯結論提供了前提,即疏忽履行債務之一般責任並不是該規則制定者的原初意圖。 對一項規則進行類推適用是否合法的問題,並不取決於演繹邏輯,而是取決於對政策與正義的考慮。正義的一個基本原則主張,法律應當以相同的方法對待基本相似的情形。對規則進行類推適用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同樣對待屬於相同政策原則範圍內的案件來幫助實現這一正義原則。但是在法律的某些領域中,出於對某些特定情形下被認為更為優越的其他基本原則的考慮,法院也有極充分的理由對這一正義原則不予考慮。例如,刑法領域就是禁止運用類推方法的,因為與是否使用類推方法相關的不確定性,被認為同那種明確告知潛在的罪犯以法律所允許者和禁止者的需要不相符合。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為了確使依賴法規的措詞成為人們預見該法規適用範圍的一種措施,人們在大多數情形下甚至不鼓勵對非刑事法規的類推適用。 人們有時宣稱,與演繹推理(關於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歸納推理(構成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較,類推可以被描述為從一種特殊到另一種特殊的推理。例如,讓我們假設,一個判決裁定給予某個人以救濟,因為他對其不動產的使用權因附近一家工廠排出的氣體而受到妨礙。讓我們再假設,在後來的一個案件中,個人使用權因重大軍事演習而遭到了妨礙;由於這兩個案件事實情形有基本相似之處,所以法院便採用類推方法適用了早期那個判決中的規則。審理前一個案件的法院可能並沒有明確闡明構成其判決之基礎的前提,而受理第二個案件的法官只是在對事實相似的解釋基礎上做出其判決的,並且未依賴任何明確的規則。這就是從一種特殊事例到另一種特殊事例的推理情形。 然而進一步的分析將表明,如果不運用某種體現政策考慮——這種政策考慮既涉及早先案例的事實情形也涉及當下案件的事實情形——的一般性概括,那麼法院就無法確定在第一個案件中得到的結果是否也應當在第二個案件中得出。第一個判決中所隱含的一般性概括(“如果一個房產所有人的財產使用權因一家工業工廠所散發出的氣體或煙而受到了嚴重影響,那麼他就可以獲得補償”),按類推方法而被擴大適用於下述情形,即這種有害的妨礙是由噪音引起的而不是由空氣污染引起的。涉及這兩宗案件的較為廣泛的政策原則認為,房產所有人有權防止污害物妨礙他的財產使用權。一旦這項原則為法院所認可,那麼以後把這一原則適用於該案件的事實就不具有三段論的必然性了,如果法院有權對該原則設定例外情形。例如,法院有可能會發現,該房產所有人是在工業發展的城鎮街區購買其不動產的,因此,他應當被認為已自願接受了受煙或噪音妨礙的風險。 上述考慮表明,形式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時只具有相對有限的作用。當一條製定法規則或法官制定的規則——其含義明確或為一個早先的權威性解釋所闡明——對審判該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時,它就具有了演繹推理工具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當法院在解釋法規的語詞、承認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擴大或限制某一法官制定的規則的適用範圍或廢棄這種規則等方面具有某種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時,三段論邏輯方法在解決這些問題時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即使人們有意要通過採納調整大量詳細情形的涉及範圍很廣的法典而將演繹推理在司法中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最大的限度,但是實在法制度中的空白點和模糊的領域仍將是極為廣泛的,而且其廣泛程度足以給三段論邏輯方法的適用範圍設定限制性的障礙。我們已不再相信概念法理學的可能性了,因為論者創立概念法理學的目的就是為了建構一個在定義上嚴格而又一致的法律概念系統,並期望這種系統能夠為法院審判其所受理的一切案件提供可靠的、機械的操作標準。而“要使法律……成為一個完全的演繹制度,是永遠不會成功的。” 另一方面,否認或縮小形式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也是不恰當的。