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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第七章“誹謗官員”的荒唐邏輯

中國隱性權力調查 李松 4055 2018-03-18
法律不能苛求公民對政府及官員的批評百分之百準確,否則只會從根本上將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取消。 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出通告,稱經復核,撤銷對陳永剛的拘留決定,並責令鄖西縣警方向陳賠禮道歉、國家賠償,同時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此前,陳永剛因持續在論壇發帖,質疑當地政府與“奸商”勾結、斥巨資搞形象工程,並向中紀委舉報,被鄖西縣警方跨地拘捕,以“侮辱誹謗他人”的罪名,對其作出行政拘留8天的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溫家寶總理2010年3月5日在《政府工作報告》中強調,要深入推進政務公開,完善各類公開辦事制度和行政復議制度,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同時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

這番表述引起公眾的強烈反響,多位官員更是在不同場合作出積極回應,並表示歡迎媒體監督和批評。 多位接受采訪的專家認為,從現實狀況來看,如果要把“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落到實處,就要從制度上保障負責任的公民能夠安全地監督、批評政府及官員,尤其是法律不能苛求公民對政府及官員的批評百分之百準確,要在製度上剔除“誹謗官員”之類的荒唐邏輯。 近年來,我國公民因以發短信、發帖等方式批評地方官員,被冠以“誹謗罪”而遭牢獄之災的個案一直在重複上演。 根據迄今曝光的“誹謗官員”案件分析,這類案件發生規律大都這樣——先是由警方追究“誹謗者”,然後激起媒體與公眾群起鳴不平,最後是警方或撤案,或道歉,或賠償,為“誹謗者”洗刷“罪名”,直至追究辦案者責任。

“公民批評和監督政府,是憲法賦予的正當權利。”國家行政學院研究員、全國政策科學研究會副秘書長胡仙芝對記者表示,“採用匿名舉報也好,發短信、發帖公開批評也好,都是可行的方式。公開批評勢必影響地方政府,尤其是直接責任官員的聲譽和利益,所以一些官員就會利用手中的權力,甚至動用國家機器來限制和剝奪公民自由批評的權利。” “以遭到'誹謗'為名,動用公檢法機關對批評者進行關押、審判,是一些問題官員的常用方法。”胡仙芝說,“而未查清事實真相,就對公民採取強制措施與審判,不排除背後是受問題官員的權力驅使,把'誹謗'當成掩蓋問題官員腐敗真相、打擊報復異己者的幌子。” “公民批評監督政府的問題,是當前社會比較關注的問題,如果以前不太突出的話,那麼隨著網絡監督的異軍突起,這種問題就尤顯重要。”國家行政學院公共管理部汪玉凱教授接受記者採訪時認為,“這兩年網絡事件經常發生,比如周老虎案、躲貓貓案、鄧玉嬌案,等等,公民都通過網絡對政府進行了有效的監督。這有其深層次的背景——除網絡技術快速發展外,中央對網絡監督,包括公民監督批評政府的態度,都傳遞出明確肯定的信息。”

“但遺憾的是,官員打擊報復批評者的案件,還是不斷發生,由此反映出來的問題也非常深刻。”汪玉凱分析認為,“首先,有些官員心態沒有擺正,'皇權思想'作怪,一挨公眾批評,就受不了;其次,有些官員位置沒有擺正,以前習慣高高在上,當網絡時代導致這種權威逐漸喪失後,還一時無法適應,容易與公眾產生對峙心理;再有,制度法制不完善不健全,除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外,沒有製度來保障公民能安全地監督和批評政府及官員。” 多位受訪專家還認為,官員打擊報復批評者的案件不斷出現,也同以前對這樣的違紀違法官員處置太輕,缺乏必要的威懾力有關。除此之外,現行法律中存在的缺陷,也值得反思。 以往“誹謗官員”案件,大多出現在縣區一級的政府官員身上,儘管是以“誹謗官員”的罪名對公民追責,卻基本是公訴案件,極少見“被誹謗”的官員作為原告出現。被認定的“誹謗者”,幾乎沒有機會與自己“誹謗”的官員對簿公堂。

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246條第2款的規定,誹謗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誹謗罪是以自訴為原則,以公訴為例外的罪名。”北京中盛律師事務所杜立元律師接受記者採訪時指出,“只有誹謗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時,才不受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限制,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可現實情況是,以往這些“誹謗案”一旦發生,有關部門不是盡快查清事實,核查帖子內容真偽,而是按“有罪推斷”的方式把矛頭對準批評者,迅速地作出了公民誹謗罪成立的相關決定。

