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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第十九章銷售簽約與合同管理

銷售經理實用全書 赵凡禹 39309 2018-03-18
銷售活動是市場中最活躍、最廣泛的經濟活動形式,因此銷售合同也是日常生活中很常用的一種合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事件不斷增加,欺詐手段也各式各樣,騙子們精心編織著一個又一個圈套,使合同簽約者很難防範,稍不注意就會掉進合同的陷阱,導致企業或個人債台高築,甚至瀕於破產。 因此,了解銷售合同的相關知識,懂得如何識破簽約中的欺詐,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銷售經理來說尤為重要。顯然,銷售合同在合同法中屬於買賣合同。本章將依據合同法的有關法條介紹買賣合同的相關知識,討論簽訂銷售合同時容易出現的問題以及如何防範。 買賣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另一方,另一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款的合同。其中,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出賣人,在合同實踐中習慣上稱之為甲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款的一方當事人稱為買受人,在合同實踐中習慣上稱之為乙方。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

銷售是商品交換最普遍的形式,而銷售合同是對銷售行為的規範,合同的平等自願性與商品經濟中銷售行為的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相吻合。因此,銷售合同是規範銷售行為最有效、最普遍的方式,也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基礎。 1.銷售合同是有償合同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於買受人,是以獲取買受人支付的相應價款為目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是以獲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為目的,兩者互為對價、具有明顯的有償性。這是銷售合同的基本特徵,也是買賣合同區別於贈與合同的顯著標誌。 2.銷售合同是雙務合同 銷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互相對應互為條件,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恰是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恰是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出賣人的權利是獲取對應的價款,而這恰是買受人的義務;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是其義務,這恰是買受人的權利,因此,銷售合同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合同。

3.銷售合同是諾成合同 一般當事人就買賣達成合意,銷售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標的物或者價款的現實交付為成立的要件。這在有的國家的法律中是明確規定的,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但是,買賣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這樣的約定,標的物或者價款交付時,買賣合同始為成立。此時的買賣合同即為實踐合同或者稱要物合同。 4.買賣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買賣合同的成立沒有規定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即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意見表示一致,合同就宣告成立。因此,買賣合同屬不要式合同,不以履行一定的形式為必要。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可以是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合法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1.一般買賣合同和特種買賣合同 一般買賣合同是指一般情況之下所進行的買賣合同,日常生活中的買賣合同絕大多數是一般買賣合同。 特種買賣合同可包括以下幾種:一是附買回條款買賣合同,即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在一定的條件下或期限內出賣人可將標的物買回,買受人必須出賣。二是所有權保留條款買賣合同,即在一定的時間內,雖然標的物已經由出賣人交付給了買受人,但出賣人仍然掌握標的物的所有權。三是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即價款並非一次付清,而是分時間多次付清。四是樣品買賣合同,即雙方確定一個樣品,以樣品的質量為標的物的質量,日後履行即以樣品為準。五是連續買賣合同,即買受人向同一出賣人連續購買同一種類型的標的物。

2.非競爭買賣合同和競爭買賣合同 非競爭買賣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通過要約、承諾階段達成的協議。競爭買賣合同是指買受人通過競爭方式與出賣人達成交易的合同,如招投標的方式、拍賣的方式等。 3.即時買賣合同和非即時買賣合同 即時買賣合同是指當時錢貨兩清的合同。非即時買賣合同是指當時不進行付款和交貨,而是在以後的某一時期進行付款和交貨。 4.特定物的買賣合同和種類物的買賣合同 買賣特定物的合同是特定物的買賣合同,買賣種類物的合同是種類物的買賣合同。特定物可包括兩種:一種是物品本身即是獨一無二的,如名畫家的畫;另一種是經過買受人指定後由種類物變為特定物。 5.一般程序的買賣合同和特殊程序的買賣合同

特殊程序的買賣合同即是上述所說的經過拍賣,招投標方式訂立的合同,也包括必須經過特定的程序如批准、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 6.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和農副產品買賣合同 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是指買賣雙方為一定數量的工業品生產資料和工業品生活資料,協商一致達成的明確的相互間權利義務的協議。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涉及面廣、金額大,對經濟生活有重要影響。 農副產品買賣合同是指買賣雙方根據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將農副產品出售給買方,買方接受農副產品後,按約定支付價款的協議。 1.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包括出賣人和買受人。 對於買賣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除此以外,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其他法律的規定以及特定買賣合同的性質,某些具有特別身份的人不得成為特定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例如,監護人不得成為被監護人財產的買受人,拍賣公司及其職員不得購買接受委託拍賣的財產等。