當霍姆斯法官提出其“法律的生命並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這一經典格言時,他所關注的乃是如何“確定人們應當受其支配的規則”的問題,而不是在討論這樣一種情況,即法官有責任按照某一明顯應適用於一個訴訟案件的法律規則來審判該案件。在這種性質的情形中,形式邏輯是作為平等、公正執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終如一地和不具偏見地執行法律命令。例如,如果有一條法規規定要對政府官員行賄受賄進行懲罰,而且某個人已被確定採取了這種行賄受賄的行為,那麼法官或陪審團就應當得出三段論邏輯所要求的必然結論,而且還應當制止用偏見或其他無關的考慮來解決該案件。雖然演繹邏輯並不能解決法律秩序中最為棘手的問題,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邏輯與經驗之間的相互關係是對立或相背的。如果我們不是完全無視道德與社會方面的考慮,也不是錯誤地把邏輯認為是“機械式”(clock-work)的推理行為,那麼我們就一定能夠得出結論說,邏輯和經驗在行使司法職能過程中與其說是敵人,毋寧說是盟友。 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辯證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做出回答。”當作為推理基礎的前提是清楚的、眾所周知的或不證自明的時候,我們就不需要採取辯證推理之方法了。亞里士多德認為,在那種情形中,推理是通過表達必然真理的論證方式而展開的,因為它能使我們極為明確地得出一種演繹結論。但是另一方面,當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能存在的前提或基本原則間進行選擇成為必要時,那種認為解決一個問題只有一種正確答案的觀點一定會使人產生疑問,“因為選擇任何一方都會獲得強有力的論據的支持。” 如果那種情況發生,那麼就必須通過對話、辯論、批判性探究以及為維護一種觀點而反對另一種觀點的方法來發現最佳的答案。由於不存在使結論具有確定性的無可辯駁的“首要原則”,所以我們通常所能做的就只是通過提出有道理的、有說服力的和合理的論辯去探索真理。亞里士多德指出,我們在列舉理由的時候可以訴諸民眾的或大多數人的一般意見,也可以傾向於依賴社會上最負盛名和知識最為淵博的人的觀點。由於各種觀常常會發生衝突,所以我們的說服工作有時也會變得更加困難。只要我們通過辯證篩選程序確立了一個可行的前提——這個前提有可能成為一個可被接受的結論的基礎,那麼我們就可以用三段論演繹方法把這一前提適用於某個具體問題的解決。 在法律領域中,法官在解決爭議時有必要運用辯證推理的情形主要有三種。這三類情形是:(1)法律未曾規定簡潔的判決原則的新情形;(2)一個問題的解決可以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互相抵觸的前提但卻必須在它們之間做出真正選擇的情形;(3)儘管存在著可以調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規則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權力時考慮到該規則或先例在此爭議事實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據而拒絕適用它的情形。在所有上述情形中,法院不可能通過分析的論辯方式,亦就是用演繹、歸納或類推等方法去解決爭議問題。在這種性質的情形中,即使是律師在試圖勸說法院做出有利於其當事人的結論時,也不可避免地要訴諸於辯證推理方式。 上文提到的第一類情形所關注的乃是那些被人們常常稱之為“未規定案件”的情形。這種情形也許會發生在新創設的法律領域中,如原子能或環境控制領域中,它也會發生在某個傳統的法律領域中,如合同與侵權領域中;這種情形是在現行有效的原則不能被適當地適用或擴大適用於異常組合的事實時才發生的。如果這種情況發生,那麼就有必要在處理這種迄今仍屬懸而未規定的問題時把那些所應考慮的實用主義觀點或要求放在重要的地位上。 “海因斯訴紐約中央鐵路公司”(Hynes v.New York Central Railroad)案,乃是上述第二類問題的一個範例。在該案中,一個16歲的小男孩游過哈勒姆河之後,爬上了一塊從該河布朗克斯(Bronx)一端的堤岸處伸出的跳板。該跳板是設置在鐵路地段上的。正當他站在跳板的頂端準備跳水時,他被該鐵路公司所有的電線桿上掉下的高壓電線觸死並被擊入河中。在這個孩子的母親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兩造的辯護律師提出了兩種相互抵觸的類推觀點。鐵路方律師將事故發生時該男孩的地位類推為非法入侵私有地者的地位,因而該土地所有人對他不承擔應有註意的責任。