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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第三節婚姻成立條件

中國歷代婚姻與家庭 顾鸣塘 3341 2018-03-20
如以往歷代一樣,宋元明清各代仍將同姓為婚作為禁婚條令之一。宋沿唐制,同姓為婚,各徒二年。明清對同姓為婚的,要各杖六十,並離異。此外,也禁止外姻有服的尊卑婚,違者,各以姦論。元代還定下了針對漢人的禁亂倫婚:“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止。”(《元史·刑法志·戶婚》) 禁同姓為婚的律令至清後期已大大鬆動,《大清律例·戶律》說:“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當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但對同宗為婚者懲治很嚴厲:娶同宗五服親者杖一百,娶緦麻以上親,各以姦論,處徒至絞、斬刑。對姑表、姨表兄弟姊妹的婚姻,因民風沿習已久,所以法律規定:“其姑舅、兩姨姐妹為婚者聽從民便”(《大清律例·戶律》)。

封建婚姻制度是以公開的不平等為其基本特徵的,所以,儘管宋代以後婚姻已不很講究閥閱,但家庭之間的結姻仍然有著鮮明的等級色彩,即所謂“人各有耦(通“偶”字),色類須同”(《唐律疏議》)。這樣,良賤不婚仍被宋以後各代封建王朝列為重要的禁婚條件之一。宋襲唐律,規定雜戶、官戶不得與平民結婚,違者,杖一百。平民如娶官戶女,罪加二等。奴婢如將女兒嫁給平民為妻妾,要按照盜論罪。法律並規定,如觸犯以上各條,除受到懲處外,還要強制離異並各恢復到本來的身分地位。南宋理學家,後來官至參知政事的蔡抗在審理案件時,依據良賤不婚的法律,還寫下了這樣的判詞:“公舉士人娶官妓,豈不為名教罪人?豈不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

元代也竭力維護主奴、良賤之間婚姻的不平等關係。元律規定:“諸奴收主妻者,以姦論,強收主女者,處死。”也不准平民女嫁與奴:“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大元通制》) 明律對良賤為婚也規定了懲處的辦法:“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大明律》)。這就是說,為禁止良賤通婚,賤民的主人如對此負有責任,也是難逃罪責的。明律還規定,官吏若娶教坊司的妓為妻妾,要杖六十,並離異。如應蔭襲父祖官職的子孫娶教坊司的妓為妻妾,罪與上相同,同時要寫上所犯過失,於父祖職事上減一等調往邊遠地區任用。此外,還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為妻妾,否則治罪等規定。

清代禁良賤為婚的律令與明同。清代以士、農、工、商四民為良,“奴僕及倡優隸卒為賤”(《清會典·戶部》)。清律規定,賤人娶良人為妻妾,杖八十至一百,家長如知情,同罪;良人娶賤人為妻,庶民無罪,官吏及其子弟杖六十。而實際上,在“良人”內部,也還分許多層次,也有貧富之別,他們之間通婚雖無法律限制,但習慣勢力卻依舊是一道無形的門牆。一些普通商人就往往認為“吾等商賈人家,止可娶農賈之家女”(王明清:《摭清雜記》)。 漢唐相沿的婚娶制度,到宋元明清,雖有些許變通,但基本仍一如其舊,而且隆重、鋪張愈甚,婚禮中奏樂、戲博、酒宴成為必不可少的內容。婚娶的耗費,使宋代以降以家財論婚嫁取代“門閥婚”而成為一種風習。

北宋起,商品經濟開始發展,舊的坊市體制開始被打破,商品流通量大大增加了。在這種情況下,士庶結姻在社會實際生活中逐漸增多,門第的高低已不能構成婚姻的障礙了。史載真宗時開封一馬姓茶商居然娶了當時紅極一時的外戚劉美的女兒;而劉美的兒子娶的則是“起自裨販”的嘉州(今四川樂山)土豪王蒙正的女兒。北宋宰相李迪的兒女親家柳某,只是一介門客。就連宋代皇帝選后妃,也並不看重門閥,選的往往是中、低級官吏家庭的女子。為此,北宋仁宗時福州知府蔡襄在《福州五戒》一文中驚呼:“今之俗,娶其妻,不顧門戶,直求資財”。 北宋中葉,還出現有的富商巨賈炫耀家財而與趙宋宗室通婚的現象。原來,北宋中葉以後,隨著皇族蕃衍,子孫漸多,其中“貧無官”者也有一些,於是出現了“宗室以女賣婚民間”(《宋會要·帝系》)的現象。如開封某張姓富戶曾先後娶了30餘名“縣主”。到北宋後期,“縣主”居然商品化了,其價格為“每五千貫”。開封大商人“帽子田家”仗著雄厚的資財,一買再買,一娶再娶,竟然“家凡十縣主”。為此,宋仁宗時曾不得不下詔:“禁以財冒士族娶宗室女者。”(宋史·仁宗本紀》)