對於出賣人,除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是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有處分權人。該項規定屬於倡導性規定,這表明,出賣人的資格應當符合法律的特別限定。所有權人是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有處分權人是經過所有權人授權或基於法律的規定,可以對他人的財產為出賣行為的人。有處分權的人在我國現行立法上主要包括:抵押權人和質權人、留置權人、法定優先權人、行紀人、經營權人、人民法院等。 如果訂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既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又非標的物的有處分權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我國民法採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效果,而非買賣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同樣應當認定為可以生效的合同。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範圍,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英美法系國家的商事買賣法上一般將其限定為貨物的買賣,也即事物買賣(《美國同意商法典》第2~105條)。在日本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上,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包括實物,又包括其他的財產權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345條)。在我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依據《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實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當然,以不特定物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履行時,標的物也應當特定。 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該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對於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區別而論: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無取得該標的物經營資格可能的,該買賣合同由於標的不可能,應認定為不生效合同;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經由審批手續取得標的物的經營資格的,該合同為尚未完全生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合同當事人有義務去辦理審批手續,促成買賣合同的完全生效。當事人不履行辦理審批手續的義務,致使買賣合同未能完全生效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買賣合同的內容主要由當事人約定,除了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條款以外,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還可就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以及合同適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進行約定。 在買賣合同中,標的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買賣合同不規定標的,就會失去目的和意義。因此,標的是買賣合同的必要條款。標的條款必須清楚地寫明標的物的名稱;數量是確定買賣合同標的具體條件之一,也屬於買賣合同成立應當具備的必要條款。 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質量、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價款、違約責任、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的,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成立,可以通過合同法認可的補充確定方式予以確定。例如,當事人沒有約定質量條款或者約定的不明確,可以依照我國《合同法》第61條以及第62條的第1項補充確定。

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買賣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廣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既包括買賣合同的對外效力,也包括買賣合同的對內效力。買賣合同對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債權的不可侵性,主要通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予以調整(《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買賣合同的對內效力以買賣合同的內容為基礎,主要表現為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所負擔的義務。狹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僅指買賣合同的對內效力。買賣合同的對內效力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合同義務來體現。 1.出賣人的義務 (1)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是出賣人的主合同義務,它由兩方面的內容組成: 一是交付標的物。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交付標的物的方式可以是現實交付,也可以是簡易交付、佔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如標的物有從物,若當事人無另外的約定,應當一併交付從物。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可以親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為交付時,對交付中出現的違約情形,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仍應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但應當於交付前通知買受人。出賣人提前交付標的物的,應取得買受人的同意,否則買受人有權拒收,但出賣人的提前交付不損害買受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第71條第1款)。出賣人提前交付給買受人增加的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合同法》第71條第2款)。當事人未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隨時交付,但應當給買受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兩項規定:第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第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合同法》第141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量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價格交付價款;出賣人少交付標的物的,除不損害買受人利益的以外,買受人可以拒絕接收。買受人拒絕接收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數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內的,應為交付的數量符合約定的標準。合同中約定分批交付的,出賣人應按照約定的批量分批交付。出賣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量交付的,應就每一次的不適當交付負違約責任。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合同法》第156條)。 二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受人的主要交易目地,因此,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是出賣人的一項主要義務。