而原告律師則爭辯說,該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間乃是公共空間,因而該男孩按照類推法應被視為公路上的行人。下級法院採納了被告方提出的那種類推並駁回了原告方的起訴,然而上訴法院則接受了相反觀點並推翻了原判。撰寫此判決理由的卡多佐法官指出,此案中雙方各自的類推從邏輯上講都是可能的,但他卻得出結論認為,正義和理性要求被告承擔這種法律責任。對這一判決理由的研究表明,在那些無法從某個明確適用的法律前提中推論出結果的情形中,所需要的推理是頗為複雜的。 上文所列舉的第三類情形包含了兩套不同但又相關的問題。司法過程中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即儘管法官可以獲得一個表現為規則的大前提,但是他卻認為該規則業已過時並且與當代現實完全相悖。如果發生這種情況,法官就可以擯棄這種規則——假如法律制度授予了他這種權力——並用一種更適合於當前需要的規範去替代它。顯而易見,他為支持新規則而提出的理由構成了論證某一新的規範性解決方法為正當的努力,而並不構成從某個特定的前提中演繹出法律結果的努力。 一個與之有關的問題會在下述情形中出現,如法官決定對一個先已存在的規則設定一種例外,而不是期望完全否棄該規則。例如,儘管《反欺詐法》(Statute of Frauds)要求不動產轉讓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英國大法官法庭(以及步其後塵的美國法院)卻仍然強制實施這類合同中的口頭合同,只要一方當事人已部分履行了該協議。在這裡,法院必須構想出具有說服力的論據以捍衛與現行有效的實在法規則並不一致的衡平原則。 在所有上述三類情形中,司法判決決定者都面臨著一個真正選擇的問題。這既是一種選用合適的規範去填補法律空白的選擇,又是一種確定一種類推優於另一個與之相對的類推的決定,或者是根據自由裁量權而用一更為適時的規則去替代某一過時的規則。人們常常這樣認為,法官在這些案件中所作的決定,是受制於其“情感意志”因素的,如直覺預感、非理性的偏愛、以及為事後文飾所掩蓋的多少有些武斷的命令等等。對於這種觀點我們不敢苟同。法律事件中的辯證論證基本上是符合理性的,儘管我們也必須承認,感情上的潛在影響或不可言傳的偏見影響並不總是能夠避免的。 正如丹尼斯·勞埃德(Dennis Lloyd)所正確指出的,法官所作的選擇,“並不符合從特定前提中用歸納方法推知結論的邏輯,但它卻有一種自身的邏輯。這種邏輯是建立在理性考慮基礎之上的,而這就使它同武斷的判斷完全區別開來。”這種邏輯的特徵在於它是實質性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套用約翰·狄威(John Dewey)的話來說,它“所關注的是對調查的控制,以使它產生出有根據的主張。”這是一種頗具意義的學科,它使我們能夠對疑難情形進行透徹的探究,以揭示某個問題的所有有關方面並將它們置於關注的中心,進而發現解決該問題的合理的方式方法。對所有支持和反對這種審慎的解決方法的論點進行仔細而認真的思考,乃是這一過程的重要部分。如果最終得出的結論不只是基於個別依據而且還得到了諸多理由所具有的集合力量的支持,那麼它的合理性和說服力通常就會得到增強。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法律中的這種選擇邏輯並不只限於那種純粹目的論的、注重結果的推理。在某種程度上講,這是一種與結果有關的邏輯,而在另一方面,它則是一種以先例為基礎的邏輯。只要有可能,一個有能力的法官就會使用判斷標準,當然,這些標準並不是那種毫無控制的意誌或主觀偏愛的產物,而是以整個法律秩序與社會秩序為基礎的,也是以那些淵源於傳統、社會習俗和時代的一般精神為基礎的。在對判案過程中的意志因素起限製作用的客觀化要素中,主要有那些在文化中業經牢固確立的價值規範,貫穿於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則,顯而易見的情勢必要性以及佔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針。在諸多情形中,上述淵源的伸縮性,可以使法官對其所作的判決的預期結果加以考慮。 我們不應當這樣認為,即人們必須在推理的分析形式與辯證形式之間做出排他性的選擇,即使用一種推理形式就得排除採用另一種推理形式。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況是,這兩種論證方式在同一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會以某種混合的形式出現。