元代,嫁娶以金錢論價,貪財逐利的風氣絲毫不減宋代,有富者雖為土豪卻可以娶王公女為妻,而貧者雖年50猶無力娶親的事出現。至於為計較聘財多寡、責望資裝厚薄而涉訟官府的,更是屢有所見。為此,元代在律令中特地詳細規定:“凡婚書……須要明寫聘財、禮物,婚主並媒人各各畫字,女家回書亦寫受到聘禮數目,……如有詞語朦朧,別無各各畫字並合同字樣,爭告到官,即同假偽”(《元典章·戶部》)。元律還規定了品官與普通百姓在聘財上的不同標準:“品官,一品二品五百貫,三品四百貫,四品五品三百貫,六品七品二百貫,八品九品一百二十貫”(同上)。元成祖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又詳細定下了民間聘財的標準:“上戶,金一兩,銀五兩,彩緞六表裹,雜用絹四十匹;中戶,金五錢,銀四兩,彩緞四表裹,雜用絹三十匹;下戶,銀三兩,彩緞二表裹,雜用絹十五匹。”(《通制條格》)


婚姻不問閥閱
史至明清,同前代一樣,律法明確規定婚姻成立的條件之一是須寫定婚書,依禮聘嫁。 《大明律》說:“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可見婚書、聘禮在婚姻締結過程中具何等重要的地位。 在聘禮方面,明、清兩代以財論嫁的拜金之風較之宋、元更強烈了。 “婚姻之家,必量其貧富而後合”(《無錫金匱合志》卷三十)。所說“貧富”除了雙方家底厚薄,主要是指聘禮與嫁妝的多寡,尤其是聘金的數量大小,常常能決定婚姻的成功與否。清代雍正、乾隆時期,任翰林院編修的夏醴谷在《昏說》一文中是這樣描述鄉間人家嫁娶重財的習俗的:兒子要娶媳婦了,就去打聽未過門的兒媳嫁妝的厚薄,如果是厚妝,即使這個女子婦德並不好,也就安心將她娶來;女兒要出嫁了,必定要去探詢男家聘金多少,如果是重聘,即使未來的女婿人品不肖,也就貪他家的錢財而不管其餘了。 《清稗類鈔·婚姻類》曾載:清嘉慶、道光年間,有一御史中丞為了納財,就將族中一女認作己女,然後嫁給了一個大富戶,聘金就要了累萬銀子。富戶雖然破了財,卻也沾沾自喜地向人炫耀:“中丞為我親家也。”這種娶妻嫁女“直求資財”的風氣,造成了許多青年男女婚姻的不幸。明末清初朱柏廬曾在其頗有影響的《治家格言》中,把“嫁女擇佳婿,毋索重聘;娶婦求淑女,勿計厚奩”作為家政要訓,從而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明、清嫁娶重財的強烈發展趨勢。

以財論嫁的風氣到民間,娶妻就變成瞭如同買賣牛馬奴婢般的赤裸裸的金錢交易。

送新娘上轎

新郎新娘拜天地

合卺之禮
清初筆記中曾記錄過這樣一則事例:順治(公元1644—1661年)初,京師有一賣水人趙某,家貧未娶。後湊錢於市中買回一婦,待歸家,婦人去掉蓋在頭上的布帛,趙某才發現這是一個頭髮已白的老婦。趙某說,“此婦長我許多,何敢非禮。”於是以母禮相待。這樣過了一些日子,老婦感懷趙某為人忠厚,對趙說:“你湊錢為買妻,如今妻未買,我卻成了你的拖累。我幸有藏珠一囊,縫在衣中,你可取去變賣娶婦,以報你的恩德。”數日後,趙某又於市井買一少女回。少女進門,見老婦,兩人相抱痛哭,原來這是為旗丁所掠而失散的一雙母女。老婦乃為兩人行合卺禮。 (王士禎:《居易續談》)

這雖是離亂之際的一個特例,但明清娶妻如買妻的風氣與製度,由此已是明白無疑。 同以往歷代統治者一樣,宋以後歷代直至前清,法定婚齡都定得很低。宋初,社會經濟尚處於凋蔽之中,宋太祖開寶九年(公元976年),全國僅有編民3090504戶(《宋史·地理志》),只相當於唐朝最高戶數的1/3。為恢復和發展封建經濟,鞏固政權,朝廷採取了包括檢括隱漏人口、增加朝廷在籍戶口等在內的人口政策。對於男女婚齡,宋律沿襲唐律,謂“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並聽婚嫁。”南宋嘉定年間(公元1208—1224年),朝廷又將男女婚齡各自提高到16和14歲。南宋的這一婚齡規定,以後一直為明、清兩代所採用,直至清末,才有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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