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在交付標的物的基礎上,實現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依《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表明,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動產而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所有權依交付而移轉。這表明,合同法通過法律上的任意性規範,就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確立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包括當事人可以約定出賣人先行交付標的物,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以擔保買受人合同義務的履行,這就是所謂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合同法》第134條)。就船舶、航空器、車輛等特殊類型的動產,所有權一般也自交付之時起轉移,但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的,所有權的轉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須依法辦理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未辦理登記的,儘管合同已經生效,但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這表明,合同法就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經由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確立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依據《合同法》第137條的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並不隨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一併轉移於買受人。 (2)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依據《合同法》第153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一義務被稱為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負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決定的。在我國合同法上,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被表述為質量擔保義務,即出賣人應當擔保其交付給買受人的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確定的質量標準。因此,確定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是判斷出賣人是否全面履行該項義務的前提。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應當具有某種物的通常標准或者為了實現合同該物應當具有的特定標準。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屬於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的違反,屬於在傳統民法上發生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擔。我國合同法上,由於就違約責任的規責原則,一般(尤其是就商事合同)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傳統民法上違約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區別,喪失了依據。因此,出賣人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當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也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合同有關條款以及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物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減少價款(《合同法》第155條)。 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的違約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以買受人及時向出賣人通知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為條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賣人主張違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的違約責任。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合同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合同法》第161條)。 2.買受人的義務 (1)支付價款。價款是標的物所有權轉讓的代價,因此,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合同對價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合同法》第159條)。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合同法》第63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合同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合同法》第160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合同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合同法》第161條)。 (2)受領標的物。買受人有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交易慣例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對於出賣人不按合同約定條件交付的標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等,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 (3)及時檢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有及時檢驗的義務。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2年的規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 在上述期間內,買受人沒有通知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不符合約定的,通知期間過後,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視為是符合約定的,但出賣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除外。 及時檢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屬買受人所負擔的不真正義務。該項義務的違反不發生違約責任的承擔,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買受人自己負擔。 (4)暫時保管及應急處置拒絕受領的標的物。在特定情況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雖可作出拒絕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暫時保管並應急處置標的物的義務。