例如,儘管法官能夠發現解決某個法律問題的某種一般性原則或某種前提,但是為了證明把它適用於所受理的案件是正確的,法官還需要對此做一種詳盡的、複雜的和輔助性的推理。 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一案中所作的判決為混合運用分析性論證方式與辯證性論證方式提供了佐證。在這一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試圖證明,為聯邦憲法所認可的反對自證犯罪(self-incrimination)的特權,即強制警察通知涉嫌犯罪人有權保持沉默並且可以獲得辯護律師的幫助,乃是合法審訊的先決條件。由於第五修正案只是指出,在刑事檢控中,不得強迫被告作不利於自己的證明,所以用直接的三段論演繹方法是無法從該憲法規定中推論出下述結論的:即使警官在事實上不強迫被告說話,但是在審訊前亦必須提出法定警告。 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仔細且詳盡的推理過程表明,警察局在審訊時所籠罩的氣氛歷來是強制性的,因此這就會把微妙和間接的壓力施加於被捕者,減弱他抗拒的意志並引導他供出其案件的秘密。為了給這一判斷提供經驗上的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從警察所使用的頗具影響的指南手冊中廣引博採,旨在證明通過各種小計謀、暗示手段以及誤導性言論,常常可以使被審問者陷入圈套而做出表明自己有罪的陳述,即使按照傳統上的理解,這些陳述可以被稱為是“自願的”。美國最高法院還對其裁定所可能受到的相反的批評觀點進行了討論,特別對有效防止犯罪的社會需要以反對寬泛解釋對抗自證犯罪的特權這一論點進行了討論。因此,儘管該法院得出的最終結論,在某種意義上講,是從法律正式淵源中演繹出來的,但是該法院所遵循的推理過程完全背離了論證的分析模式,並且運用了典型的辯證推論的工具。 按照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的觀點,依據一有效規範對一種事實行為所作的應當是這樣或不應當是這樣的判斷,就是一種價值判斷。由於他的觀點比較籠統,所以就很難說他的觀點對法律過程具有什麼意義。法官把他發現的事實歸入某種正式或非正式的法律淵源的各種行為,在性質上並不都是評價性的。在法官運用分析推理的場合,司法價值論的適用範圍極小,或者說是大大縮小了。在法官運用辯證推理的場合,對業經深思的結果是否公正或正義進行評價的範圍,也許是非常廣泛的,但是它卻要受到社會制度性質的限制。 當一核心含義清晰明了的規範可明確適用於某個案件的事實時,司法審判就不再需要價值判斷了。因此,如果一項謀殺毋庸置疑地得到了確鑿證據的證實,那麼被告犯有謀殺罪的結論就不再需要法院進行價值判斷了。在這種情形中,法院得出的這一結論乃是用三段論演繹邏輯法得出的。 即使當一法律規定的含義和適用範圍不甚明確的時候,價值論方面的考慮也未必就會成為闡釋和解釋過程中的一部分。例如,假定一個國家在其憲法中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當法院根據這一規定所要裁決的第一個這種案件出現時,就會產生這樣的疑問,即該規定是否只要求公正地實施法律而不考慮個人,或者除此之外它是否還要求法律本身的內容不含有差別待遇。讓我們進一步假定,一條確立已久的規範規定:有關憲法解釋中的疑問,將根據制憲會議的意圖加以解決。如果制憲會議就模棱兩可的規定所進行的辯論明確表明,幾種可能的解釋中有一種解釋得到了大多數會員的支持,那麼法院在行使其解釋職能的時候就不享有規範上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法院為解決這一問題而得不到任何歷史上的指導、先例方面的指導或其他指導,那麼它就不得不用自己的資源去填補憲法結構中的這一空白。如果發生這種情形,法院就不得不根據它關於正義與合理政策的觀念進行價值判斷,以確定哪一種對該條款的解釋更可取。 當法官在未規定案件中創制新的規範或廢棄過時的規則以採納某種適時規則的時候,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會發揮最大限度的作用。在這類情形中,法官在權衡訴訟過程所具有的利弊時運用的辯證推理,往往缺乏相對的確定性,有時還缺乏演繹、歸納和類推等推理形式所具有的那種無可辯駁的說服力。簡言之,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規範和原則指導的相互衝突的利益間進行選擇,就需要進行價值判斷。 即使在法律的創制領域,司法自由裁量權通常也要受到社會制度一般性質的限制。正如我們在前文中所指出的,一個文化的價值模式趨於構成阻礙司法評價自由的障礙。