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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第九節夏、商、西周的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法制史話 李用兵 2249 2018-03-20
夏代已有司法審判制度的雛型。夏王是全國最高的司法審判官。夏王以下,在中央設“大理”,協助夏王掌握司法審判權;在地方設“理”,又稱“士”,審理地方管轄的各類案件。 商代,商王掌握全國最高司法審判權,中央設“司寇”,協助商王審理案件。地方設正、史等司法官吏,各地諸侯也分別掌管本地司法權。獄訟都自行處理,有重大案件須上報司寇複審。 夏、商時代司法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一樣,雖然還很不完善、很簡陋,而且詳細情況已不可考,但已表明司法職能是國家職能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到西周時,司法機關比夏商時更完備些,各種職能機關都有較明確的分工。週天子是最高統治者,當然也是最高司法官。中央設大司寇,並已發展成為專門的司法機關,不再負有軍事統兵的任務,另設司馬專管軍事。司寇掌管國都刑獄,維持京都治安,複審地方上交的案件,並主持刑事法令的製定和公佈等事宜。司寇以下設“士師”、“青史”、“司刑”、“司刺”、“司圜”等官職,協助司寇具體處理刑事案件;又設“市師”、“賈市”,具體處理貨物交易中的民事糾紛案;設“夏官”、“地官”,處理土地、婚姻案件。這種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和特點,分設不同的司法官加以管理的做法,比前代有較大進步。在地方,國都以外百里以內,稱為國中,設司法官“鄉士”;國都100里以外300里以內,稱為郊,設司法官“遂士”。鄉士和遂士負責掌管審理所轄範圍的刑事案件。

商、西周已形成訴訟制度。 據史書記載,商代對重大案件從立案到審訊,要經過“三審”。正史司法官為一審,大司寇為二審,商王和三公為三審。在司法審判中開始注意事實,如有疑案,徵求公眾意見,公眾仍懷疑,則寬大處理,所謂“眾疑赦之”,就是這個意思。不過,商代崇尚神權,巫、史、祝、蔔等掌管祭祀的官員在國家中享有顯赫地位,他們也參與司法工作。那時盛行“神明裁判”,即用“神”的力量來審理案件。對訴訟雙方進行各種考驗,包括火、水等的考驗。 西周的訴訟制度比商時更進一步,已有獄和訟即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區別。 “獄”,指刑事訴訟,即“告之以罪名者”;“折獄”,就是審理刑事案件。 “訟”,指民事訴訟,即“以財貨相告者”;“聽訟”,就是審理民事案件。西周有路鼓和肺石等直訴制度。王宮門外設立路鼓或肺石,蒙冤者可以通過擊鼓,使案情直訴到國王,或者在肺石旁站立三天,官吏要把案情上報,不報要治罪。這樣加強了國王對司法審判的監督,後世封建統治者仿效這種做法,發展成為登聞鼓制度。

在訴訟中,西周比較注重原告和被告雙方的供詞,特別是被告的口供。沒有被告的供詞,一般不能最後定案。除口供外,有時還要人證和書證。例如,審理土地案件,要有地比和圖等物證,審理財產糾紛案件,要有“質劑”和“傅別”等契券作為定案的根據。重大案件在起訴時要有訴狀,要繳納訴訟費“束矢”(100支箭)或鈞金(30斤銅)。當事人一般要出庭,但輕案可以派人代理。大夫以上貴族可不親自出庭,派親屬或子弟出庭。審訊時,“以五聲聽獄訟”,所謂“五聽”,指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即對被告人的言詞、聲色、氣息、聽聆、眸子等方面表情進行觀察。這是察顏觀色的形而上學的審訊方法,它是長期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把心理學運用到司法審判實踐中去,比起夏商時的神明裁判、神斷天罰,有很大進步,被後世的封建統治者所採用。

夏、商、西周時,以法官坐堂問案作為審判的主要方式,原告和被告席地相對而坐。西周時大夫以上的官僚貴族享有不必出庭的特權,同時還規定優待犯罪貴族的“八闢”的製度。到封建社會後期演化成為“八議”的製度。 西周時,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允許上訴。上訴期因距離遠近而有別:國中一旬,郊二旬,都三月,邦國一年。上訴後司法官要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核實,對證據進行勘驗,做到“三刺”,即向群臣、群吏、老百姓三方面了解核實情況。如果司法官故意錯判,要與違法犯罪者同罪同罰。 夏商周時已有監獄和監獄制度。夏代的監獄叫“圜土”,又稱“夏台”。 “圜土”是監牢的形象名稱,是在地下挖成圓形的土牢,或在地上築起圓形的土牆,用來囚禁俘虜和罪隸。據說,在夏朝都城陽翟“鈞台”這個地方建造了中央監獄,曾囚禁過商族首領,即後來成為商王的成湯。

商代的監獄也叫圜土,有些土牢是在地下挖窖穴,上面蓋上棚,並開有牖〔you友〕,類似今天的天窗,故又稱“牖裡”。 《史記·殷本紀》說,商紂王曾把西伯,即後來的周文王囚禁在羑〔you友〕裡(今河南湯陰縣內)的監獄中。在各地普遍設置牖裡,邊境地區尤其多,可能與囚禁俘虜和用奴隸防守邊境有關。商代的囚犯穿特製的衣服,用繩索係於身上,從事繁重的勞動。 西周廣設監獄,除稱圜土外,還稱“靈臺”、“稽留”、“犴〔an岸〕獄”,關押乞丐、流浪漢和其他輕微犯罪的人。監獄不僅是拘押懲辦犯人的場所,而且還是依照奴隸主階級的道德進行“聚教”的場所。周代設置專職官吏司圜,掌管監獄,對犯人加強管教、看守,還視罪行輕重,帶上梏、拲〔gong拱〕、桎三種不同刑具,梏加在頸上,拲是“兩手共一木”,加在手上,桎加在足上。對重罪犯人三種刑具同時使用,中罪犯人用梏、桎兩種刑具,輕罪犯人只用梏。犯人白天強制勞動,夜晚囚禁在圜土。不許犯人與常人一樣戴冠裝飾,用這種方法對犯人羞辱。犯人經過強制勞動後不悔改的加以殺死;悔改的加以釋放,但三年內不能享受常人的待遇。西周已比商代進步。在商代,受過刑的人,公家不畜。在西周,即使受過肉刑的人,還可以用。 《周禮》中記載,受過墨刑的人,安排去守門;受過劓刑的人,讓他去守關;受過宮刑的人,看守內院;受過刖刑的人,看守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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