該項義務屬於買受人所應負擔的附隨義務。 買受人拒絕接受時的保管義務具備下列條件時才能成立: 首先,必須是異地交付,貨物到達交付地點時,買受人發現標的物的品質瑕疵而作出拒絕接受的意思表示。 其次,出賣人在標的物接受交付的地點沒有代理人,即標的物在法律上已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 再次,一般物品由買受人暫時保管,但出賣人接到買受人的拒絕接受通知時應立即以自己的費用將標的物提回或作其他處置,並支付買受人的保管費用。 最後,對於不易保管的易變質物品如水果、蔬菜等,買受人可以緊急變賣,但變賣所得在扣除變賣費用後須退回出賣人。 買受人在拒絕接受交付時為出賣人保管及緊急變賣標的物的行為必須是基於善良的動機,不得擴大出賣人的損失。出賣人也不能因買受人上述情況下的保管或緊急變賣行為而免除責任。 在簽訂合同之前,要審查簽約夥伴是否具備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這是一項很重要的工作,但是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這個問題往往被人們忽視,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簽訂合同時,不注意審查當事人的營業執照。當事人一方是否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是否是過期,是否做年審,是否被吊銷等,不認真進行審查就匆忙與其簽合同。這樣,容易造成所簽合同沒有法律效力或者在發生糾紛時難以追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2)不注意審查當事人一方生產或經營能力和行為能力,造成所簽合同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例如,有的產品的生產、經營須特別許可或者經過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獲得生產、經營資格,才能具備法律規定的經營能力;否則,會因不具備這一能力而導致合同無效。 (3)不注意審查法定代表人的資格。例如,不注意把對方所提交的法人代表資格證與營業執照互相對照,不搞清楚該法人代表是否在任或者法人公章是否真實等就與之簽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常有企圖以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分子使用盜刻的公章或者已作廢的印章來簽訂合同,當詐騙得手後逃之夭夭,無從查找。 (4)不注意審查委託代理人的資格、權限。如委託代理人所持的授權委託書是否真實,所授權限與合同規定的權限是否相一致,代理權是否已過期或被取消等,不注意這些問題,容易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同時也容易造成所簽合同無效。 2000年5月28日,M縣建材廠與D市建築工程隊簽訂一份鋁合金窗購銷合同。合同規定:M縣建材廠向D市建築工程隊供給五種不同型號和規格的鋁合金窗250件,總金額25萬元,M縣建材廠於2000年7月20日前送貨給D市建築工程隊,D市建築工程隊在收貨後15日內付清貨款。此外,合同還對產品質量、驗收方法、包裝和運輸方式等條款作了規定。 2000年7月18日,D市建築工程隊收到M縣建材廠送來的鋁合金窗後,立即向建材廠出具了收到鋁合金窗250件的收條,並註明總金額為25萬元。之後,D市建築工程隊僅於2000年7月29日付給M縣建材廠貨款13萬元,餘額12萬元未付。同時,D市建築工程隊將所收鋁合金窗全部委託給C市貿易有限公司銷售,該公司以D市建築工程隊尚欠自己貨款,其鋁合金窗又不足抵償其損失為由,對D市建築工程隊委託銷售的全部鋁合金窗予以留置。 M縣建材廠為追索貨款,遂訴諸D市人民法院,要求D市建築工程隊支付其所欠貨款並賠償銀行利息;D市建築工程隊則辯稱:“我方所收鋁合金窗已被C市貿易公司留置,M縣建材廠應向C市貿易公司索款,我方不承擔付款責任”。 D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D市建築工程隊雖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並無經銷鋁合金窗的經營範圍,認定本案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D市建築工程隊對本案應負主要責任;又查明M縣建材廠在簽訂合同時將沒有國家標準的產品簽為一二級標準,認為M縣建材廠對自己的這種錯誤行為亦應承擔次要責任。法院作出以下的判決: (1)D市建築工程隊返還所欠貨款12萬元給M縣建材廠。 (2)本案貨款12萬元的利息損失計1723.3元,由D市建築工程隊承擔1206.3元,M縣建材廠承擔517元。本案訴訟費5500元,由D市建築工程隊承擔3850元,M縣建材廠承擔1650元。 因此,在簽訂合同前一定要做好簽約夥伴的審查工作。簽訂合同前的審查工作主要包括這四個方面:主體的資格審查、信譽審查、履約能力審查以及合同承辦人的資格審查。 (1)主體資格審查。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前,要認真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合格。如要查驗單位的營業執照,要注意營業執照是否偽造品或者是偷竊品,是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是否具備生產、經營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法人依法成立,一是要有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是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三是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數;四是能夠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五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審查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時,要看上述五個依法成立的要件是否齊全。 (2)信譽審查。在實踐中,合同的主體合格並不意味著他們簽訂買賣合同之後就一定能真的完全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如果對方的合同義務不能全面正確實際履行,當事人就不能實現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使用欺詐手段與對方簽訂合同的時候,往往使被欺詐方遭受損失。為了減少發生不必要的損失,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前,必須要調查對方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信譽較好的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信守合同,而信譽較差的當事人往往失信食言。通過信譽審查,選擇信譽較好的當事人作為簽約夥伴。 (3)履約能力審查。無論是與公民簽訂買賣合同,還是與法人簽訂買賣合同;無論是簽訂工礦產品買賣合同,還是簽訂農副產品買賣合同,都要調查對方的履約能力;否則,偏聽一面之詞,很容易上當受騙。 對於賣方而言,依照買賣合同的約定,應負交付貨物的義務和保證貨物質量的義務。審查賣方的履約能力,可以通過審查對方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進行,也可以實地參觀審查。 對於買方而言,依照買賣合同的約定,主要應負交付貨款的義務。審查買方的履約能力,可以審查買方的註冊資金和歸其所有的財產。 對於公民(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而言,可以通過其所在單位以及其親戚、鄰居、同學、朋友等熟人調查此人的履約能力。 對於法人而言,可以通過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上級主管部門等多種途徑了解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4)合同承辦人的資格審查。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和公民簽訂買賣合同一般是由他自己親自過問,而法人的業務活動通常是由法人代表來進行的,有時還要委託其他人經辦買賣合同簽訂的具體事宜。買賣合同的承辦人無論是法人代表還是其委託的人,還是公民個人,其簽約的法律後果由簽約單位或個人承受。