杜立元說,問題官員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公權力,將公民的行為上綱上線,歸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之列,以打擊“誹謗罪”為掩護,從而控制和消除對其不利言論的擴散。為此,監督和批評政府的公民,往往就成為受害者。 在多位受訪專家看來,這種做法不但嚴重破壞法治建設,而且在權力驅使下違法辦案,以至人為製造冤假錯案,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 更為嚴重的是,這使本來的個人與個人之訴,變成個人與政府和國家司法公器的對壘,擴大激化矛盾的範圍,不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政府的公信力,也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失去司法公平的保護。 當然,這些危害性已經引起了高層的警惕。公安部2009年下發的《關於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指出:“近年來,少數地方公安機關在辦理侮辱、誹謗案件過程中,不能嚴格、準確依法辦案,引起了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公安機關形象和執法公信力。”

這一通知還指出:“一些群眾從不同角度提出批評、建議,是行使民主權利的表現。如果將群眾的批評、牢騷以及一些偏激言論視作侮辱、誹謗,使用刑罰或治安處罰的方式解決,不僅於法無據,而且可能激化矛盾。” “公安部下發的這個通知,比較正面地肯定了公民的批評監督權利,而對以侮辱、誹謗的司法罪名控制言論的危害性有了清醒的認識。這個通知針對某些地方官員的這種'治人'手段提出了嚴厲批評,並強調了要嚴格依法辦理案件。不論收效如何,其人性化意見以及規勸意圖非常明顯。”胡仙芝分析認為。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儘管以往的“誹謗官員”案中,也存在個別公民過當或批評舉報與事實有出入的問題。但在現代法治社會,公民與政府掌握的信息很難完全對等,因此法律的設計上必須容忍公民對政府錯誤的、不公平的批評,否則只會從根本上將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取消。

據專家介紹,在法治發達的國家,政府不存在被公民“誹謗”的問題,因為政府的形象建立在法治與公信基礎之上,而不會因為公民批評而嚴重受損,不具備私法人享有名譽權的基礎。按這種理念,法國20世紀60年代就從刑法中刪去了誹謗條款。需要指出的是,許多國家不再通過刑事立法保護名譽權,並非這些國家不認為名譽權重要,而是把救濟方式轉向了私法責任,這樣既可對被害人給予有效賠償,同時又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官員以公權打擊報復批評者。 “現在有些地方政府及官員聽不得公眾的任何批評,這是一種不正常現象。”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系張鳴教授對記者說,“公民對政府及官員具有監督權和批評權,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納稅供養政府及官員,政府及官員就有義務給公民一個真相。公民除了接受政府及官員的結論之外,也有自己探尋真相的權利。”

根據我國《憲法》第41條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在社會轉型的情況下,政府及官員應拓展多種民意表達渠道,自覺接受公民監督和批評。不能把公權作為個人謀私利的工具,更不能作為打壓公民言論自由的工具。”汪玉凱認為,“政府只有在公民的監督下,才能少走彎路,所以即使有時公民批評得不完全準確,官員也應抱'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態度面對。再則,政府是公共機構,官員是公眾人物,代表公民行使公共事務,公民有權利監督和批評政府及官員。” 要根除公民“因言獲罪”現象,受訪專家認為,政府要有勇氣反思地方行政體制、司法運作模式,以及權利救濟渠道等存在的問題,並作出深層次改革,這也是建設法治社會、建設和諧社會應有之義。

“在法治社會裡,言論自由與公正審判,構成國民共同的根本價值觀。”胡仙芝認為,“公權機關必須置於公民的監督之下,公民對政府的批評可能有不准確的情況,但這種不准確並不能隨意被認定為犯罪。公民有言論自由,有批評政府的自由,只要不是惡意捏造事實,就不應被追責。因為,政府比公民有著更大的言論自由和更強大的信息公開權力。” “要有製度保障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至少要做到公民批評政府及官員後,不會受到追究。”汪玉凱建議,“目前政府應做好兩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政府及官員應採取積極主動的態度,通過多種渠道,向社會和公眾闡述政府的執政理念和觀點,以促進雙方更多的互信;另一方面,要改進網絡管理方式,擯棄傳統上'捂'的做法,對於政務信息要盡量公開,不能公開的,要對公眾作必要解釋,以消除不必要的誤會。”

“在誹謗罪中,'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還缺乏細化的司法標準,為公權力的濫用留下了製度上的缺口。”杜立元認為,“有必要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誹謗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解釋,或者規定特殊的排除犯罪事由,從而防止'誹謗罪'被擴大適用,以增加言論自由的空間,保障公民的監督權和批評權不受侵犯,使社會洩壓閥保持暢通,以贏得社會的和諧與政權根基的穩定。” 同時,杜立元還建議:“應從國家立法層面進行統一,廢止此類案件的公訴條款,在刑法中規定其全部為自訴案件。官員如果覺得自己是'受害人',比如針對所舉報和批評的事件及時進行信息公開,通過新聞發言人及時消除公民的誤解,或者通過個別的解釋來消除誤會等。也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以此避免個別官員公器私用、打擊正常的輿論監督和批評。” “在追究違法執法人員責任的同時,對背後發號施令的'權力魅影',更應嚴厲問責。”張鳴還建議,“如果官員濫用公權對批評者打擊報復,應讓其付出沉重代價,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情節嚴重的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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