例如,在一個承認廣泛的契約自由的自由社會中,法院很難以某項協議與公共政策和正義相抵觸為理由而否定它的效力(當然以實在法沒有明確禁止這種協議為條件),除非能夠拿出強有力的論據表明該協議違反了基本的集體道德觀念,或者表明該協議的實施會危害社會組織的完整性。法官所作的價值判斷中只有極少數是自主的,所謂自主,在這裡是從它們獨立於當時當地的習俗、基本前提和社會理想的意義上來講的。 先進的法律制度往往傾向於限制價值論推理(axiological reasoning)在司法過程中的適用範圍,因為以主觀的司法價值偏愛為基礎的判決,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會規範為基礎的判決表現出更大程度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有論者認為,訴訟案中的各方當事人通常都不希望受司法官員的個人習性及其即時性反應的支配。再者,如卡爾·拉倫茲(Karl Larenz)所指出的,司法主觀主義(judicial subjectivism)既與法律確定性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與同等情形應當平等對待的正義要求相違背。甚至在使用仲裁或調解方法的場合,人們通常也期望仲裁者與調解者能夠重視他們社會中的法律基本原則和公共政策。 因此,我們可以相當穩妥地指出,價值判斷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於它們被整合進了作為審判客觀淵源的憲法規定、法規以及其他種類的規範之中。法官們在解釋這些淵源時,往往必須弄清楚它們得以頒布與認可所賴以為基的目的和價值論方面的考慮。對法律制度與社會制度中所固有的價值評價進行這種考察,顯然與司法機關主觀設定的價值模式不同。甚至在司法機關自己創制一些體現某種社會價值判斷的規範的場合,採納它們也是由普遍的社會正義觀念促成的。 然而,將社會價值判斷引入客觀的實在法淵源的過程中,也存在著明確的限制。當法院在缺乏較為清楚明確的指導的情形下而不得不訴諸一般的正義原則和公共政策之時,常常存在於憲法規定和法規之模糊領域中的那種模棱兩可性和不確定性就會變得更加厲害。另外,還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即在上述情形中,法院不得不在相互衝突的價值標準之間做出抉擇。因此,在“丹尼斯訴美國”(Denni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在維護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Smith Act)——該法案宣布以革命手段推翻政府的言行為不合法——時,更傾向於的乃是國家安全價值,而不是言論自由價值。該法院認為,儘管憲法有效條款並未提及國家安全,但是國家安全價值卻體現了政府自衛的固有權利,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必須優先考慮的是這種固有權利,而不是需要具體保障的個人自由。關於這個問題,無論是實在法還是構成憲法結構之基礎的一般價值系統,都未能給出明確的答案。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個人的主觀信念在解決這類爭議時也許會使平衡發生傾斜。 法律為社會所履行的職責,必然要求對培訓法律工作者的方式方法進行控制。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和維護社會機體的健康,從而使人民過上有價值的和幸福向上的生活,那麼就必須把法律工作者視為“社會醫生”,而他們的工作則應當有助益於法律終極目標的實現。毋庸置疑,從事立法性活動的法律工作者(既可作為立法者也可作為立法者的顧問)致力於或應當致力於社會利益之增進的工作。但是個人之間或群體之間爭議問題的長期存在,也必須被看作是社會健康的一個問題,因為不必要的破壞性的敵意和衝突的長期存在,並不有益於社會中和睦和幸福的生活。因此我們可以說,法官與律師——通過共同努力而使爭議得到公平合理的裁決——就是在執行社會醫生的任務。如果一個糾紛根本得不到解決,那麼社會機體上就可能產生潰爛的傷口;如果此糾紛是以不適當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決的,那麼社會機體上就會留下一個創傷,而且這種創傷的增多,又有可能嚴重危及人們對令人滿意的社會秩序的維護。 人們肯定會完全贊同拉爾夫·富克斯(Ralph Fuchs)教授所得出的結論,即“當今訓練法律工作者的重大必要性,在於人們對下述問題的認識有了相當的發展:現代社會的製度及其存在的問題、法律工作者在解決這些問題和運用這些制度過程中的作用以及從職業上參與解決那些法律工作者處理的重大問題所需要的技術等問題”。