這就給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他們冒用或盜用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進行欺詐活動,給有關單位或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所以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前,一定要審查合同承辦人的資格。 對合同承辦人的資格審查,主要包括對法定代表人的審查,對法人工作人員的審查和對委託代理人的資格審查。在買賣合同的簽訂中,常有不法分子假冒代理人簽訂合同損害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買賣合同由委託代理人代理簽訂,就要著重審查委託代理人的簽約資格。根據國家法律規定,代理簽訂買賣合同的委託代理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所以對委託代理人要進行三方面的審查:審查其委託證明,審查其代理權限和審查其簽約時是否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 在買賣合同中,產品的品名是合同中最主要的條款之一。產品的品名與產品的質量是密切相關連的,產品因其品質而得名,產品品名反映了質量,產品品名不同,其品質也是不同的。 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尤其是農副產品買賣合同,有的當事人往往不注意準確表述產品的名稱。有時使用當地的俗稱,發生糾紛時不好區別。例如,馬鮫魚,沿海很多地方稱之為“黑魚”,而內地有些城市卻另有叫法;香菇,有乾有鮮,水果有鮮有凍等,不作具體準確的表述,在發生糾紛時,會出現難以說清的局面;在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中,有的當事人不注意填寫產品的用途;某一些醫藥、化工試劑、食品等由於用途不一,質量要求不同,不寫清楚可能導致在履行中發生糾紛;同一產品由於用途不同,生產的工藝和品位不一樣,如果不標明,可能會造成供貨不符合使用要求,或者給賣方提供粗劣產品的機會。此外,有的當事人還可能出現不注意寫明產品的識別標誌的情況。如產品名稱不註明牌號、商標以及品種規格、型號、等級、花色等只寫簡稱,不註明全稱或隨意省略。這些都會導致在發生合同糾紛的時候無從下手。因此,在簽訂買賣合同時一定要寫清楚產品的名稱。 產品的技術標準是合同中對產品的質量要求,根據技術標準,賣方安排產品的生產,買方在接受產品時對產品進行驗收,在發生糾紛時判定產品質量的責任歸屬。但是,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不注意寫明產品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由於對技術質量標準不作具體規定,經常在履行中引起很多糾紛。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不法分子都是利用買賣合同中質量條款的漏洞,以達到騙取對方財物的目的。 某手推車製造廠與某施工隊於2000年4月簽訂了一份購銷工用手推車100輛的合同。雙方在合同中對標的、數量、規格、價款、履行期限、提貨方式和地點都作了約定,但對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沒有做具體要求。手推車製造廠按合同條款規定於同年6月1日將其中60輛手推車交付施工隊,施工隊試用後發現組裝車子的材料有問題,且焊接處又有開焊現象,便將其中的20輛手推車退給手推車製造廠。 7月1日,當推車製造廠通知施工隊將餘下的車子提走時,施工隊以手推車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在上面的案例中,買賣雙方所簽訂合同顯然是條款不完備。雖然在本案中發生糾紛是由於手推車製造廠生產的手推車質量不合格造成的,但是合同中無質量條款也是發生糾紛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如果買賣雙方當初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手推車的具體質量標準,那麼手推車製造廠也會嚴格履行其義務,發生糾紛之後也便於協商解決。 在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必須在合同中把產品的技術標準明確規定下來。另外,在合同中要明確規定賣方對產品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對成套產品,在合同中要明確規定附件的質量要求。對某些必須安裝運轉後才能發現內在質量缺陷的產品,除主管部門另有規定者外,合同中應具體規定提出質量異議的條件和時間。實行抽樣檢驗質量的產品,所採用的抽樣標准或抽檢方法比例也應該在合同中註明。同時要認真審核合同中的質量條款。審查質量條款要看產品的質量標準是否模糊不清,有無缺陷和錯誤。質量標準分為強制性質量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為推薦性標準。在家用電器、飲料酒類等產品的買賣合同中,必須審查有無規定強制性的質量標準。在有些農副產品的買賣合同中,如果質量標準以樣品為準,也要在合同中註明,並且把樣品保存好。這樣既可以避免產生欺詐現象,又可以在發生合同糾紛時便於解決。 產品的數量是賣方應當交付給買方產品的總量,也包括在連續供貨合同中每一批的數量,產品的數量是買賣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條款,沒有產品的數量就無法進行交易。 在實踐中,訂立數量條款時,一般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約定的數量不符合實際 標的數量是決定合同總金額的主要因素之一,數量越多,總金額就越大;相反,數量越少,金額也越少。對於合同當事人來說,在訂立合同時要確定數量,數量的多少,除了要考慮價格或酬金的因素外,還要根據各自的需要與可能,並不是數量越多越好。買賣合同的標的數量,賣方要考慮自己的供貨能力,如生產經營規模或貨源有沒有保證等多方面因素,而買方則應考慮該批貨物的銷路以及貨款的支付能力等。在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不注意合同約定的數量是否符合實際,盲目簽訂數量很大的合同,脫離了自己的需要與可能,造成不良後果。一方面,合同標的數量超過了自有資金或已有資源,又沒有正當渠道籌集到資金和貨源保證,這樣的合同就會因當事人一方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但所訂的數量與自己履行能力不相適應,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賣方不能按期供貨或買方收了貨付不了款,也會構成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達不到簽合同的預期效果。 近年來,在經濟領域發生的詐騙犯罪當中,經常出現通過簽訂數量大、金額大的合同,騙取大筆預付定金、預付貨款,這是需要引起注意的。 2.數量不具體 數量是衡量標的大小的計量尺度,必須是具體的、明確的。 在實踐中,約定數量不符合要求的情況時有發生,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1)採用模糊的提法,如“按庫存數量交貨”、“買方要多少交多少”,這樣的約定是不確定的,容易發生扯皮現象。 (2)數字誤寫。如有的合同本來數量為1000箱,卻誤寫為10000箱,如果這種情況沒有其他條款或證據表明,在發生糾紛的時候會出現有口難辯的情況。 3.數量條款不使用法定的計量單位 計量單位是標的數量的構成要件,只有數字而沒有計量單位,沒有辦法確定數量。在實踐中,有很多合同糾紛是由於合同中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方法,或者含混抽象的計量概念。 某貿易公司與實業公司於2000年6月5日經雙方充分商討,簽訂了舊西服買賣合同。合同規定:由某貿易公司向某實業公司銷售舊西服,數量200包,質量為八成新,無破口,每包500元,共計價款100000元。交貨日期為2001年8月8日前分兩批交清。交貨地點為XX車站,雙方交接順利,實業公司在7月20日通過銀行匯款50000元。同年12月5日,貿易公司第二批貨到,實業公司在驗收時發現第二批西服不但達不到合同中規定的八成新的標準,而且每包都比原來第一批所交的包小。為此,實業公司中拒絕接收貨物,雙方協商未決,訴至法庭。 在上面的案例中在數量條款中,“包”不是一個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單位。因為包有大有小,容量不一,在質量條款中,雙方的協定只簡單籠統地寫了“八成新,無破口”,對於一般的質量要求也沒做規定。這樣的合同很明顯是存在漏洞的。 在簽訂合同的時候要注意審查數量條款。審查數量條款,主要審查數字、計量單位、計量方法。要審查數字是否準確,計量單位是否屬於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是否經過合格檢定。