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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第六章“自由”企業與競爭秩序-4

個人主義與經濟秩序 哈耶克 1251 2018-03-18
四 這種簡單化了的私有財產概念的機械擴大已造成不良後果的另一個領域,是商標和專有名稱。我本人毫不懷疑,立法在這個領域裡有重要的工作要做,而其一方面,也是其僅有的方面,就是保證產品來源信息的充分和真實。但是,強調對生產者的排他性敘述而忽略關於商品特性和質量的相似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壟斷狀況,因為商標已被用來指一類商品,而該類商品當然只有商標所有看才能生產(如“柯達”,“可口可樂”)。如果商標的使用只有在與能為所有人使用的敘述住名稱有關時,才得到保護,就可能會解決這個困難。 合同方面的情形十分相似,如果我們知道,並非所有的合同都應強制實施,而且事實上我們必定會主張不應實施限制貿易的合同,則我們不能認為“契約自由”能真正地解決我們的問題。一旦我們把訂約的權力從自然人擴及到公司等,那麼確定責任者以及確定與保障在公司責任範圍內的財產,就不再是合同,而必須是法律。

“契約自由”實際上不是一種解決方法,因為在當今這種複雜的社會中,沒有一個合同能明文規定不發生偶然事件,而且因為司法和立法發展起了各種用途的標準合同,它們不但非常實用易懂,而且確定了所有事實上能訂立的合同的解釋,並被用來填補所有事實上能訂立的合同的空缺。從來就不存在,也許不可能存在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它把作為社會秩序基礎的契約債務完全交由合同當事人來決定。這裡,僅在財產範圍內,永久法律框架的確切內容,即民法規則,對競爭市場運轉的方式最為重要。民法發展的程度——不管是法官立的法還是立法機構修改的法都一樣——能決定發展有利於或不利於競爭體制。過去五十年來,關於卡特爾、壟斷和限制貿易的立法和司法的發展,很好他說明了民法的這種變化在多大程度上決定於佔統治地位的關於理想社會秩序的思想。我認為,即使在“契約自由”原則被充分堅持的場合;而且部分地因為如此,競爭下降也主要是由這種發展造成的,這一點不容置疑。但是,對於這個法律框架應作什麼修改,以使競爭更為有效這一問題,卻很少有人作過研究。

產生這些問題的主要領域,當然是公司法,特別是關於有限責任的法律,這也是我最能說明自己觀點的領域。我並不懷疑在這個領域裡立法所採用的特定形式,大大地助長了壟斷,或者說,只是由於特殊立法授予特殊的權利——與其說是授予公司本身的權利,不如說是授予那些處理公司事務的部門的權利——企業的規模才會成為技術因素以外的優勢。我認為,一般來說個人的自由沒有必要擴及由個人組成的團體,而且政府有時甚至有責任保護個人來對付有組織的團體。我還認為,從歷史上說,公司領域的情形似乎與我剛才提到的產權法領域相當類似。就像在產權法中,為普通動產所發展起來的規則,被無鑑別地、未加適當修改地擴及至各種新的權利一樣,把公司視為虛構的人或法人,就會造成自然人的所有權利都彼自動地擴至公司這樣一種後果。可能有人會認為,公司法如此設計,可以阻止個人公司的無限制增長。其實,不規定呆板的限制,或不給政府以不受歡迎的直接干預的權力,其它的來阻止個人公司的無限制增長的方法,是我們可以討論的有趣問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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