儘管法律工作者的一些教育任務必須同這種訓練結合起來,但是,這些任務必須放在法律工作者理論專業的非法律部分去完成。研讀法律的學生如果對其本國的歷史相當陌生,那麼他就不可能理解該國法律制度的演變過程,也不可能理解該國法律制度對其周遭的歷史條件的依賴關係。如果他對世界歷史和文明的文化貢獻不了解,那麼他也就很難理解那些可能對法律產生影響的重大國際事件。如果他不精通一般政治理論、不能洞見政府的結構與作用,那麼他在領悟和處理憲法和公法等問題時就會遇到障礙。如果他缺乏經濟學方面的訓練,那麼他就無法認識到許多法律領域中都存在的法律問題與經濟問題之間的緊密關係。如果他沒有受過哲學方面的基礎訓練,那麼他在解決法理學和法學理論的一般問題時就會感到棘手,而這些問題往往會對司法和其他法律過程產生決定性的影響。 但是,甚至在提高專業能力的較為嚴格的法律教育專業階段,也必須始終提醒學生注意,法律乃是整個社會生活的一部分,它絕不存在於真空之中。法學並不是社會科學中一個自足的獨立領域,能夠被封閉起來或者可以與人類努力的其他分支學科相脫離。如果教員不闡明做出判決的政治與社會背景,法院的許多判決就無法被理解,也無從得到恰當的分析。除非我們認識到,在許多較為陳舊的法規或法律規則頒布之時所盛行的正義理想同我們現在所擁有的正義理想是不同的,否則這些法規或法律規則就會變得奇怪、甚或荒謬了。 如果一個人只是個法律工匠,只知道審判程序之程規和精通實在法的專門規則,那麼他的確不能成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布蘭代斯(Brandeis)法官曾經指出,“一個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經濟學與社會學,那麼他就極容易成為一個社會公敵(a public enemy)。”戴維·保羅·布朗(David Paul Brown)是一位生活在19世紀初期的費城律師,據說他說過這樣的話,“一個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個十足的傻漢而已。” 一個法律工作者如果希望正確地預測法官和其他政府官員的行為,那麼他就必須能夠把握當下的趨勢,洞見其所處的社會的發展動向。如果法律工作者記不起一些實在法規則或條文,那麼他們隨時可以從教科書、法規彙編或百科全書中查到它們。但是,有關政治、社會、經濟以及道德等力量——它們在法律秩序中發揮著作用並決定著法律秩序的進程——的知識,就不那麼容易獲得了,而且必須通過對社會現實進行長期且敏銳的考察才能逐漸獲得。為使自己成為一個真正有用的公僕,法律工作者就必須首先是一個具有文化修養和廣博知識的人士。 教授法律知識的院校,除了對學生進行實在法規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礎訓練以外,還必須教導他們像法律工作者一樣去思考問題和掌握法律論證與推理的複雜藝術。但是,法律教育不應當僅限於上述即時性目的,還應當向學生展示通過充分認識與這一職業相關的知識方能達致的最為寬泛的視界。這些視界能使他們關注到法律在生活和社會一般哲學中的地位,法律的倫理目的以及這些目的的局限性,和一個社會能夠期望從具有正義精神的法律制度中所獲得的利益的性質與範圍。亞伯拉罕·弗萊克斯納(Abraham Flexner)曾提出過這樣一個問題,“如果我們的律師和法官不僅在先例方面博學,而且還極為精通歷史學、倫理學、經濟學和政治學,那麼緊張關係就會得到緩和、社會進化的實現也會伴隨更少的摩擦,這種情況難道不可能嗎?”從一般輿論來看,法律制度所應得的尊嚴與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制度的工作人員的認識廣度以及他們對其所服務的社會的責任感的性質與強度。 用霍姆斯(Holmes)法官一篇著名論文中的一段文字來結束上述關於法律教育之目的的簡略討論,或許是恰當的: 我在對諸多成功之士的了解基礎上確信這一點,即僅僅成為大公司的律師並擁有5萬美元的薪水,並不能贏得幸福。偉大到足以贏得讚譽的有識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其他食糧。法律較為邊際的方面和較為一般的方面,恰是人們應當普遍關注的。正是通過這些方面,你不僅會成為你職業中的大師,而且還能把你的論題同大千世界聯繫起來,得到空間和時間上的共鳴、洞見到它那深不可測的變化過程、領悟到普世性的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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