對於有些產品根據自身的性質要審查在數量條款中有無規定正負尾差,合理磅差、在途自然增減量和超欠幅度。對於機電設備,要審查在數量條款中有無規定主機的輔件、附件、配套產品、易損耗備品、配件和安裝修理工具。對於成套產品,要審查有沒有寫清楚成套供應範圍,對方是否提供了成套供應清單。 出賣人包裝標的物的方式是否適當引起糾紛,其解決的關鍵在於確定該標的物應當採用的包裝方式的標準。如果在合同中約定了採用不適合於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則在出賣人依約定進行包裝並發運後,即使標的物因包裝不當而受損壞,買受人也不能要求出賣人就此負責,因此對買受人而言,很有必須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合適的包裝條款。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包裝與運輸的關係緊密。在異地交貨的情況下,必然涉及標的物的運輸問題,而在運輸過程中,如果標的物包裝方式不夠妥當,則難免會造成標的物受損。但也有些貨物不需要包裝,如礦石、煤炭、木材等往往散裝即可;車輛、船舶、飛機等通常也可以裸裝運輸。而食品、易燃易爆物品或家用電器等類別的物品則需要採用與其性質、特點相適應的包裝方式。此外,運輸方式不同,對包裝方式的要求也有所不同。陸路、水路或航空運輸各自都對承載貨物應採用的包裝方式有不完全一致的要求,貨物的包裝也應符合相應的要求條件。 買賣合同當事人在約定包裝方式時,採用的運輸方式是一個重要因素,同時,還應注意根據運輸距離的遠近,在途日期的長短,標的物本身的特點和性質等諸因素確定包裝方式。在一般情況下,在訂立包裝條款時,還應該考慮到包裝材料和包裝標誌、包裝牢固程度等問題。根據不同的標的物的性質和不同運輸方式的要求,應採用不同的包裝材料。根據正常裝卸和運輸的需要,還應注意其外部的包裝標誌,即在包裝外部用醒目的字體標明標的物的名稱、規格、目的地和裝卸注意事項等,以使承運人在運送過程中根據貨物運輸的需要適當的注意,避免誤裝誤卸或者損壞標的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事關重大,其風險負擔的確定往往是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因此應注意以我國有關法律就標的物風險負擔所作的原則性規定和特定情形下確定風險負擔的具體規定為依據,確定標的物風險轉移的具體時間。 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自財產交付時轉移……”《合同法》第142條也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立法對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是以“交付轉移風險”為一般原則的。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在標的物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應依該種約定來確風險負擔的轉移時間。 《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應屬任意性規範,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買賣合同當事人可以自行經協商對風險負擔的轉移另作約定。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在標的物交付之前,風險負擔即由買受人承擔,如在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前,其毀損、滅失的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另一種情形是,在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之後一定時間內出賣人仍然承擔風險。 例如,某甲公司向某電腦公司乙購買電腦50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使用乙電腦公司提供的殺毒軟件,甲公司在電腦交付1年後因“感染病毒”而造成的損失由乙電腦公司承擔。這樣,乙電腦公司作為出賣人,在標的物電腦交付1年後,仍應承擔該批電腦因病毒侵襲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產品的交貨期限就是賣方交付產品,買方接受產品的期限。實踐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常常圍繞出賣人是否構成逾期交付發生爭議。因此,產品的交(提)貨期限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能言詞模糊,避免產生糾紛。同時應當注意在當事人約定交付期限或交付期間的情況下,該期限如何確定或該期間如何計算。 W市機床廠與W市鋼窗廠於2001年12月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機床廠為鋼窗廠製造直徑250高率焊管機1台,價格34萬元;2002年5月底交貨,預付貨款30萬元,提貨時付4萬元;產品質量實行三包,安裝機器時機床廠幫助調試等。合同簽訂後,鋼窗廠預付機床廠貨款30萬元,機床廠自2002年7月上旬陸續交貨,到同年11月20日,主機和輔機等配套設備全部交完。鋼窗廠安裝時,因牛皮墊件不夠用,於2003年3月下旬和4月7日,兩次去機床廠取牛皮墊件700多個。機床廠多次催促鋼窗廠給付餘欠貨款,鋼窗廠以機床廠延期交貨138天造成嚴重損失為由,拒絕給付。 機床廠於2003年9月訴諸W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鋼窗廠償付貨款不足部分和銀行利息,機床廠承認未按合同規定時間交貨,但又提出直徑250高率焊管機是單台製造,配套設備有委託其他單位加工部分,故拖延了工期,合同又未規定提前或延期交貨的獎懲條款,鋼窗廠餘欠的4萬元貨款應予承付。鋼窗廠則提出反訴,認為購買機床廠該設備的資金來源是建設銀行專項貸款,計劃投產後以盈利償還,由於機床廠不按期交貨,造成計劃落空,損失很大,故以機床廠4萬元貸款彌補損失。 W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機床廠對延期交貨應承擔違約金;機床廠預收貸款30萬元,在延期交貨期間,屬於佔用鋼窗廠資金,應按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返還鋼窗廠。經調解,機床廠認識到了延期交貨的責任。經雙方協商,機床廠同意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17646元;返還延期交貨期間佔用鋼窗廠資金30萬元的利息18660元;償付牛皮墊件延期交貨的違約金3694元。以上三項合計為4萬元,與鋼窗廠反訴要求賠償損失的款額相等。在此情況下,機床廠申請撤訴,鋼窗廠亦表示同意。 W市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雙方爭議的事實已經查清,是非責任已經明確,糾紛實際已經解決,故書面裁定准予機床廠撤訴。 關於交付期限,如前所述,它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個具體的時間,如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於3月5日在某車站向買方交付買方所購化肥,則3月5口即為交付期限,不能提前或者延期交貨。 買賣合同當事人約定了交付期間的,則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的方法計算該期間。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54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最後一天的24∶00點為截止時間。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此外,當事人約定的期間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起算的,1個月為30日,1年為365日。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變通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當事人對起算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產品的交貨地點是合同中的履行地點,它在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履行地點直接關係到合同履行的時間、履行的費用開支,合同約定了履行地點,如一方不按約定的地點履行,自變更履行地點造成了經濟損失要承擔責任,賣方發貨到錯誤的地點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由賣方承擔。履行地點不明確或者搞錯往往也會拖延合同的履行期限。 (2)履行地點是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的一種標誌。如果合同一方不按約定的地點履行義務,對方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3)履行地點還關係到合同發生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履行地點是確定合同案件管轄的標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合同約定履行地的,約定優先。因此,一旦合同雙方約定了合同履行地點,也就確定了合同糾紛的管轄地。相反,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約定履行地點不明確,雙方有可能發生管轄權的爭議。在實踐中,當事人相互爭管轄權,主要原因就在於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履行地點。 在約定合同履行地點時應注意兩點: (1)應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履行地點,在買賣合同,當作為賣方當事人時,你應爭取把履行地點放在發貨地;作為買方也一樣,應爭取以收貨地點作為合同履行地點。這樣即使在價款或運雜費上自己多承擔一點,但對於避免承擔標的物的風險責任以及爭取案件的管轄權是有很大的益處的。 (2)履行地點應寫詳細。切莫簡寫,跨省、地、縣時,應在履行地點前面分別冠上省名、地區或市名、縣名,在一定範圍內有重複地名站名的,更不能簡寫,否則搞錯交貨地點,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常常因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問題而發生糾紛,尤其是在當事人在合同中就檢驗條款疏於約定,買受人收貨後怠於檢驗,或檢驗後怠於通知的情況下,雙方更易發生爭議,因此,在買賣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為了保證合同標的物的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必須進行產品的驗收。在約定驗收條款時,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在買賣合同中就標的物檢驗作出約定 毫無疑問,只有經過檢驗,買受人才能知道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有檢驗所收到的標的物的權利,而檢驗的結果對雙方當事人利益影響也至關重要。為避免履行中,其內容和履行後雙方發生不必要的糾紛,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檢驗條款,其內容應包括檢驗地點、檢驗時間、檢驗主體、檢驗費用的承擔、檢驗的方法等。在一般情況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檢驗標的物的地點應該是合同中約定的交付標的物地點,而檢驗時間則通常是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但雙方根據需要也可約定檢驗時間為標的物運出賣方營業地時、裝運時、卸載時或到達買方營業地時;關於檢驗主體,在出賣人信譽良好的情況下可以約定由出賣人自行檢驗並出具合格證書,也可約定由政府商檢機構、雙方共同認可的民間檢驗機構或由買受人自行檢驗;關於檢驗費用,通常採用的方法則是,如標的物經檢驗合格,由買受人承擔;反之則應由出賣人承擔並負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買賣雙方還應就檢驗標的物的方法作出約定,檢驗標的物方法通常依標的物自身的性質、特點和復雜程度而定,對於一些技術含量較高的標的物還應約定出賣人提供檢驗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資料。 2.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 所謂及時檢驗,是指買受人應當不加拖延地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並在合理期限內將檢驗結果告知出賣人。 由於出賣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是由檢驗結果來確定的,買受人應承擔標的物不符約定時的舉證之責。如果買受人故意拖延時日,則可能喪失對出賣人違約予以索賠的權利。在一般情況下,買受人收到標的物後,即應根據在該標的物實施正常檢驗所需要的時間所確定的合理期限內,親自或委託檢驗機構予以檢驗。 3.買受人對標的物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限 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對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實施檢驗後,如果認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應及時通知出賣人。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檢驗期間的情況下,買受人應在該約定期間內將標的數量中質量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否則,如果買受人沒有在該約定期間內通知出賣人,則視為買受人默認出賣人提供的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在當事人沒有就標的物檢驗期間作出約定的情況下,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所謂應當發現,是指買受人在對標的物進行正常的檢驗的情況下可以發現標的物存在的質量、數量瑕疵。而合理期間則是指根據一般的交易習慣,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和特點對該標的物實施正常檢驗所需要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對於標的物存在的數量和表面瑕疵,買受人比較容易發現,因此買受人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應比較短,通常為15天或1個月,而對於標的物存在的隱蔽瑕疵,甚至有些瑕疵須經在使用標的物過程中才能發現,則買受人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就相應較長。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就標的物數量、質量瑕疵通知出賣人,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向出賣人提出異議的,視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是,由於前述的2年期限屬任意性規定,因此如果出賣人對標的物有明示的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該質量保證期而不適應2年期限的規定。買受人在出賣人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默認標的物符合合同的約定。 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圍繞標的物的價款支付問題而產生的糾紛比較常見。在實踐中產生的糾紛包括關於價款支付數額的糾紛以及關於價款的支付時間和支付地點方面的爭議,尤其是在雙方當事人就價款的支付數額、時間、地點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上述三方面無疑是當事人在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最應注意的問題。 1.標的物價款的支付數額問題 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一項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標的物價款通常分為單價和總價款,總價款為標的物的數量與該單價乘積,當事人不能證明總價屬優惠價的情況下,產生爭議時原則上應以單價與標的物數量的乘積所得出的數額為準。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執行政策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情形外,如何確定標的物的價格和價款總額屬於當事人自由約定範圍之內的事項。 依照《合同法》第63條的規定,在買賣合同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情況下,出賣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而遇政府價格調整時,買受人應按照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政府價格計算價款總額向出賣人支付。出賣人逾期交付標的物時,如遇政府價格上漲,則買受人可仍按政府原價格計價支付,如遇政府價格下降,則買受人可按下降後的價格計價支付。顯然,上述有關規定體現了對未按期履行義務的當事方的懲罰性原則。 由於標的物價款是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共同關注的核心問題。因此雙方在合同中對價款一般都會作出較明確的約定,約定不明確甚至不作約定的情形是比較少見的。但有些情形的約定,如在遠期交貨買賣中,對方當事人會因標的物價格浮動而決定在合同中規定一個確定價格的原則。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約定價款時,還應就支付方式、價格條件來作出約定,如支付方式在實踐中一般包括匯款、託收、信用證、銀行轉賬、直接現金支付等。在實踐中還要約定清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標的物的運輸費、保險費、裝卸費等費用。 2.標的物價款支付的地點問題 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地點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顯然,買受人在自己一方的營業地支付價款,其承擔的費用少且風險較小;反之,如果買受人須在出賣人營業地支付價款,其承擔的費用就相對較多且風險也較大。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在合同中就支付地點作出約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 在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價款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通過協商達成協議,不能達成協議的,則應按該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採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有義務在出賣人的營業地履行支付價款,但在買賣雙方的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為條件的情況下,買受人應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所在地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的所在地履行支付義務。 3.標的物價款支付的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在實踐中,買受人因某種原因拖延支付價款而引起的糾紛比較常見,顯然,在買賣合同就支付價款的時間明確作了約定的情況下,買受人如果拖延支付,除符合法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予負責的情形外,應負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不但要向出賣人支付遲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造成出賣人損失的情況下還應賠償損失。 在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沒有對標的物的價款支付時間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依《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確定支付時間,即當事人應盡可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協商未果時應依合同其他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定的,則買受人應當在收到買賣合同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如倉單、提單等)的同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 K縣5569戶玉米種植戶(以下簡稱玉米種戶)與K縣種子公司(以下簡稱種子公司)於2003年9月24日簽訂了63份玉米製種購銷合同。合同規定:①種子公司負責制種技術指導,及時提供製種親本種子、制種所需標準氮肥(每畝為150斤)、柴油、薄膜、農藥等。 ②2004年的玉米種成熟後,種子公司按兌換或議價的辦法收購玉米種。兌換,每斤玉米種換9斤稻穀;議價,每斤玉米種甲級為2.05元,乙級為2元,玉米種收購完畢,種子公司在20天內,按合同規定的價格,付清價款。 ③玉米種戶應聽從種子公司統一指導,以村民小組統一規劃隔離區,統一制種田的播種時間,統一規劃父本育苗點,統一母本催芽分廣播種,統一時間交售玉米種。 ④一般玉米與種玉米相互間距必須在5丈以上,在隔離區內栽種其他玉米,種子公司有權割除,損失由玉米種戶自負。 ⑤制種田當年小春作物只准種油萊,不准種小麥,不准用冬田作制種田。 ⑥玉米種純度必須達97%以上,如雜株超過5%,種子公司有權罰款。 ⑦玉米種交售前,用清水選種,做到一干、二淨、三飽滿、四無黑粉病粒。 ⑧玉米種戶自用種,不得超過制玉米種總產量的5%,除自用種外,其餘全部交種子公司收購,玉米種戶不得外流串換;否則,種子公司將對每畝制種田罰款50~200元。 合同簽訂後,玉米種戶嚴格按合同規定進行製種生產。至2004年7月31日,種子公司在收購玉米種前,未與玉米種戶協商修改合同,卻代K縣人民政府起草了《關於今年兩雜(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對議價收購雜交玉米種子價格規定為;甲級每斤1.59元,乙級每斤1.55元。 8月,種子公司按上述通知規定的價格收購玉米種。玉米種戶對種子公司違反合同、擅自降低收購價格不滿,3天交售玉米種不到30000斤。種子公司見此情況,便向玉米種戶宣傳玉米種要提價收購,並通過行政手段向玉米種戶施加壓力,警告玉米種戶如外流串換玉米種,要按合同規定罰款。因此,玉米種戶積極向種子公司交售玉米種,10天內共交售甲級玉米種635833.8斤,乙級玉米種1001.5斤,甲級玉米種佔99%以上,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在絕大多數玉米種戶交售玉米種後,種子公司不按合同規定付款,堅持按上述通知規定的價格付款,並決定將分別有8年和2年種子基地歷史的稻種戶所在的鄉不再作為種子基地。 玉米種戶訴諸K縣人民法院,要求種子公司按《合同法》辦事,賠償因種子公司擅自降低玉米種價格使他們少收入292934元的損失,償付違約金和因種子公司違約給玉米種戶造成的誤工、車旅費用,並提出製種基地不應變更。種子公司則辯稱:①合同規定的玉米種價格違反了縣政府文件的規定,故該合同無效。 ②收購玉米種時,市場玉米種價格已下降,如按合同規定價格履行合訴玉米種戶要降低玉米種收購價格,玉米種戶自願制種,自覺出售,應視為玉米種戶實際上同意變更合同價格。故種子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受理法院經審理認為;玉米種戶與種子公司簽訂的玉米製種購銷合同有效。種子公司未經協商單方面以行政手段改變合同規定的玉米種收購價格,屬違約行為。 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1)玉米種收購價格由種子公司每斤補給0.14元,即甲級改按每斤1.73元,乙級每斤1.69元。種子公司應補付1569戶稻種戶89156.9元。 (2)由於種子公司違約,按延期付款總額每日萬分之三計算,應付延期違約金18000元:玉米種戶作了讓步,只要求對方付給上訪車旅費及誤工補貼費,故由種子公司付給玉米種戶違約金4000元。 (3)玉米種戶尚未交完的1600斤玉米種,按合同規定的質量交售;種子公司按本協議規定的價格付款。本案訴訟費4906.61元,由種子公司承擔。 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審查支付條款。審查支付條款,除要審查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和支付地點外還要審查預付款或定金的支付,這是因為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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